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2)浙0326刑初367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修。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2年5月9日、27日及6月14日被取保候审。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刑诉(2022)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修犯危险驾驶罪,于2022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2年5月9日凌晨零时12分许,被告人林修饮酒后驾驶无牌号轻便正三轮摩托车(电驱动,在机动车范畴),行经平阳县腾蛟镇南陀村南桥路时,碰撞路边行人孙月红,造成孙月红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安全事故。被告人林修报警后在现场向公安民警投案。经鉴定,被告人林修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1mg/100ml,达醉酒程度。经认定,被告人林修对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林修已协议赔偿事故对方孙月红经济损失人民币102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修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具有自首等量刑情节,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适用缓刑。
被告人林修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修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修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酌情予以从重处罚;犯罪后能自首,自愿认罪认罚,且已赔偿事故对方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依法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经本院建议后调整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公共道路交通安全,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修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已预缴)。
(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蓓蕾
二○二二年六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
杨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