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吉林省/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吉林省九台区(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2/5/30 0:00:00

崔海龙、长春市金鼎机械安装有限公司等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崔海龙、长春市金鼎机械安装有限公司等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2)吉0113民初1323号


  原告:崔海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鸿鹄,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长春市金鼎机械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东环城路5688号正茂生产资料交易商场19栋22号门市。
  法定代表人:林江。
  被告:林江。
  被告:高廷君。
  原告崔海龙与被告长春市金鼎机械安装有限公司、林江、高廷君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海龙、委托代理人顾鸿鹄与被告长春市金鼎机械安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江、被告林江、以及被告高廷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海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继续执行案涉登记编号为×××8的QTZ50塔式起重机、登记编号为×××9的QTZ63塔式起重机;2、判决案件受理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崔海龙诉长春市金鼎机械安装有限公司一案,经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20)吉01民终7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金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崔海龙医疗费42050元、轮椅费8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0000元、护理费22217.25元,伙食补助费2993.4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4166.67元、一次性工伤保险长期待遇980000元。上款计1252227.40元。2021年,被告(案外人)高廷君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1月25日作出(2022)吉0113执异13号执行裁定:解除对登记编号为×××8的QTZ50塔式起重机、登记编号为×××9的QTZ63塔式起重机的查封。对此裁定,原告认为,本案被告所提供的《寄存凭证》等证据涉嫌造假,相关设备存在检验证书缺失、登记证上没有公章涉嫌伪造,合同买卖中并没有载明产品代码和产品编号等问题。无法证明涉案设备为被告高廷君所有,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长春市金鼎机械安装有限公司辩称,法院查封的库房不是宏鑫公司所有,库房所有的设备与宏鑫公司无关,所有的产权单位会举证要回自己的设备。
  被告林江辩称,法院查封的库房不是宏鑫公司所有,库房所有的设备与宏鑫公司无关,所有的产权单位会举证要回自己的设备。
  被告高廷君辩称,一、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1月25日作出(2022)吉0113执异13号执行裁定书事实认定清楚,裁判结果正确,被答辩人崔海龙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二、案涉备案编号:×××8备案编号:201500279;×××9备案编号:201400193为被告(案外人)的财产,而被告(案外人)也并非(2021)吉0113执恢628号一案的被执行人,故崔海龙要求继续执行前述财产没有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日,被告高廷君与吉林省华凯重工有限公司签订一建筑机械设备买卖合同,吉林省华凯重工有限公司将1台塔式起重机型号QTZ63,出售给被告高廷君,并附有合格证。同日,被告高廷君与吉林省华凯重工有限公司签订一建筑机械设备买卖合同,吉林省华凯重工有限公司将1台塔式起重机型号QTZ50,出售给被告高廷君,并附有合格证。2021年3月10日,被告高廷君取得两份沈阳市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登记证,将设备产权单位沈阳喜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厂编号201400193的塔式起重机编号为×××9,将设备产权单位沈阳喜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厂编号201500279的塔式起重机编号为×××8。2021年8月26日,高廷君将登记编号×××8寄存于睿达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并附有寄存凭证。2021年10月21日,高廷君将登记编号×××9寄存于睿达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并附有寄存凭证。
  另查明,本院作出(2022)吉0113执异13号《执行裁定书》,支持异议人高廷君的异议请求,解除对高廷君名下的登记编号为×××8(出厂编号201500279)的QTZ50塔式起重机、登记编号为×××9(出厂编号201400193)的QTZ63塔式起重机的查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本案诉争的登记编号为×××8(出厂编号201500279)的QTZ50塔式起重机、登记编号为×××9(出厂编号201400193)的QTZ63塔式起重机登记在被告高廷君名下,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崔海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忠敏
审 判 员 李玲玲
人民陪审员 陈 洋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 员代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