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2)湘1022刑初160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某某院。
被告人基本情况:被告人唐某某。
被告人吴某某。
公诉机关指控情况:郴宜检刑诉〔2022〕140号2021年4月,被告人唐某某、吴某某一起与“刘某某”商定,两人将自己的银行卡租借给“刘某某”使用,“刘某某”支付租金。
唐某某将自己的三张银行卡租借给了“刘某某”。租借期间,该三张银行卡的贷方发生额计453448元。证人江某、向某、李某某的被骗款进入上述银行卡后被转出。
吴某某将自己的两张银行卡租借给了“刘某某”。租借期间,两张银行卡的贷方发生额计352035.59元。证人谭某、王某某的被骗款进入上述银行卡后被转出。
(2021年10月19日,被告人唐某某主动联系宜章县某某局民警投案,民警遂前往广东省广州市将其带回。2021年12月1日,被告人吴某某向宜章县某某局某某派出所投案,后二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被告人意见:被告人唐某某、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自动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判决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吴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某、吴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某某、吴某某自动到案后匀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判决结果:一、被告人唐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预缴纳清)。
(刑期从被告人唐某某收押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唐某某自2021年12月19日至2021年12月24日被羁押六日应折抵刑期六日。)
二、被告人吴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预缴纳清)。
(刑期从被告人吴某某收押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吴某某从2021年12月1日至2021年12月15日被羁押十五日应折抵刑期十五日。)
权利告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曾国萧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毛宇宏
书 记 员 文艳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