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黄光菊住院治疗并非自身疾病所致,而是火烧坪乡人民政府及火烧坪派出所致伤。2015年8月8日,黄光菊种植的萝卜被火烧坪派出所协警易拥军配合詹祖军阻拦不让上车售卖,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3万元,黄光菊到政府要求解决。2016年10月8日,黄光菊被火烧坪乡人民政府、派出所非法拘留、殴打、拖行导致下肢受伤。黄光菊被拘留关押8天,其家属不知情,火烧坪乡人民政府害怕真相暴露,于2016年10月16日将黄光菊接回后送到医院治疗,入院手续均由火烧坪乡人民政府安排人员办理。黄光菊到政府要求解决问题,是维护公民的正当权益,政府对黄光菊造成伤害是不可辩驳的容观事实。2.黄光菊的医疗费应由致伤者承担。黄光菊在长阳入民医院住院治疗50多天,无任何疗效。刘长鑫要求将黄光菊送到其他医院检查,查清病因,是合理要求,并不表明向政府借钱或应由黄光菊自行承担责任。2017年3月3日,火烧坪乡人民政府罗书记再次用救护车将黄光菊送往长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只用药14天,就通知医院停止治疗,并于4月21日彻底放弃不管,导致黄光菊下肢完全失去知觉,肌肉萎缩坏死,由此产生的治疗费、护理费、伙食费等,理所当然该由火烧坪乡人民政府承担。3.刘长鑫向刘传奎所借的500元钱与医疗费无关。2017年3月10日,刘长鑫到北京上访,被火烧坪乡人民政府强行接回,衣物在北京未能带回,其向刘传奎借款500元,至今刘传奎没有报销,也未向刘长鑫讨要,属个人之间借款。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而不是无因管理纠纷。
火烧坪乡人民政府辩称:一、一审认定无因管理适当,适用法律正确。1.黄光菊住院治疗,确系自身主观因素,应由黄光菊本人、配偶及其子女承担相应费用。2.刘长鑫、黄光菊主张黄光菊被火烧坪乡人民政府、派出所非法拘留、殴打导致下肢受伤,与事实不符。黄光菊在乡长办公室非法滞留26天,严重影响机关秩序,公安派出所对其实施拘留措施合法,且经过行政复议维持。其主张被拘留、关押,家属并不知情,与事实不符。3.派出所在处置黄光菊非法滞留案件时不存在殴打、拖行,更不存在致使黄光菊受伤的任何行为。4.在采取强制措施前,火烧坪乡人民政府找刘长鑫、黄光菊座谈,要求其终止违法行为,其不停劝阻,派出所才依法执行拘留。二、相关垫付费用,应当依法追讨。1.刘长鑫没有与政府工作人员刘传奎私下产生经济往来。2.一审认定的2016年10月28日吴爱明700元的收据证据不足,2017年3月10日、4月4日李云香500元、300元收据证据不足,上述三笔费用均为黄光菊住院期间的直接护理开支,政府将收集相关证据依法追讨。三、以缠访、闹访为途径,浪费公共资源。1.黄光菊从拘留所回火烧坪乡,其家属以种种理由不接受,刘长鑫吵闹逼迫政府将黄光菊送往医院治疗,否则就到北京上访,火烧坪乡人民政府迫于维稳压力才答应其要求。2.黄光菊下肢受伤不能行走与事实不符。3.刘长鑫无视铁证持续占用公共医疗床位,以上访为由逼迫火烧坪乡人民政府垫付医疗费用。2016年1月5日刘长鑫、黄光菊赴北京上访,滞留53天后于2017年2月27日返回火烧坪乡,当晚即到政府缠闹,火烧坪乡人民政府被迫又将黄光菊送医院住院,黄光菊拒不出院,逼迫政府垫付费用,依法应当返还。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火烧坪乡人民政府在一审诉讼请求:判令刘长鑫、黄光菊返还火烧坪乡人民政府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费共计46330.15元,诉讼费由刘长鑫、黄光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长鑫、黄光菊系夫妻关系。因与案外人存在纠纷,刘长鑫、黄光菊多次向火烧坪乡人民政府反映情况,要求解决问题。2016年10月8日,黄光菊因扰乱机关秩序被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裁决行政拘留8日,2016年10月16日解除拘留。2016年10月17日至2017年1月5日期间,黄光菊在该县人民医院入院接受治疗,入院诊断为“1、四肢乏力待查2、心音性疾病”,住院期间发生医疗费16651.14元、护理费14671元,共计31322.14元由火烧坪乡人民政府予以垫付;后刘长鑫于2017年1月6日带黄光菊到天津进行治疗未果,于2017年3月3日再次入住该县人民医院治疗。火烧坪乡人民政府垫付2017年3月3日至2017年4月24日期间的“预交住院费”3158.20元、支付2017年3月3日至2017年4月21日期间的护理费及护理工具费用7900元、支付黄光菊生活费2450元,共计13508.20元。刘长鑫于2017年3月10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火烧坪乡人民政府现金500元。用于生活零用”,并由刘长鑫签字。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刘长鑫借款的问题。刘长鑫向火烧坪乡人民政府借款500元并出具《借条》,应予偿还,对火烧坪乡人民政府主张返还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关于黄光菊治病产生的费用问题。黄光菊因治病产生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费等费用,与长阳县人民医院等案外人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火烧坪人民政府综合考虑黄光菊的家庭情况及维护稳定等因素,在为黄光菊垫付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费等,垫付后可以向黄光菊追偿。火烧坪乡人民政府垫付的费用数额:日期为2016年10月28日收款人载明为吴爱明的700元护理费《收据》,日期分别为2017年3月10日和2017年4月4日收款人载明为李云香的500元、300元护理费《收据》和《收条》,因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均不予认定。对2016年10月17日至2017年1月5日期间发生费用31322.14元,2017年3月3日至2017年4月24日期间发生的费用13508.20元,予以认定,共计44830.34元。三、关于田明玉书写的字条问题。田明玉系火烧坪乡黍子岭村一组组长,参与了对刘长鑫、黄光菊的接待工作,田明玉承诺黄光菊入院费用由火烧坪乡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火烧坪乡人民政府在垫付后可以进行追偿。刘长鑫、黄光菊系夫妻关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产生的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对火烧坪乡人民政府请求刘长鑫、黄光菊支付垫付费用45330.34元(500元+44830.34元)的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刘长鑫、黄光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火烧坪乡人民政府各项费用45330.3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火烧坪乡人民政府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4元,由刘长鑫、黄光菊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