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2)辽0281刑初243号
公诉机关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牟新远。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2年3月3日被瓦房店市XX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经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瓦房店市XX局执行逮捕。
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以瓦检刑诉〔2022〕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牟新远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22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及认罪认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春成、检查官助理郭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牟新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检察院指控 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21年10月份某日,被告人牟新远在瓦房店市于某的樱桃大棚内,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出售给于某0.2克冰毒(甲基苯丙胺),非法获利人民币200元。
2.2021年11月份某日,被告人牟新远在在瓦房店市家门口,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谢某0.4克冰毒,非法获利人民币100元。综上,被告人牟新远向他人贩卖冰毒0.6克,非法获利人民币3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牟新远非法向他人出售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牟新远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牟新远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提交了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证明、微信转账照片、人口基本信息表、入所健康检查表、大连市XX局强制隔离戒毒所执行回执、瓦房店市XX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冰毒报告单及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谢某、于某的证言、被告人牟新远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牟新远对上述被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牟新远家属代其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3200元且预缴罚金人民币1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牟新远非法向他人出售毒品,其行为违反了国家关于毒品制度的管理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牟新远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牟新远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主动缴纳罚金且退缴违法所得,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牟新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3月3日起至2022年10月2日止。)
二、被告人牟新远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千二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慈连斗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胡晓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