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城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2)辽0381刑初263号
公诉机关
海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
基本情况
被告人贾军。2017年7月25日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被台安县公an局行政处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2年2月11日被海城市公an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
韩光,辽宁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
指控情况
起诉书文号
海检刑诉〔2022〕239号
指控事实
被告人贾军于2022年1月28日12时许,醉酒后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兴邦电动三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海城市腾鳌镇兰天岗路段时,被海城市公an局交通警察大队警察查获。经鞍山市龙腾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贾军驾驶的兴邦电动三轮摩托车,属于机动车。经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贾军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00mg/100mL。为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海城市公an局交通管理大队驾驶证及车辆查询记录、执法办案信息表、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被告人贾军的供述与辩解;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鞍山市龙腾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讯问被告人同步录音录像光盘等证据证明。
指控罪名
危险驾驶罪
量刑建议
建议判处被告人贾军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被告人及
辩护人意见
被告人贾军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认罪认罚,请法庭从宽处罚。
判决理由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军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认罪认罚,主动缴纳罚金,对其可以从轻处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
判决结果
被告人贾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
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李凤波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金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