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庆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庆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2)鲁1526民初332号
原告: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官道南路108号。
法定代表人:郝彬,该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季良。
被告:邹庆瑞。
原告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高唐农商行)与被告邹庆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唐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季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庆瑞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唐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邹庆瑞向高唐农商行偿还借款本金49901.68元及该款自2012年3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利率计算标准为:正常期限内利率按月利率12.0266‰计算;逾期利率按月利率18.0399‰计算);2.诉讼费用由邹庆瑞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2月24日,高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改制为高唐农商行,以下称高唐农商行)与邹庆瑞、董爱君、王俊美、邹兆波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邹庆瑞、董爱君、王俊美、邹兆波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2年2月24日起至2015年2月23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额237600元整提供最高额担保。邹庆瑞的授信额度为50000元,借款用途为:运输。还款方法为按年结息,到期后利随本清。联保小组成员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2年3月5日,高唐农商行依约向邹庆瑞发放借款50000元,期限为2012年3月5日至2013年2月20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0266‰。借款到期后,邹庆瑞于2018年11月2日偿还本金98.29元,2018年12月22日,偿还本金0.03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未偿还,故诉至法院。
邹庆瑞未到庭,亦未答辩。
高唐农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贷款业务信息表》等证据,经审查,以上证据均真实合法,对本案具有证明力,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高唐农商行主张的借款情况及合同履行情况,本院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高唐农商行与邹庆瑞、董爱君、王俊美、邹兆波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高唐农商行依约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邹庆瑞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履行情况,高唐农商行要求邹庆瑞偿还借款本金49901.68元及该款自2012年3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利息计算标准为:正常期限内利率按月利率12.0266‰计算;逾期利率按月利率18.0399‰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该纠纷系因违约引起的民事纠纷,虽然该借款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但该违约行为一直持续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后,故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有关规定。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邹庆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9901.68元及该款自2012年3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利率计算标准为:正常期限内利率按月利率12.0266‰计算;逾期利率按月利率18.0399‰计算)。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8元,由被告邹庆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文山
二〇二二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刘梦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