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南省/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妨害司法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2/6/15 0:00:00

赵晨、益赫检刑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等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2)0903刑初49

 

   

公诉机关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晨,曾用名陈某2。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1119日被益阳市某局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18日经该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22121日经本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同年613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洪,湖南理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刑诉〔202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晨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21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22214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新冠肺炎疫情影响,于202247日依法裁定中止审理,于2022613日依法裁定恢复审理。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晨及其辩护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初,田某1(已作不起诉)经朋友介绍认识了赵晨,赵晨问田某1是否愿意提供银行卡帮助“网络赌博平台”转账,可以获取银行转账金额的3%的提成,田某1表示同意。20211029日,田某1联系了黄某和田某2到益阳城区的某电竞酒店,田某1、田某2、黄某各提供一张银行卡给赵晨帮助“网络赌博平台”转账。其中田某1卡号6222某某某某某某某某的工商银行卡进账总金额为158785.3元,张某被骗资金1000元、张某1被骗资金606元转入该银行卡;田某2卡号6222某某某某某某某某的工商银行卡进账总金额为134283.94元,辛某被骗资金500元、石某被骗资金800元、杨某被骗资金500元转入该银行卡;黄某卡号6222某某某某某某某某的工商银行卡进账总金额为81773.12元。赵晨非法获利6000元。

  2021117日,田某2(已作不起诉)联系其朋友石某提供银行卡帮助“网络赌博平台”转账,石某又联系杨某和易某提供银行卡,四人前往益阳福中福某酒店,之后,田某2联系赵晨到该酒店,杨某和易某各提供一张银行卡给赵晨帮助“网络赌博平台”转账。其中杨某卡号6215某某某某某某某某的工商银行卡转账金额为114913.8元,王某被骗资金698元转入该银行卡;易某卡号6228某某某某某某某某的农业银行卡转账金额为147622.03元,王某被骗资金1000元转入该银行卡。赵晨非法获利6000元。

  案发后,赵晨被某机关抓获归案,后协助某机关抓获田某2,退缴违法所得12000元。另某机关扣押了赵晨20000元。

  针对上述指控,该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明。该院认为,被告人赵晨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赵晨协助抓获同案人,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退缴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晨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赵晨主观上是帮助他人实施犯罪,客观上是将银行卡信息提供给上游犯罪用于支付结算服务,上游犯罪没有完成,本质上是一种帮助与被帮助的关系,其行为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定罪量刑。2.犯罪金额中,对银行卡中不属于被骗资金的部分应予以核减,且黄某在20211030日的进账流水不应计入犯罪金额。3.被告人赵晨具有立功表现、坦白、当庭认罪认罚、积极退赔退赃等量刑情节,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19月,被告人赵晨为了获利,答应为他人找人办理银行卡进行“跑分”活动,并接受培训,预交20000元押金。202110月初,赵晨联系田某1(已作不起诉)是否愿意提供银行卡帮助“网络赌博平台”转账,并承诺给可转账金额的3%的提成,田某1表示同意。20211029日至30日,田某1联系了黄某和田某2到益阳城区的某电竞酒店,田某1、田某2、黄某各提供一张银行卡给赵晨转账,其中田某1卡号6222某某某某某某某某的工商银行卡进账总金额为158785.3元,出账总金额为158785元,收取了张某被骗资金1000元和张某1被骗资金606元;田某2卡号6222某某某某某某某某的工商银行卡进账总金额为134283.94元,出账总金额为134283.10元,收取了辛某被骗资金500元、石某被骗资金800元、杨某被骗资金500元;黄某卡号6222某某某某某某某某的工商银行卡进账总金额为81773.12元,出账总金额81773.1元。赵晨非法获利6000元。

  2021117日,田某2(已作不起诉)联系其朋友石某(已判决)提供银行卡帮助“网络赌博平台”转账。石某联系易某(已判决),同杨某和田某2四人前往益阳福中福某酒店。之后,田某2联系赵晨到该酒店,杨某和易某各提供一张银行卡给赵晨转账。其中杨某卡号6215某某某某某某某某的工商银行卡进账总金额为114913.8元,出账总金额为114910.22元;易某卡号6228某某某某某某某某的农业银行卡进账总金额为147622.03元,出账总金额为147626元,收取王某被骗资金1000元。赵晨非法获利6000元。

  2021119日,赵晨被某机关抓获归案,于当日协助某机关抓获同案人田某2。到案后,某机关扣押了赵晨退缴的50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赵晨的身份情况,案发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2.到案经过说明、情况说明,证明2021119日,被告人赵晨被抓获归案。同日,民警在被告人赵晨的配合下抓获同案人田某2

  3.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某机关扣押了赵晨50000元。

  4.不起诉决定书、本院(2022)0903刑初24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人田某1、田某2已由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同案人石某、易某已被本院判刑。

  5.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案笔录,证明2021102917时,张某被骗资金中有1000元、张某1被骗资金中有606元进入了田某1提供的工商银行卡;同日,辛某被骗资金中有500元、石某被骗资金中有800元、杨某被骗资金中有500元进入了田某2提供的工商银行。20211031日,王某被骗资金中有698元进入了杨某提供的工商银行卡;2021117日,王某被骗资金中有1000元进入了易某的农业银行卡。

  6.银行交易流水、鉴定意见书,证明田某1提供的工商银行卡在20211029日的进账流水为158785.3元,出账流水为158785元。田某2提供的工商银行卡在20211029日的进账流水为134283.94元,出账流水为134283.10元。黄某提供的工商银行卡在20211030日的进账流水为81773.12元,出账流水为81773.10元。易某提供的农业银行卡在2021117日的进账流水为147622.03元,出账流水为147626元。杨某提供的工商银行卡在2021117日的进账流水为114913.80元,出账流水为114910.22元。以上5张银行卡进账流水共计637378.19元,出账流水金额为637377.42元。

  7.同案人田某1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2110月初通过朋友介绍认识赵晨,赵晨让他提供自己的银行卡或拉人提供银行卡帮他人转钱,可以获得3%的提成,他同意了。20211029日,他从长沙接了黄某到了益阳某电竞酒店,也微信联系了田某2到了酒店。赵晨也在,还有一个不认识的男性。他们三人提供三张银行卡给赵晨转账,随时配合刷脸。当天晚上和第二天都转了钱。黄某提供的工商银行卡转了大概8万元左右,获利2400元。田某2提供的工商银行卡转了大概13万元多,获利3900元。他自己提供的工商银行卡转了大概15万元多,获利4500元。赵晨当时跟他说的是给网络赌博转钱,他抱着侥幸心态,想赚点钱。

  8.同案人田某2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2110月底,田某1联系他洗钱获利,并联系了黄某。1028日,田某1带着他和黄某在工商银行各办了一张银行卡,后联系上线赵晨。次日下午,赵晨来到某电竞酒店,教他们用微信和支付宝绑定银行卡,再下载银行xxxP卡,确定没有问题后,就让他们协助转钱。当天,他的银行卡转了12万多元,赵晨给了他3800元现金。第二天,赵晨来到宾馆操作黄某的银行卡转账,其卡当天转账8万多元。之后他和黄某就离开了。2021117日,他联系石某,石某联系杨某和易某,三人在益阳某酒店配合赵晨转账。赵晨给了他6000多元,他给了5000余元现金给石某,自己获利1300元。

  9.同案人黄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2110月底,田某1跟他说可以提供银行卡“跑分”,同时还联系了安化的田某2,他同意了。1028日,田某1带着他和田某2各办了一张工商银行卡,后在某电竞酒店开了一个房间,联系了上线赵晨。1029日下午,赵晨来到酒店,教他们下载手机网银,之后操作田某1和田某2手机网银收款,等到一两万元后,赵晨会通过手机网银将钱转出去,让他们做人脸识别。第二天上午,赵晨又来到酒店操作他的手机网银转账。他的银行卡一共转了79000多元。田某1跟他和田某2说了提供银行卡是为了“跑分”洗钱。

  10.同案人石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21116日,田某2联系他提供银行卡给网络赌博平台转账跑分,可以给2.5%的手续费,并约定117日在某酒店见面。117日,他和易某到了酒店,田某2联系他的上线也来到酒店。两名男子从下午四点多一直操作易某名下的一张银行卡到晚上九点多。后田某2给了他3900元现金。

  11.同案人易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石某的同学田某2找到其出租银行卡获利,他们答应了。2021117日后,她将其名下的一张农业银行卡提供的给田某2的上线转账,共计获利3900元。

  12.提取笔录、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人赵晨通过田某1和田某2拉人提供银行卡帮他人转账的事实。

  13.被告人赵晨供述与辩解,其供述称20219月,他在网络上的一个朋友问他是否愿意“跑分”赚钱,即通过拉人办理银行卡,然后拿银行卡给别人转账、洗钱,他因为比较缺钱,就同意了。之后他来到益阳某酒店开了一个房间,有两个男子对他进行培训,让他下载了一个叫“蝙蝠”的聊天APP。他在益阳学习了2天,并借了2万元交了押金。他通过朋友认识了做“跑分”的男子田某1,跟他约定一起到了益阳市赫山区某电竞酒店,田某1当时带了两个男子过来,三人提供了3张银行卡给他们“跑分”。他和田某1在酒店呆了2天,第一天跑了20多万元,第二天跑了七、八万的样子。他分了总金额的百分之三,剩下的百分之三分给了提供银行卡的人。

  2021117日,田某2把他从长沙叫来益阳某酒店,带了一男一女过来跑分。这次他们使用一张工商银行卡和一张农业银行卡,大概跑了26万左右样子,利润分成跟上次是一样的,他获利六、七千元。田某2是田某1介绍给他认识的。

  他知道“跑分”是一种违法行为,但是存在侥幸心理,认为不做太大就不会被发现。他跑分具体是先通过一个“飞机”软件联系他的上线确定近期是否有资金需要转账,同时也问田某1、田某2等人是否有银行卡可以提供,如果有银行卡,他会让其先开好房间,然后他再跟上线联系确定什么时间转账。他会提前一点到酒店房间,先教提供银行卡的人下载好手机网银APP并注册登录,再将银行卡绑定在微信或支付宝上,然后测试银行卡是否有问题,能否将钱顺利转出。试完卡没有问题后,他就将银行卡号给上线,对方收到卡号后就开始转钱,每次都是几百上千元不等,金额到了一两万,不超过三万的样子,对方就会让他将钱转到其指定的一个银行卡号上。操作过程有时是提供银行卡的人操作,有时是他自己操作,提供银行卡的人配合人脸识别等。他的上线给他百分之六,他分给下线百分之三。

  针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赵晨主观上是帮助他人实施犯罪,客观上是将银行卡信息提供给上游犯罪用于支付结算服务,上游犯罪没有完成,本质上是一种帮助与被帮助的关系,其行为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定罪量刑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被害人的报案陈述,均是因为被诈骗将钱款转入了诈骗实施犯指定的田某1等人的银行卡上,被害人已经失去对钱款的控制,上游诈骗犯罪已经完成且既遂。被告人赵晨为了获利,明知是犯罪所得,仍帮助上线联系他人提供银行卡,接收诈骗的资金,再转入上线指定的银行账户,其行为符合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辩护人提出的犯罪金额中,对银行卡中不属于被骗资金的部分应予以核减,且黄某的银行卡在20211030日的进账流水不应计入犯罪金额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能够证明本案所涉银行卡专门用于上游犯罪接收被诈骗的资金,现被告人赵晨不能举证证明涉案银行卡卡内的资金存在来源合法的情况,故本案的犯罪金额应当以被告人赵晨所转移的资金计算。同案人田某1、田某2和黄某的供述均证明被告人赵晨操作黄某提供的银行卡进行转账的时间是在20211030日,而被告人赵晨也供述了他于20211029日到30日共计2天操作了转账,第二天转了七、八万元,与同案人田某1等人的证言相互印证。黄某提供的银行卡在20211030日的出账金额应当计入犯罪金额。故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晨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晨协助抓获同案人,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当庭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已退缴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赵晨有立功、坦白、当庭认罪、积极退赃退赔等情节,可以减轻、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赵晨退缴的违法所得12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某机关扣押的被告人赵晨其他钱款,由某机关依法处理。公诉机关调整后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晨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赵晨原已羁押10日,其刑期自2022613日起至20243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赵晨退缴的违法所得一万二千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四日

法官 助理 廖益萍

曹文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