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云南省/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2/6/1 0:00:00

昆明达源塑料泡沫制品有限公司、张萍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昆明达源塑料泡沫制品有限公司、张萍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2)云0112民初9044号

  原告:昆明达源塑料泡沫制品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2668274351N。
  法定代表人:刘美宝。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委托代理人:李淑懿,重庆舟济(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卫东,重庆舟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萍。
  被告:孙传军。
  被告:云南瑞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579828877X。
  法定代表人:孙传军
  住所:云南省昆明经开区。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姣、王文龙,云南子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昆明达源塑料泡沫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源公司”)诉被告张萍、孙伟军、云南瑞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7日立案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之规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周亚兰独任审理,于2022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达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懿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达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21321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并支付自2019年3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以21321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余款支付完毕之日。3、判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担保费。事实理由:2018年11月10日起,被告向原告购买塑料制品基苯乙烯泡沫板,原告均如约全面履行发货义务,被告多次向原告支付货款,并于2020年12月22日向原告出示欠付货款213210元的欠条,至今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拖欠的货款。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张萍辩称:本案原告所诉债务系被告瑞泰公司的债务,被告张萍仅是代公司进行结算。原告要求被告张萍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庭予以驳回。
  被告孙传军及被告瑞泰公司辩称:一、对原告所诉请金额认可,但是对原告所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有异议。二、原告所交付的货品有质量问题,对此,被告保留对原告追诉的权利。
  原告为证明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欠条》一份,转账记录。经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交三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可。本院对三被告无异议的质证意见予以确认并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经审理确认法律事实如下:2019年3月17日,原告达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2份,分别载明被告瑞泰公司支付塑料制品基苯乙泡沫板100000元、100000元。
  2020年12月22日,被告张萍出具《欠条》,载明:今结算瑞泰欠昆明达源塑料泡沫制品有限公司(泡沫款)213210元,截止2020年12月22日,欠款人电话153××某某某某某某。此据,被告张萍在该《欠条》的“欠款人”栏处签字捺印。
  自2018年11月10日起至2020年1月23日,原告达源公司收到被告瑞泰公司6笔转款共计560300元(具体转款时间及金额:2018年11月10日,100300元;2019年1月3日,80000元;2019年2月2日100000元;2019年3月12日100000元;2019年3月27日,80000元;2020年1月23日,100000元)
  庭审中,原告陈述:一、被告张萍在《欠条》的“欠款人”栏签字捺印的行为构成“债务加入”,故应承担还款责任;二、除《欠条》所载明货款外,其余货款均已付清。被告陈述:被告张萍系代表瑞泰公司签字,不构成“债务加入”。
  本院认为:因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瑞泰公司对原告所主张的货款213210元无异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瑞泰公司支付货款2132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被告瑞泰公司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3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以21321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中,《欠条》并未约定款项支付的期限,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为增值税发票开票时间2019年3月17日,该时间和《欠条》出具时间间隔较长,不符合一般买卖合同的交易习惯,且在增值税发票出具后至《欠条》出具前,被告瑞泰公司通过对公账户向原告支付过两笔款项金额共计180000元,故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起算时间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确定为原告首次向被告提起诉讼之时2021年5月17日,利率支持为同期LPR。
  关于被告孙传军是否对上述瑞泰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瑞泰公司系被告孙传军投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被告孙川军作为瑞泰公司的唯一股东,被告孙传军未能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瑞泰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因此,对原告达源公司要求被告孙传军对瑞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张萍是否构成“债务加入”应对上述瑞泰公司债务承担还款责任?本案中《欠条》系被告张萍出具,《欠条》的内容为:今结算瑞泰欠昆明达源塑料泡沫制品有限公司(泡沫款)213210元。《欠条》所载明内容并无被告张萍愿意承担债务这一意思表示。被告张萍出具《欠条》并在欠款人一栏签字捺印的行为应视为被告张萍受到被告孙传军委托代被告瑞泰公司与原告进行结算,根据《欠条》内容“瑞泰欠昆明达源塑料泡沫制品有限公司(泡沫款)213210元”可明示欠款人为被告瑞泰公司,故原告以被告张萍构成“债务加入”要求其对瑞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瑞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明达源塑料泡沫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213210元。
  二、被告云南瑞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明达源塑料泡沫制品有限公司支付以人民币元213210为基数,自2021年5月17日起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孙传军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昆明达源塑料泡沫制品有限公司对被告张萍的全部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昆明达源塑料泡沫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498元(原告昆明达源塑料泡沫制品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云南瑞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孙传军共同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是二年。


审判员 周亚兰
二〇二二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普茜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