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2)豫1723刑初27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5日被平舆县XX局决定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22年4月1日向平舆县XX局东和店派出投案,同日被平舆县XX局决定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22年6月8日被平舆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冯光泽,河南熙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22]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22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素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冯光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与被害人麻某两家因建房问题产生纠纷。2021年4月10日6时4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在自家宅基地建房施工,因麻某上前阻止不让施工,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马某某将被害人麻某拉倒在地,扯着麻某的上衣将其提起并拖拽数米远后,再次将麻某按倒在地上,控制麻某数分钟,致使被害人多次反抗也无法坐起,在此期间马某某的公公王某端(已判刑)也上去按压麻某。后被告人马某某放开麻某,麻某仍往工地方向爬行,马某某再次将麻某按倒并按压麻某,王某端也上前一起按压麻某,使麻某无法动弹,造成麻某受伤。经鉴定,麻某所受损伤达轻伤二级程度。
另查明,王某端因本案于2021年12月22日被本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马某某现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并已履行完毕,被告人的行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王某端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麻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王某、吴某、范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犯罪记录查询证明(无违法犯罪前科)、到案经过、伤害案件现场处置登记表、谅解书、和解协议、收据、和解现场照片、平舆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平舆县东和店镇小吴行政村村委证明、现场监控截图、麻某住院病历、平舆县人民法院(2021)豫1723刑初470号刑事判决书等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某针对老年人实施暴力型犯罪,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对其从宽处理。被告人马某某能够积极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及被告人具有的自首、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当庭悔罪表现等情节,综合考虑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结合平舆县司法局关于被告人“社会危害性较小,对其所居住社区影响也较小”的调查评估意见及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建议,可对被告人马某某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无犯罪前科、自愿认罪认罚、取得被害人谅解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予以采纳。综上,根据本案的事实及有关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魏晓彦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佳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