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2)辽0111刑初142号
公诉机关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臣。因本案于2021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2021年9月1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威,辽宁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以沈苏检刑诉〔2022〕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臣犯危险驾驶罪一案,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检察员张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臣及其辩护人王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9月2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臣驾驶车牌号为辽A×××某某号吉利美日牌白色小型轿车沿沈阳市苏家屯区大盛路某向西行驶至大盛路大淑堡动检站门前时,因其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沈阳市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民警查获。现场对王某臣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多次检测王某臣均未达到呼气测试标准,测酒仪未出结果。遂将王某臣带到沈阳市苏家屯区中心医院,由苏家屯区中心医院医务人员对王某臣进行血液采集。经鉴定,在送检的被告人王某臣血液检材中检出乙醇(酒精),其含量为148.lmg/100ml。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臣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臣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当地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曲宁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