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浙江省/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洞头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贪污贿赂罪/受贿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2/6/15 0:00:00

姚宗浩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2)0305刑初57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宗浩。因本案于2021111日被取保候审。

  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检察院以洞检刑诉(202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宗浩犯受贿罪,于20224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42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泽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宗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检察院指控

  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被告人姚宗浩在担任温州市洞头区灵昆街道叶先村村委会主任期间,利用协助灵昆街道处理九珑湖生态园3-A-39地块的征地拆迁、补偿工作的职务便利,未经审核即在姚宗海、倪庆浩(均已判)等人虚造在姚宗海及其亲属名下的叶先村3-A-39地块政策处理征地及青苗补偿费名单等补偿材料上签字,同时应姚宗海请求,未向其合伙人透露青苗费补偿事宜。事后,姚宗浩收受姚宗海、倪庆浩给予的感谢费100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姚宗浩自动投案,已退清赃款100000元并已预缴罚金100000元。

  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证明指控的事实,并认为被告人姚宗浩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宗浩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并已退出全部赃款,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姚宗浩对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起诉书指控一致。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姚宗浩的供述和辩解及自述材料证明:叶先村关于征地和青苗补偿款的发放必须要经过叶先村村主任姚宗浩签字。2018年姚宗浩未经审核就在姚宗海、姚友生等人被征地块的青苗补偿单上签字。20189月,姚宗海在叶先村村部将10万元现金交给姚宗浩,姚宗浩收下。姚宗海告知姚宗浩这10万元是他和姚友生等人在九珑湖生态园合买的土地的发放的青苗补偿款一部分。姚宗海送姚宗浩10万元是因为姚宗浩在青苗补偿发放抢单等单据上有签字,且姚宗海叮嘱姚宗浩不要将此事讲出去。

  2、证人证言:

  ⑴证人杨某(男,灵昆街道叶先村村委会支部委员)证言证明:杨某称九珑湖生态园的地块几乎是没有青苗种植的,而且九珑湖生态园地块补偿的数额高。姚宗海等人在九珑湖被征地块是倪庆浩等人现场清点的,补偿款包括证地款和青苗补偿款,总共被征20亩左右。一般由村里的报账员负责对征地丈量和苗木清点的核对工作。

  ⑵证人林某的证言证明:20189月份,林某有向姚宗浩借款15万元现金,姚宗海称该15万元是其凑起来借给他的。

  ⑶同案犯倪庆浩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8年,在灵昆街道叶先村九珑湖生态园3-A-39地块征地项目实施过程中,姚崇海、姚友生等人合伙购买的20.4亩地在征收范围中,但该20.4亩地块无青苗补偿。姚宗海找到黄祥崇,后黄祥崇伙同倪庆浩、姚崇海虚造出姚宗海等人被征收的20.4亩地及胡良献名下的17亩多地的青苗补偿材料,后姚宗海领取到虚造的青苗补偿款和征地补偿款。姚宗海与倪庆浩为表示对姚宗浩在青苗补偿事项上的帮助,有送给姚宗浩感谢费。

  ⑷同案犯黄祥崇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8年,叶先村九珑湖生态园3-A-39地块征地项目实施过程中,时任灵昆街道常务副主任黄祥崇明知姚宗海被征的约21亩土地无青苗补偿资格仍然让倪庆浩虚造的青苗补偿材料,倪庆海根据黄祥崇指定的补偿标准造出17.25亩地块和21亩地块的青苗补偿材料后发给黄祥崇审核。

  ⑸同案犯姚宗海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姚宗海在其位于叶先村3-A-39地块的20.4亩土地被征收过程中,明知自己被征的土地无青苗补偿资格,与黄祥崇、倪庆浩商议后,虚造了该20.4亩地块及原属于胡良献名下19亩被征土地的青苗补偿材料至姚宗海名下发给黄祥崇签字。事后,姚宗海领取90多万元青苗补偿款。因为发放青苗补偿材料是需要叶先村村主任姚宗浩签字的,且姚宗海认为姚宗浩对胡良献19亩地和被征的20.4亩地上青苗是虚造的事情是知情的,而且补偿材料姚宗浩也是有签字的,倪庆浩和姚宗海商议后,姚宗海拿出20万现金送给姚宗浩。

  3、书证

  ⑴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灵昆街道叶先村征土补偿的系列批复文件、《温州市市区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管理办法》温州市人民政府第101号、第143号令、《温州瓯江口产业聚集区管理委员会专题会议纪要》证明:叶先村九珑湖3-A-39地块征地项目的征地补偿安置费用由温州市土地资源局筹措征地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等。征地书送达后抢种的树木、农作物或者建筑物的设施不予补偿。被征土地的村民委员会负责召开征地村民会议,将征地情况告知农户,做好征地补偿费的分配、发放,确定被征地农民的基本生活保障。

  ⑵温州市农村经济组织统一收据、龙湾农商银行进账单、记账凭证、灵昆街道叶先村3-xxx39地块旅游项目征地政策处理费拨款审核表等证明:九珑湖3-A-39征地项目的征地政策处理费的财政拨款情况。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及附属物费等,通过财政拨付至灵昆街道,灵昆街道再发放给叶先村。

  ⑶叶先村3-A-39(生态园)项目涉及叶先村夏岩标等48户村民的花木市场价值资产评估报告、汇总表、花木评估明细表证明:对叶先村3-A-39地块征地项目中虚造在姚宗海及其妻子林媚、母亲林月华名下的被征土地的花木市场价值进行评估。姚宗海17.25亩,花木评估金额412500;林媚11亩,花木评估金额:281120元;林月华10亩,花木评估金额:286294元,姚宗光3.5亩,花木评估金额:120460元。

  ⑷叶先村3-A-39地块政策处理征地及青苗费名单(林媚、林月华、姚宗海)(制表人:倪庆浩,经手人:姚宗浩)、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姚宗浩在20188月关于姚宗海、林媚、林月华的“叶先村3-A-39地块政策处理征地及青苗费名单”上签字,姚宗浩系经手人。2018822日林媚领取281120元的征地及青苗补偿款,该款项打入林媚名下尾号为1798的农村合作银行卡内,同日该281120元转入姚宗海名下银行卡(×××)卡内;2018822日林月华领取286294元的征地及青苗补偿款,该款项打入林月华尾号为0070的龙湾农村合作银行卡内;2018822日,姚宗海领取412500征地及青苗补偿款,该款项打入姚宗海尾号为1616的龙湾农村合作银行卡内。

  本案其他相关事实还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户籍资料、叶先村村委会出具的姚宗浩的工作简历、证明及相关任职文件证明:被告人姚宗浩的身份情况,犯罪时已满18周岁,未满75周岁;姚宗浩于20084月至202012月,先后担任灵昆街道叶先村村委会主任、党支部副书记等职务,且一直协助灵昆街道处理叶先村征地拆迁、补偿等相关工作;同案犯黄祥崇自20156月至202010月,担任灵昆街道办事处常务副主任,负责街道的征地事务。

  2、归案说明证实:被告人姚宗浩系自动投案;

  3、浙江省罚没财物专用(电子)票据证明:被告人姚宗浩在监委调查阶段退出违法所得10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宗浩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姚宗浩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并已退清赃款,予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姚宗浩在缓刑考验期间应遵守有关规定,并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管理机构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宗浩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已预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追缴被告人姚宗浩已退出的赃款人民币100000元,予以没收,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林涛

○二二年六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

洪君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