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光宇、卢大庆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杨光宇、卢大庆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2)辽1002民初1301号
原告:杨光宇。
委托代理人:胡纪明,辽宁泽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大庆。
被告:赵恒。
原告杨光宇与被告卢大庆、被告赵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光宇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纪明,被告卢大庆、被告赵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光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5月12日,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2、请求判决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2日,被告卢大庆因其资金周转,与原告协商借款。原告以银行转账形式借给被告卢大庆5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分。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卢大庆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能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并提出以上诉讼请求,请贵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卢大庆辩称:借款50万元我认,但是利息2分我不认可,案外人(中间人李某)当时跟我说的是1分5。
被告赵恒辩称:1、我不同意偿还该笔借款,被告向被答辩人借款我不知情,借据上也没有我的签字,我与被答辩人和转款人李某不认识,该借款系被告卢大庆个人借款。2、被答辩人申请书提出,其借款用于公司经营,经营所得为夫妻共同债务。但被告借款至今并没有任何的收益,一直在赔钱、还债,公司成立没有一笔进账,早己注销,所以不存在经营所得。被答辩人若认定该借款属于被告与答辩人夫妻二人的共同债务,被答辩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原告所主张的借款期间,我一直处于工作状态,其月平均工资能够达到六千元左右,足以维持家庭日常生活所需。原告所诉的五十万元借款,明显已经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可以说明该款没有用于我们夫妻存续期间共同生活,故该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我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原告应承担举证责任证明涉案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否则让答辩人承担责任,于法无据。综上所诉,恳请法院驳回被答辩人追加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申请。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2日,被告卢大庆向原告杨光宇出具借条,写明:“借款人卢大庆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杨光宇借款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小写500000元,利息按月支付,月利率2分。特此为据。被告卢大庆在借款人签章处签字。
2016年5月12日,证人李某经原告杨光宇委托向被告卢大庆转账500000元。
被告杨光宇与被告赵恒系夫妻关系。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杨光宇提供的借条、通话录音、转账记录以及原告、被告、证人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佐证上述证明材料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杨光宇与被告卢大庆达成的借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告杨光宇委托证人李某向被告卢大庆交付借款本金500000元,被告卢大庆对借款予以认可,现原告杨光宇要求被告卢大庆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杨光宇主张的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被告卢大庆抗辩利息约定为1分5,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双方借条中明确写明月利率2分,故对被告卢大庆的抗辩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一条之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故原告杨光宇主张的利息从2016年5月12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24%计算,为512500元;从2020年8月20日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对于被告赵恒是否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之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案涉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系被告卢大庆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且借款金额较大超出了日常生活需要,被告赵恒未在借条中签字确认,事后也未进行追认,原告杨光宇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用于二被告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证人李某的证人证言陈述其认为被告赵恒对借款知情,对此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杨光宇主张被告赵恒对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大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光宇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512500元及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杨光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00元,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卢大庆负担7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应退还原告杨光宇7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卢大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彦超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周明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