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2)辽0111刑初137号
公诉机关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因本案于2022年2月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程相,辽宁一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以沈苏检刑诉(2022)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张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程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抗诉机关指控 公诉机关指控,2022年1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驾驶车牌号为辽A×××某某号思域牌黑色小型轿车沿银杏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沈阳市苏家屯区南京南街银杏路路口附近时,因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民警查获。经鉴定,在送检的被告人刘某血液检材中检出乙醇(酒精),其含量为140.0mg/l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公诉机关提交了涉案机动车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电话查询记录,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囯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
被告人刘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刘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当地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王英驰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李禹佳
书 记 员 董晓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