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不夜城房地产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信访局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举证如下:
一、第一组证据:1、原告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原告负责人刘红军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四平不夜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3、2015年6月16日四平市信访联席会议会议纪要《关于解决蔚蓝之都、盛世华庭房地产开发项目烂尾楼工程的决定》;4、四平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的《情况说明》、《关于分期偿还四平三达生态城开发有限公司欠款的通知》;5、四平市住房和城建建设局的《情况说明》。证明内容:1、原告、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是陈幼西,田平是公司董事;2、原告向被告开发建设的蔚蓝之都项目注入维稳资金的原因:即被告因资金、企业内部管理等问题,蔚蓝之都项目停工,形成烂尾工程,购房人、回迁户、施工单位上访,形成社会不稳定因素,被告无能力投资建设。为了避免被告利益受损,防止回迁户、施工单位损失进一步扩大,维护社会稳定,经市政府决定,注入维稳资金,由原告市信访局监管支付,推动案涉项目后期建设,案涉款项理应由被告偿还给原告;3、经由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直接支付给蔚蓝之都工程施工方的700万元,亦属于维稳资金,市住建局同意市信访局与其他款项统一收回。被告不夜城房地产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质证意见。
二、第二组证据:《四平不夜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蔚蓝之都工程项目在四平市政府垫付维稳资金后的收支及其依法依规情况,四平不夜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四平市政府历年来发生的资金往来账款情况的专项审计报告》(吉华检字(2018)第003号,下称《审计报告》)。证明内容:1、不夜城房地产公司蔚蓝之都项目占用政府维稳资金60722620.35元,占用市住建局垫付维稳资金700万元,占用房屋尾款收入12321182.00元,共计已付工程款80043802.35元;2、上述款项支出得到被告公司负责人田平的确认;3、按四平市住建局提供的工程造价审计报告计算不夜城公司蔚蓝之都项目应计提质保金1380885.51元;4、在蔚蓝之都工程后期,被告不夜城公司员工2017年1-12月工资872040.00元尚需支付。被告不夜城房地产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质证意见。
三、第三组证据:207笔(46家)款项支付情况明细表一份、及相关付款凭证,证明原告已为蔚蓝之都工程项目垫付款项共计80043802.35元。被告不夜城房地产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质证意见。
四、第四组证据:计费付款凭证,包括电汇凭证、收款收据、专项费用支出审批表、请款报告2份、委托书、专项审计业务约定书,证明2018年2月9日原告支付了审计费75000元。被告不夜城房地产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质证意见。
五、第五组证据:1、蔚蓝之都工程请款单、专项经费支出审批表、石家庄市深华结算汇总表,证明需付给石家庄市深华建筑有限公司质保金807837.00元。2、《审计报告》特别事项说明第3项、《审计报告》附件八(2017年9月25日蔚蓝之都工程请款单),证明尚欠被告人员2017年的工资合计872040.00元。3、2018年1月10日沈阳漆世家涂料有限公司《请款报告》、专项经费支出审批表、收据、授权书、金刚砂地面施工合同、工程量确认书、收据、团购客户房号意向保留单、陈明芳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需支付给沈阳漆世家涂料有限公司工程款275400元。4、2018年1月6日专项经费支出审批表、蔚蓝之都工程请款单、收据、开票信息、王芳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需支付给吉林省安博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20万元。被告不夜城房地产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质证意见。
六、第六组证据:1、四平热力有限公司《工程预算书》两份,证明尚欠供热二次网工程款468255.00元。2、《审计报告》特别事项说明第2项、《审计报告》表(四)、北京华审金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十八份蔚蓝之都《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及所附合同,证明需支付质保金573048.51元。被告不夜城房地产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质证意见。
结合庭审调查,本院对以下事实认定如下:2010年底被告不夜城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蔚蓝之都项目”,后由于资金、内部管理等方面出现问题,至2014年底仍未完工,形成烂尾工程,造成购房者、回迁户等多方集体上访。为维护社会稳定,2015年四平市人民政府决定,注入维稳资金,推动该项目的后期建设。原告信访局受四平市党委政府指示,代原告履行职责,为该项目的后期建设,原告分批次就“蔚蓝之都项目”支付工程款共计80,043,802.35元,支付审计费75000元。同时,原告信访局为完成“蔚蓝之都项目”已实际发生的待支付的费用共计3,196,580.51元。另查明,原告信访局在管理“蔚蓝之都项目”的过程中收取购房人购房尾款12,321,18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