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与甘肃宁县合作银行新庄支行为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中被告为债务人,甘肃宁县合作银行新庄支行为债权人。借款合同成立后,原告用了其中1200000元借款,并按期清偿了借款利息,被告用了300000元借款,并按期清偿了300000元借款利息。借款合同到期后,原告除清偿了自己所用的1200000借款本金及利息外,替代被告向银行清偿了200000元借款本金,对此事实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除清偿了自己所用的款项及利息外,为了被告的利益,代替被告偿还了银行借款本金200000元,作为金融借款合同的债务人被告与债权人甘肃宁县合作银行新庄支行的合同之债因原告的代为履行归于消灭,后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无因管理之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垫付的贷款本金的诉讼主张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垫付贷款利息的请求,因无明确约定,不予以考虑。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为被告垫付200000元借款本金后,现双方实际欠款数额的问题。
2015年7月,圆通公司曾欠被告100000元,圆通公司将100000元打给了原告,该笔款项双方认可,且原告承认用此笔借款向银行清偿了被告借款本金,对此笔款项本院予以确认。
2016年5月份原告儿子结婚时,原告从被告妻子处拿走10000元,原告认可,但认为该笔款项应认定为归还垫付款利息。本院认为,因双方对垫付款利息无明确约定,故原告认为该笔款项属垫付款利息的意见不予以支持,对该笔款项应以清偿垫付款本金予以确认。
2016年腊月二十七日王怀民从被告处拿走15000元给付原告,原告认可,但原告认为该笔款项应认定为归还垫付款利息。因双方对垫付款利息无明确约定,故原告认为该笔款项属垫付款利息的意见不予支持,对该笔款项应以清偿垫付款本金予以确认。
被告辩解被告曾于2017年四、五月份从其兄贺某跟前拿走40000元,2017年六月份被告从其兄贺某跟前拿走50000元,均给付与原告,原告否认该两笔还款。证人贺某证实了其将钱款给付了被告,但钱是否给付了原告不清楚。被告是否归还原告两笔款共计90000元,证据不足,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辩解原告曾于2012年、2013年前欠被告100000元,2017年八、九月份原告从被告妻子处借款100000元,均系被告口头陈述,无其他证据证实,同时原告对该两笔款项予以否认,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替被告垫付200000元借款本金后,被告给付了原告两笔现金共计25000元,实际被告下欠原告垫付款175000元,对于下欠的垫付款应依法由被告向原告予以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一、由贺银强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李和睦175000元;
二、驳回李和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10元,由贺银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