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2)吉0104刑初156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洋。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1月4日被取保候审。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2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洋犯危险驾驶罪,于2022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8月28日0时15分许,被告人刘洋饮酒后驾驶×××号黑色高尔夫牌小型轿车,沿长春市朝阳区西部快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开运街下桥匝道出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其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5.56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刘洋的供述,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意见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洋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洋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内容。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洋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城市快速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但被告人刘洋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陈晓静
审判员 姜 辉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 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