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山友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赵生勇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沈阳市山友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赵生勇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2)辽10民终7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市山友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东站街68-1号(1-10-4)。
法定代表人:李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向东,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生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秀丽。
上诉人沈阳市山友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生勇、邢秀丽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阳县人民法院(2021)辽1021民初25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沈阳市山友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向东,被上诉人赵生勇、邢秀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市山友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辽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辽1021民初2553号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予以改判;2、本案一审和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涉案租赁设备自上诉人通知被上诉人返还之日起,被上诉人拒不返还,被上诉人遭受的是租金损失,而一审法院“以涉案租赁设备购买价款28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来计算给付原告损失是错误的,一审法院按此计算,无法弥补上诉人所产生的损失。上诉人将涉案租赁设备于2021年5月1日租赁给被上诉人使用,租金每月13,000元,双方对租赁期限未作明确约定,故应当视为不定期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方均可随时解除租赁合同。上诉人自2021年7月20日,通知被上诉人要求取回租赁设备,但被上诉人以各种理由拒绝返还。虽然在2021年8月16日,被上诉人通知上诉人清算租金取走租赁设备,但其取走租赁设备的前提为租金要按照8000元计算,并且要将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处购买的另一台破碎锤的问题解决完毕,才能将租赁设备取走。截止一审开庭前,11月份时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处再次去取租赁设备,被上诉人仍要求上诉人签署一份不合理文字材料为前提才同意上诉人取走,被上诉人给上诉人附加了许多取走涉案租赁设备的条件,致使租赁设备至今未取回。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被上诉人于2021年7月20日就告知被上诉人返还租赁设备,但被上诉人拒绝返还,故上诉人遭受的是租金损失,而非民间借贷或被拖欠货款的资金占用损失,所以一审法院应按照租金每月13,000的标准,自2021年7月20日起至被上诉人实际返还之日止,由被上诉人支付超期租金,而非是按照涉案租赁设备购买价格280,000元,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给付原告损失,如果按照此标准计算,根本无法弥补上诉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二、一审法院未判令被上诉人邢秀丽承担共同返还租赁设备及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系认定事实错误。涉案租赁设备承租时系被上诉人赵生勇和邢秀丽共同到上诉人处进行的租赁,涉案租赁设备的保证金由被上诉人邢秀丽支付给上诉人,支付凭证上诉人已经在一审庭审中提交给法庭,并且在租赁设备使用的过程中及双方发生纠纷后的协商过程中,均是由被上诉人邢秀丽和被上诉人赵生勇共同处理。因此,涉案租赁合同的承租方为被上诉人赵生勇和被上诉人邢秀丽,二人应承担共同向上诉人返还租赁设备及赔偿损失的责任,故一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现上诉人上诉至贵院,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赵生勇、邢秀丽辩称,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争议事实:2021年5月1日上诉人租给被上诉人一台破碎锤,这台破碎锤是280000元买的,口头协议租给答辩人使用两个月,月租金13000元,由上诉人送货到现场,到期后上诉人取回,口头协议达成后上诉人把破碎锤送到现场,答辩人使用69天,后期上诉人把道路堵死,不让答辩人生产至停工,于是产生纠纷。经法院判决解除合同,返回破碎锤,给付租金46800元,由答辩人承担诉讼费。上诉人上诉请求未判令被上诉人邢秀丽共同返回租赁设备并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因本案破碎锤口头租赁协议是上诉人一人所为,与邢秀丽无关,法院判决退还破碎锤并给付租金,上诉人没有什么损失,故不应让邢秀丽承担赔偿责任。租赁合同纠纷已经生效判决认定合同解除,返回破碎锤。被上诉人多次通知上诉人来拉,答辩人同意拉走。法院判决给付租金46,800元,上诉人服判,同意给付,但是上诉人已收到答辩人押金50,000元,案件受理费答辩人承担2075元,上诉人应返还给答辩人1755元。
沈阳市山友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关于中缸号CDE0821/A5212N艾迪200破碎锤的租赁关系;2、二被告立即将中缸号CDE0821/A5212N艾迪200破碎锤返还给原告;3、二被告支付原告租金从2021年5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每月13,000元计算;4、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21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赵生勇达成口头协议,被告赵生勇从原告处租赁破碎锤,租金每月13,000元,由原告负责运送设备至指定地点,期满后由原告取回。2021年5月1日,原告将中联CCLU3960A52RF破碎锤一台送至被告赵生勇指定地点,2021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赵生勇双方协商将中联CCLU3960A52RF破碎锤一台更换为中缸号CDE0821/A5212N艾迪200破碎锤一台。2021年5月1日,被告赵生勇给付原告租赁设备押金50,000元。2021年7月20日,原告通知被告赵生勇要求取回租赁设备,但因原告与被告赵生勇发生争议,未能取回租赁设备。2021年8月16日,被告赵生勇通知原告清算租金取走租赁设备,因原告与被告赵生勇对每月租金数额有争议,原告至今未取回租赁设备。另查,涉案租赁设备购买价款为28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沈阳市山友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的出货单、微信聊天记录、2021年5月1日收据、照片、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和审查,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与二被告之间为租赁合同关系,被告赵生勇认可其与原告之间为租赁合同关系,应予确认。但被告邢秀丽否认与原告之间为租赁合同关系,原告亦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故对原告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赵生勇之间的租赁关系并要求被告赵生勇返还中缸号CDE0821/A5212N艾迪200破碎锤,因被告赵生勇同意,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租赁设备每月租金的数额。二、被告赵生勇支付租金的期限。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赵生勇主张当时口头约定租金每月13,000元,如果在原告处购买破碎锤则租金每月8000元,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因被告赵生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而原告提供了2021年5月8日沈阳市山友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的出货单及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涉案设备的租金每月13,000元,故一审法院认定涉案设备的租金每月13,000元。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赵生勇提供了2021年8月16日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在清算租金后其同意原告取回设备。因原告与被告赵生勇对每月租金数额发生争议,导致双方无法结算,原告至今未取回租赁设备。故被告赵生勇应支付至2021年8月16日止期间的租金46,800元(自2021年5月1日起至2021年8月16日止共108天,13,000元/月÷30天×108天),且被告赵生勇应承担自2021年8月17日起未及时返还租赁设备的损失,结合原告、被告赵生勇对结算租金均存在各自的责任,被告赵生勇按租赁设备价款的利息损失给予原告赔偿较为适宜,即被告赵生勇自2021年8月17日起至涉案租赁设备返还之日止,以28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给付原告损失。被告赵生勇辩解2021年5月27日至2021年6月6日期间租赁设备维修不应支付租金一节,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赵生勇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赵生勇此项辩解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沈阳市山友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赵生勇之间关于中缸号CDE0821/A5212N艾迪200破碎锤的租赁合同;二、被告赵生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沈阳市山友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涉案的中缸号CDE0821/A5212N艾迪200破碎锤一台;三、被告赵生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沈阳市山友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租金46,8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21年8月17日起至涉案租赁设备返还之日止的损失(以28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赵生勇已支付原告押金50,0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5元,原告沈阳市山友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已经预交,由被告赵生勇负担20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辽阳县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沈阳市山友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负担0元,应予退还2075元。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赵生勇、邢秀丽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证据一、赵生勇和上诉人公司业务经理段向东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是上诉人自己的原因没有取回破碎锤;证据二、照片两张,破碎锤的锤头从2021年7月24日起至今始终都在库房存放;证据三、海镁集团起草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双方签字后就可以取回锤头,是上诉人拒不签字,造成锤头没有取走。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证据一,对真实性有意见,代理人对聊天记录没有印象了;证据二,照片中的锤头属实是我们公司的锤,但是不能证明存放时间和地点;证据三,该份情况说明是赵生勇口述,海镁集团的工作人员打字的,因为情况说明与事实不符,情况说明是7月20日开始不用的,我方无法确认该事实,所以没有签字。对被上诉人赵生勇、邢秀丽提交的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证明目的:因证据一微信记录系双方各自陈述,没有对对方陈述的认可;证据二照片无法确认拍摄时间;证据三情况说明无法确认未签字原因,故对该三份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沈阳市山友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赵生勇的租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被上诉人赵生勇提供的2021年8月16日的微信聊天记录记载,其提出在清算租金后可以取回租赁设备,上诉人的业务经理回复“好的”,证明双方对解除租赁合同达成一致意见。因案涉租赁设备存放在与被上诉人赵生勇有合作关系的第三方海镁矿业的施工场地,双方虽然解除合同,但被上诉人仍应当对租赁物的返还承担协助义务。根据沈阳市山友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提交的2021年7月23日的对话录音证据,可以证明双方到第三方处取设备时因不能协商一致导致未能取回设备。赵生勇提交的2021年10月2日微信记录其自述“你知道的,我俩单独一方去都取不出来”,可以证明从第三方处取回设备需要双方的共同配合。现双方对不能取回案涉租赁设备的原因各执一词,均不足以采信。因双方不能协商一致导致存放在第三方的租赁设备不能返还,双方均有一定的过错,应各自承担50%的过错责任。出租人租赁设备的目的是为了获得租金利益,现租赁设备在第三方无法使用造成的损失,应当按照租金损失计算,一审法院按照设备价款的利息计算2021年8月17日之后的损失适用法律不当。赵生勇应按每月6500元计算支付沈阳市山友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自2021年8月17日至涉案租赁设备返还之日止的损失。
上诉人沈阳市山友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主张被上诉人邢秀丽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但现有证据无法证明邢秀丽与赵生勇系共同承租人,邢秀丽代为支付保证金的行为,以及参与纠纷协商的行为均无法认定系实际承租人,故对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沈阳市山友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辽阳县人民法院(2021)辽1021民初2553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
二、撤销辽阳县人民法院(2021)辽1021民初2553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变更辽阳县人民法院(2021)辽1021民初2553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为“赵生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沈阳市山友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租金46,800元,并支付沈阳市山友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自2021年8月17日起至涉案租赁设备返还之日止的损失(按照6500元/月计算)(赵生勇已支付沈阳市山友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押金50,000元);
四、驳回沈阳市山友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75元,沈阳市山友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已经预交,由赵生勇负担20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辽阳县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沈阳市山友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负担0元,应予退还20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75元,沈阳市山友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已经预交,由赵生勇负担158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沈阳市山友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负担488元,应予退还158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辉
审 判 员 都 伟
审 判 员 胡 玲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郝丽鑫
书 记 员 孔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