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壹厘方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全球农智慧物联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深圳市壹厘方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石岩镇田心村三巷6号102。
法定代表人:凌梅芳,系公司执行(常务)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学作,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全球农智慧物联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入驻深圳市前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中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梅,广东深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文梅,广东深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壹厘方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全球农智慧物联有限公司委托技术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万学作、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彭中伟、被告的诉讼代理人洪梅均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智慧农业平台一期开发合同》已于2017年5月解除;2、所开发的软件的所有权利均归原告所有;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庭审中,原告对其第1、2项诉讼请求明确为:1、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智慧农业平台一期开发合同》已于2017年5月1日解除;2、智慧农业平台,包括APP、微信公众号、交易平台三部分的所有权、知识产权均归原告所有。事实与理由如下:2016年5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智慧农业平台系统一期开发合同》。该合同的约定:第六条开发费用为人民币100万元;第八条被告应在合同签订起5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一期款人民币30万元,2016年9月30日向原告支付二期款人民币40万元,系统试运行3个月后进行项目终验,终验合格后一周内,向原告支付人民币30万元。第九条第4款如甲方拖欠乙方的开发费或维护费,从应付款截止日起,一个月后开始计收滞纳金,每月按应付款的2%加收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团队进行项目开发,被告未能一次性提出明确的项目需求,在开发过程中多次提出新的项目需求,造成了原告大量的人力浪费,共计人工费1638000元。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人民币199000元,剩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原告于2017年3月15日通过邮件和微信向被告董事长张存修、被告法定代表人彭中伟发送了《履行合同催告函》,通知被告及时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收到《履行合同催告函》后仍不付款,原告于2017年3月20日和2017年4月12日向被告董事长张存修、被告法定代表人彭中伟发送了《解除合同通知书》,并用邮政EMS向被告寄送了《解除合同通知书》。综上所述,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异议,不同意解除合同,要求继续履行合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证据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3日,原告(合同乙方)与被告(合同甲方)签订《智慧农业平台系统一期开发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开发智慧农业平台系统,具体内容如下:第二条“项目实施内容”包括APP、微信公众号、交易平台三部分,详细主要有代码编写、调试、测试等开发工作。详细的功能需求以双方共同确认的《智能农业平台系统建设方案书》为准,系统方案书作为本合同的有效附件。第四条“乙方权利义务”约定,乙方负责软件代码的编写,确保软件质量,提供操作说明文档。第六条约定开发费用人民币100万元。第八条“付款条件”约定:自合同签订起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开发费用的30%,即人民币30万元。2016年9月30日,甲方向乙方支付开发费用的40%,即人民币40万元。系统试运行3个月后进行项目终验,终验合格后一周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开发费用的30%,即人民币30万元。第九条“违约责任”第5项约定:如甲方拖欠乙方的开发费或维护费,从应付款之日起,一个月后开始计收滞纳金,每月按应付款的2%加收滞纳金。第十四条“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变更/修改/补充”第2项规定,双方均可由于对方未履行其在本合同内的义务而终止本合同,但应提前一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第十五条“技术成果和知识产权”第1项规定,本合同生效后,乙方为执行该合同而实际制作的软件、源程序、数据文件、文档、记录、工作日志、或其他和该合同有关的资料的所有权与知识产权归甲方所有。第3项规定,乙方可将本合同项下相关的知识产权用于与甲方业务无竞争关系的项目开发,甲方不得向乙方收取知识产权费用,乙方在不涉及第三方商业秘密时及时书面告知甲方。同时,甲方享有委托乙方开发本项所约定项目的优先权。
2016年5月2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0万元。2016年6月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人民币99000元,共计人民币199000元。
2017年3月15日,原告通过邮件、EMS快递向被告、张存修、彭中亮发送了《履行合同催告函》,要求被告于2017年3月24日前付清所欠合同约定的应付款项并按约定支付滞纳金。2017年3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了《解除合同通知书》的电子邮件、微信,2017年4月12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送了《解除合同通知书》的电子邮件,要求解除合同。被告确认收到上述材料。
原、被告确认双方至今未签署《智能农业平台系统建设方案书》,但“智慧农业平台系统”已开发完毕,尚未进行验收,被告确认其需求一直在发生变化,“智慧农业平台系统”是根据其需求做出来的。其仅支付了人民币199000元,目前没有能力支付剩余款项。
原告出具《关于智慧农业平台系统由我公司独立研发的情况说明(更正)》称,原、被告签订合同后,被告仅提出基本的框架需求,由其公司独立完成软件开发,独立完成软件编写和软件测试工作。被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对原告出具的前述情况说明提出异议。
以上事实有《智慧农业平台系统一期开发合同》、银行转账记录、《履行合同催告函》、《解除合同通知书》、电子邮件打印件、微信聊天信息打印件、EMS邮单打印件、《情况说明(更正)》、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委托技术开发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智慧农业平台系统一期开发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的规定,原、被告均应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本案中,被告作为技术开发合同的委托方,具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金额付款的义务。然而,被告在仅支付了人民币199000元之后,经原告催告,拒不履行剩余款项的付款义务,且被告亦确认其目前已没有继续付款的能力,致使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于2017年3月15日发送的《履行合同催告函》中,明确要求被告在2017年3月24日之前付清款项、支付滞纳金,在付款期限届满前,原告于2017年3月20日发送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应属无效。原告于2017年4月12日发送的《解除合同通知书》电子邮件,被告确认已收到且未提出异议,因此,《智慧农业平台系统一期开发合同》自2017年4月12日解除。原告在诉讼请求中主张《智慧农业平台系统一期开发合同》于2017年5月1日解除,是原告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且未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知识产权,是智力劳动成果产生的成果所有权,它分为著作权和工业产权两大类。本案中的“智慧农业平台系统”属于计算机软件,仅属于著作权的保护范畴。《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软件著作权属于软件开发者,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一条规定,接受他人委托开发的软件,其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与受托人签订书面合同约定,无书面合同或者合同未作明确约定的,其著作权由受托人享有。本案中,《智慧农业平台系统一期开发合同》已解除,该合同第十五条关于“智慧农业平台系统”所有权、知识产权归属被告的条款已无效。原告既是受托人,也是“智慧农业平台系统”的独立开发者。在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原告享有“智慧农业平台系统”的所有权和著作权。鉴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还享有涉案软件的工业产权,因此,本院对此部分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四)项、《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深圳市壹厘方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全球农智慧物联有限公司签订的《智慧农业平台一期开发合同》已于2017年5月1日解除。
二、原告深圳市壹厘方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享有“智慧农业平台系统”所有权和著作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壹厘方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被告深圳全球农智慧物联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蒋筱熙
审判员王媛媛
审判员兰诗文
二一八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许逸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