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辽宁省/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扰乱公共秩序罪/盗窃、侮辱尸体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2/6/14 0:00:00

谭某波盗窃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2)0303刑初97

 


公诉机关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波。因犯盗窃罪、诈骗罪、流氓罪、脱逃罪,于1983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1113日被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2015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112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二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潘士江,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以鞍西检刑诉(202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波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23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袁月、检察官助理赵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波及其指定辩护人潘士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21129130分许,被告人谭某波在鞍山市铁西区俊驰烟酒超市内盗窃63条整条香烟、15盒散装香烟及现金1200元人民币,后其将所盗窃的香烟卖掉换钱,将所盗窃的现金用于日常开销及赌博。

  20211216日,经鞍山市铁西区发展和改革局鞍西发改价()认字【2021AX09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对涉案香烟价格认定,被盗香烟市场参考价人民币7516.18元。

  22019119日,被告人谭某波在鞍山市铁东区富丽华洗浴东100米鸿鑫烟酒店内盗窃黄金叶天叶牌香烟2条,黄鹤楼平安牌香烟3条,黄金叶天香牌香烟2条,黄金叶细天叶牌香烟5条,黄鹤楼1916牌香烟5条,三星note3手机一部,背包2个,以及现金2600元人民币。

  32019330日,被告人谭某波在鞍山市铁东区富丽华洗浴东100米鸿鑫烟酒店内盗窃黄金叶细天叶牌香烟8条,黄鹤楼1916牌香烟10条,中华金中支牌香烟8条,南京95牌香烟10条,黄金叶大天叶牌香烟9条,白沙和天下牌香烟10条,贵烟国酒50牌香烟10条,南京雨花石牌香烟5条,中华3号牌香烟8条,软黄鹤楼1916牌香烟10条,以及现金约3000元人民币。

  2022126日,经鞍山市铁东区发展和改革局鞍东价刑认字【2022】第(2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上述两起案件被盗香烟、包、手机的价格总额为人民币103885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物证、户口证明、证明、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搜查证、搜查记录、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进货单、微信转账截图、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害人赵某、李某1的陈述、被告人谭某波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某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谭某波系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谭某波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予以认可,对指控的第二起、第三起犯罪事实提出作案时间及所盗物品数量与事实不符。指定辩护人潘士江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没有异议,请法庭核实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第三起事实。

  经审理查明。

  一、2021129130分许,被告人谭某波在鞍山市铁西区俊驰烟酒超市内盗窃63条整条香烟、15盒散装香烟及现金1200元人民币,后其将所盗窃的香烟卖掉换钱,将所盗窃的现金用于日常开销及赌博。

  20211216日,鞍山市铁西区发展和改革局认定被盗香烟市场参考价人民币7516.18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依法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物证:手机一台、黑色外套一件、运动鞋一双、自行车车梯子一个。

  2.书证

  (1)户口证明、证明、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谭某波出生于1962108日,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因犯盗窃罪、诈骗罪、流氓罪、脱逃罪,于1983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1113日被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201526日刑满释放。

  (2)搜查证、搜查记录、照片,证明:20211212GA机关依法对被告人谭某波在鞍山市铁西区启明街72单元431号的住处进行搜查,在床上搜查出其作案时所穿的黑色外套一件、白色运动鞋一双,附搜查现场图片、指认其作案时所穿的衣服及鞋的照片。

  (3)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证明:GA机关依法扣押谭某波持有的作案穿着黑色外套一件、白色运动鞋一双、作案工具自行车车梯一个、手机一台,并已随案移送。

  (4)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进货单,证明:GA机关依法接受赵某提交的烟草进货单一份(俊驰烟酒超市烟草进货单)

  (5)微信转账截图,证明:20211291040被告人谭某波收到来自涛哥的微信转账6400元人民币。

  3.证人张某证言,证明:2021129日,其从老谭手中以6300元的价格收购香烟63条和一盒中华香烟,并微信转账给老谭6400元,其中一百元为零钱换的。其不知道老谭的烟是盗窃所得。

  4.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明:其是鞍山市铁西区俊驰烟酒超市的老板,2021129130分左右其店内63条香烟、15盒散烟和1200元现金被盗。

  5.被告人谭某波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21129130分许,其盗窃鞍山市铁西区俊驰烟酒超市内的63条香烟、15盒散盒香烟和大约1100元现金,其将盗窃的63条香烟和一盒中华香烟以6300元的价格卖给了涛子,其给涛子100元现金,涛子微信转账给其6400元。

  6.辨认笔录、照片,证明:辨认人谭某波于20211212日,在见证人仇某的见证下,经辨认指出鞍山市铁西区俊驰烟酒超市,就是其实施盗窃的现场,附辨认现场照片;于2022213日,在见证人仇某的见证下,经辨认指出张某为20211291040分许,在海城市服装市场购买其香烟的男子。辨认人张某于2022214日,在见证人仇某的见证下,经辨认指出被告人谭某波为20211291040分许,在海城市服装市场卖给他香烟的男子。

  7.鉴定聘请书、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20211216日经鞍山市铁西区发展和改革局鞍西发改价()认字【2021AX09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价格认定结论认定:涉案物品:1、硬装粗支人民大会堂香烟12条;2.硬装细支人民大会堂香烟11条;3.硬装细支爱你牌香烟5条;4.硬装细支南京煊赫门香烟4,5.硬装粗支娇子(X)牌香烟4条;6.硬装粗支红塔山经典100牌香烟4条;7.硬装粗支利群牌香烟4条;8.硬装细支黄盒长白山(777)香烟4条;9.硬装粗支黄金叶(喜满堂)香烟3条;10.硬装细支真龙牌香烟1条;11.硬装细支黄牌(天下明楼)香烟1条;12.硬装粗支黄鹤楼(金沙楼)牌香烟2条;13.硬装粗支蓝白沙牌香烟4条;14.硬装粗支紫云香烟1条;15.硬装粗支兰州牌香烟1条;16.硬装小目标牌香烟1条;17.硬装细支泰心悦牌香烟1条;18.硬装细支红方印牌香烟10盒;19.硬装粗支芙蓉王牌香烟4盒;20.软装粗支中华牌香烟1盒。上述涉案物品实物已灭失,涉案品名、规格型号办案机关已确认。认定基准日2021129日市场参考价人民币7516.18元。已将该鉴定结论告知双方当事人。

  8.人身检查笔录、勘验笔录、照片,证明:20211212日在见证人仇某的见证下GA机关依法对谭某波进行了人身检查。从被告人谭某波裤子口袋内发现粉色OPPO触屏手机一台,谭某波的身份证一张。2021129GA机关依法对鞍山市铁西区俊驰烟酒超市被盗现场进行了勘验,烟酒超市的卷帘门被撬开,卷帘门后的玻璃门被砸碎,经调取现场监控视频发现一可疑嫌疑人,并在勘察现场的过程中发现疑似用于撬门盗窃烟店的作案工具自行车车梯子一个。附被告人谭某波指认撬门时的作案工具照片、现场照片各一张。

  9.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明:讯问被告人谭某波的同步录音录像。谭某波指认视频及作案视频。

  二、2019119日,被告人谭某波在鞍山市铁东区富丽华洗浴东100米鸿鑫烟酒茶礼品总汇内盗窃黄金叶天叶牌香烟2条,黄鹤楼平安牌香烟3条,黄金叶天香牌香烟2条,黄金叶细天叶牌香烟5条,黄鹤楼1916牌香烟5条,三星note3手机一部,背包2个,以及现金2600元人民币。

  三、2019330日,被告人谭某波在鞍山市铁东区富丽华洗浴东100米鸿鑫烟酒茶礼品总汇内盗窃黄金叶细天叶牌香烟8条,黄鹤楼1916牌香烟10条,中华金中支牌香烟8条,南京95牌香烟10条,黄金叶大天叶牌香烟9条,白沙和天下牌香烟10条,贵烟国酒50牌香烟10条,南京雨花石牌香烟5条,中华3号牌香烟8条,软黄鹤楼1916牌香烟10条,以及现金约3000元人民币。

  2022126日,鞍山市铁东区发展和改革局认定上述两起案件被盗香烟、包、手机的价格总额为103885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依法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证明:其是鞍山市铁东区鸿鑫烟酒店的老板,该店在2019年两次被盗,2019119,被盗的物品包括:黄金叶天叶牌香烟2条、黄鹤楼平安牌香烟3条、黄金叶天香牌香烟2条、黄金叶细天叶牌香烟5条、黄鹤楼1916牌香烟5条、2个背包、一部三星note3手机,还有2600元现金。2019330,被盗的物品包括:黄金叶细天叶牌香烟8条、黄鹤楼1916牌香烟10条、中华金中支牌香烟8条、南京95牌香烟10条、黄金叶大天叶牌香烟9条、白沙和天下牌香烟10条、贵烟国酒50牌香烟10条、南京雨花石牌香烟5条、中华3号牌香烟8条、软黄鹤楼1916牌香烟10条,还有约3000元现金。我能提供20221月份的进货单,2019年我烟店被盗时,当时库存香烟中有一些品牌的香烟现在烟草局已经不给提供了,在今年的进货单中就没有体现了。我怀疑是以前在我烟店干装修活的谭某波干的。

  2.被告人谭某波的供述与辩解,证明:我给鸿鑫烟酒店干装修活盯上他家的,我一共对鸿鑫烟酒店实施过两次盗窃,这两次盗窃都是什么时间实施的我记不太清楚了,都是在冬天实施的盗窃,大概是2019年前后。第一次我是后半夜去的鸿鑫烟酒店,我用力把他家锁着的门拽开的,我进去之后从柜台里拿了烟,从抽屉里拿了现金,我还拿了一个破手机,把这些东西放在了他家的一个袋子里,我背着这个袋子就离开了,第二天我就拿着这些烟去了海城西柳附近的烟店分批卖了,大约卖了3000多元。第一次我盗窃了大约了十多条烟,还有一些散烟,我还盗窃了一部破手机和500元左右现金。盗窃了什么品牌的烟记不清了。第二次我也是半夜去的,具体日期记不清了,我去的时候卷帘门是锁着的,我找了一个铁棍把门撬开的,我进去之前从家里带了一个袋子来,我从柜台和柜台边的铁柜里装了大约四五十条烟,装完这些烟后,第二天我又去了海城的几家烟酒店把这些烟卖了,我一共卖了6000元左右。第二次具体都盗窃了什么我记不太清了,我记得有中华、黄鹤楼、南京、钓鱼台等品牌的烟,具体我记不清了。我盗窃的烟卖的钱和现金都被我吃喝玩乐花了。我盗窃的手机具体什么品牌忘了,就是一个破手机,我用手机换了一把菜刀。第二次我偷了点硬币,大约50元左右。第二次我在现场停留了2个小时左右,我记得还在现场喝了一瓶饮料。我盗窃的香烟都卖到了海城西柳的两家小卖店,后来我在铁西作案后准备还把烟卖给这两家卖店,发现这两家卖店已经不在了。我找不到当时收我烟的人了,我也不认识收我烟的人。

  3.辨认笔录、照片,证明:辨认人谭某波于2021222日,在见证人李某2的见证下,经辨认指出鞍山市铁东区鸿鑫烟酒店为其2019年两次实施盗窃的具体地点,附辨认现场照片。

  4.进货单,证明:铁东区鸿鑫烟酒茶礼品总汇的进货情况。

  5.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2022126日经鞍山市铁东区发展和改革局鞍东价刑认字【2022】第2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黄金叶天叶牌香烟2条、黄鹤楼平安牌香烟3条、黄金叶天香牌香烟2条、黄金叶细天叶牌香烟5条、黄鹤楼1916牌香烟5条、黄金叶细天叶香烟8条、黄鹤楼1916牌香烟10条、中华金中支牌香烟8、南京95牌香烟10条、黄金叶大天叶牌香烟9条、白沙和天下牌香烟10条、贵烟国酒50牌香烟10条、南京雨花石牌香烟5条、中华3号牌香烟8条、软黄鹤楼1916牌香烟10条、骆驼牌背包1个、帆布背包1个、三星note3手机,最终认定的价格总额为人民币103885元。已将该鉴定结论告知双方当事人,被告人谭某波拒绝签字。

  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证明:2019119日,GA机关对鞍山市铁东区富丽华东侧50米鸿鑫烟酒茶店被盗现场进行了勘验,现场为铁皮制板房结构,大门为向西开启的玻璃对开门结构,由大门进入东侧为门厅,南北均为货架,门厅东侧为收银台,收银台南侧货柜可见有明显翻动迹象,大门把手可见破坏,呈暴力撬压开启状态。附勘验现场照片。

  2019330日,GA机关对鞍山市铁东区鸿鑫烟酒茶店被盗现场进行了勘验,现场为铁皮制板房结构,大门为向西开启的玻璃对开门结构,由大门进入东侧为门厅,南北均为货架,门厅东侧为收银台,收银台表面显示器呈翻倒状态,收银台南侧货柜可见有明显翻动迹象,收银台东侧房间内中级地面可见一张桌,房间东侧为烟店后门,门外卷帘门可见破坏,底部呈撬别类开启状态。附勘验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谭某波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谭某波当庭部分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关于指定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谭某波及其指定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第三起事实的作案时间及盗窃物品种类不符的问题,因有GA机关的受案记录和现场勘查记录、辨认笔录、照片、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故对被告人谭某波的辩解及其指定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谭某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1212日起至20266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谭某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退赔铁东区鸿鑫烟酒茶礼品总汇人民币109485元,退赔铁西区俊驰烟酒超市人民币8716.18元。

  三、随案移送的手机一部、黑色外套一件、运动鞋一双、自行车车梯子一个,依法没收,作为证据保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长 高朋安

人民陪审员 唐丽元

人民陪审员 李雨虹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四日

法官 助理 陈

员 畅诚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