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2)鲁1312刑初300号
公诉机关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钦善。因XXXX于2018年1月3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一千元;因殴打他人于2020年5月22日被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20年7月24日被处以罚款一千元,暂扣机动车加驶证六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2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临东检刑诉﹝2022﹞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钦善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院于2022年6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艳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钦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2年2月4日20时许,被告人赵钦善酒后驾驶鲁Q7××某某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沿临沂市河东区汤头办事处观塘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与G233国道交汇路段时,被查获。被告人赵钦善静脉血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54.3mg/100ml。
上述事实,有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告人赵钦善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提交了有被告人签字和值班律师见证的认罪认罚具结书,认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追究被告人赵钦善危险驾驶罪的刑事责任。因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赵钦善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并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接到交警部门通知后,主动到河东交警大队接受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钦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再次醉酒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接到交警部门通知后,主动到河东交警大队接受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钦善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恰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原则,本院依法对被告人赵钦善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钦善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张 华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文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