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甘肃省/甘肃省庆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无因管理纠纷/无因管理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20 0:00:00

李和睦与贺银强无因管理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和睦,汉族,农民,住甘肃省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建平,甘肃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银强,汉族,农民,住甘肃省宁县。

审理经过

原告李和睦与被告贺银强无因管理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和睦、被告贺银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和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替代还款200000元;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54000元;后续利息按月利息10.8%计算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3.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诉讼中,后续利息变更为按年息10.8%计算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14年10月30日,被告在宁县合作银行贷款1500000元,贷款期限为一年,月息10.8%,贷款由李守业担保。原、被告口头约定,原告用款1200000元,原告负责还本付息,被告用款300000元,被告负责还本付息。款项贷出后,被告按约定转给原告1200000元,由原告还本付息,剩余300000元由被告使用。贷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了100000元本金,并支付了300000元的利息。因不按期还贷,将会影响被告及担保人的征信,原告偿还了自己所用的1200000元本息,同时高息借款替代被告还款200000元。后经原告索要,被告以其将款项借给他人为由拒不向原告偿还。

被告辩称

被告贺银强辩称,原告所述贷款和用款情况属实。但原告曾于2012年、2013年前欠被告100000元,2015年7月29日前圆通公司老板将所欠被告的100000元转给了原告;2015年腊月份被告经王怀民给付原告15000元,2016年六七月份原告儿子结婚,被告给付原告10000元。截止2016年六七月被告共给付原告225000元,下欠原告75000元。2016年腊月原告到被告家要钱时双方发生争执,经王怀民、张昔年等人调解,被告向王怀民出具了2017年六月归还100000元的欠条,其中含75000元的本金和利息,双方债务清结。2017年四、五月份被告之妻将被告从其兄贺某手中所拿的40000元给付原告,2017年六月份被告之妻将被告从其兄贺某手中所拿的50000元给付原告,2017年九月份原告再次从被告之妻手中拿去被告所借其兄贺某的15000元,2017年八、九月份原告再次从被告之妻手中借100000元,因原、被告系姨兄姨弟关系,相互之间的经济往来没有相关手续,被告认为原告尚欠被告90000元,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系姨兄弟关系。2014年10月30日,由李守业担保,被告在甘肃宁县合作银行新庄支行贷款1500000元,贷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10.8%,贷款后,原告用款1200000元,被告用款300000元。双方各自负责清偿了所用款项的利息。贷款到期前被告通过圆通公司负责人向原告转款100000元,用于清偿银行贷款,原告于2015年7月29日除向银行清偿了自己所用的1200000元贷款本金及利息外,替被告垫付了200000元贷款本金。后被告分两次通过其妻子和王怀民给付原告共25000元,原告为索要其垫付的贷款本金未果,遂向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与甘肃宁县合作银行新庄支行为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中被告为债务人,甘肃宁县合作银行新庄支行为债权人。借款合同成立后,原告用了其中1200000元借款,并按期清偿了借款利息,被告用了300000元借款,并按期清偿了300000元借款利息。借款合同到期后,原告除清偿了自己所用的1200000借款本金及利息外,替代被告向银行清偿了200000元借款本金,对此事实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除清偿了自己所用的款项及利息外,为了被告的利益,代替被告偿还了银行借款本金200000元,作为金融借款合同的债务人被告与债权人甘肃宁县合作银行新庄支行的合同之债因原告的代为履行归于消灭,后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无因管理之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垫付的贷款本金的诉讼主张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垫付贷款利息的请求,因无明确约定,不予以考虑。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为被告垫付200000元借款本金后,现双方实际欠款数额的问题。

2015年7月,圆通公司曾欠被告100000元,圆通公司将100000元打给了原告,该笔款项双方认可,且原告承认用此笔借款向银行清偿了被告借款本金,对此笔款项本院予以确认。

2016年5月份原告儿子结婚时,原告从被告妻子处拿走10000元,原告认可,但认为该笔款项应认定为归还垫付款利息。本院认为,因双方对垫付款利息无明确约定,故原告认为该笔款项属垫付款利息的意见不予以支持,对该笔款项应以清偿垫付款本金予以确认。

2016年腊月二十七日王怀民从被告处拿走15000元给付原告,原告认可,但原告认为该笔款项应认定为归还垫付款利息。因双方对垫付款利息无明确约定,故原告认为该笔款项属垫付款利息的意见不予支持,对该笔款项应以清偿垫付款本金予以确认。

被告辩解被告曾于2017年四、五月份从其兄贺某跟前拿走40000元,2017年六月份被告从其兄贺某跟前拿走50000元,均给付与原告,原告否认该两笔还款。证人贺某证实了其将钱款给付了被告,但钱是否给付了原告不清楚。被告是否归还原告两笔款共计90000元,证据不足,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辩解原告曾于2012年、2013年前欠被告100000元,2017年八、九月份原告从被告妻子处借款100000元,均系被告口头陈述,无其他证据证实,同时原告对该两笔款项予以否认,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替被告垫付200000元借款本金后,被告给付了原告两笔现金共计25000元,实际被告下欠原告垫付款175000元,对于下欠的垫付款应依法由被告向原告予以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一、由贺银强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李和睦175000元;

二、驳回李和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10元,由贺银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刘云杰

二一八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罗九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