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2)湘0903刑初290号
公诉机关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卫林。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8年7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于2019年3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20年4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于2021年6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于2021年11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2年2月18日被益阳市某局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看守所。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刑诉〔2022〕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卫林犯盗窃罪,于2022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汤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卫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2年1月至2月期间,被告人姚卫林先后3次在益阳市赫山区实施盗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2年1月15日,被告人姚卫林在益阳市赫山区机电公司附近一建筑工地上,锯断重约100斤钢筋后盗走,再以1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
2.2022年1月28日,被告人姚卫林再次来到益阳市赫山区机电公司附近一建筑工地上,锯断重约60斤钢筋,尚未盗走就被当场抓获,经益阳市某局某分局决定被行政拘留十日(未执行)。
3.2022年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姚卫林在益阳市赫山区××路××号××区,剪断了王某家空调外机线管,后将线管内的铜芯以5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
2022年2月17日,被告人姚卫林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卫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盛某的证言,犯罪现场指认照片、情况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被告人姚卫林的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说明、本院(2021)湘0903刑初332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卫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姚卫林在第二次盗窃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当庭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姚卫林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且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卫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姚卫林的刑期自2022年2月17日起至2022年9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向 颖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廖益萍
书 记 员 曹文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