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宕昌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2)甘1223刑初45号
公诉机关宕昌县XX院。
被告人包某某,曾用名包某某2。无前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9月2日被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迭部县XX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4日被迭部县XX局取保候审,2022年4月2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宕昌县XX院以宕检刑诉〔202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某某犯盗窃罪,于2022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宕昌县XX院指派检察员沈仲缘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宕昌县XX院指控,2021年8月18日凌晨,被告人包某某伙同李某某、乔某某、蔡某某、包某某(后四人另案处理)驾驶两辆二轮摩托车由宕昌县理川镇出发骑行至迭部县腊子口镇朱立行政村达拉自然村实施盗窃,后包某某、蔡某某留在村口,包某某、乔某某、李某某潜入村落盗得豪爵牌二轮摩托车三辆,并原路返回。两辆被盗摩托车被李某某出面以1200元和800元的价格分别卖给了理川镇大舍沟村村民丁某某、佐某某,一辆藏匿于李某某家中。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全部发还失主。经迭部县物价局价格认定,被盗三辆豪爵牌摩托车总价格为4830元。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包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窃取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包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被告人包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在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21年8月19日凌晨,被告人包某某伙同李某某、乔某某、蔡某某、包某某(后四人另案处理)驾驶两辆二轮摩托车由宕昌县理川镇出发骑行至迭部县腊子口镇朱立行政村达拉自然村实施盗窃,包某某、蔡某某留在村口,包某某和乔某某共同盗得一辆摩托车,李某某和乔某某共同盗窃两辆摩托车后,包某某等五人原路返回。两辆被盗摩托车被李某某以1200元和600元的价格分别售卖于理川镇大舍沟村村民丁某某、佐某某,一辆藏匿于李某某家中。经迭部县物价局对被盗三辆摩托车作出价格认定,价格为4830元。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全部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包某某的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发还清单,被害人吴某某、李某某2、李某某3的陈述,证人李某某、乔某某、包某某、蔡某某、丁某某、闫某、刘某、佐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包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迭部县物价局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方位示意图、平面示意图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包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窃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包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包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对其可从轻处罚、从宽处理。结合社区评估意见,可对其适用缓刑。综上,为了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XX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包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 蓓
人民陪审员 王树东
人民陪审员 刘 鸿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四日
法官 助理 许酉霞
书 记 员 陈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