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福根、林良华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周福根、林良华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2)浙1021民初2278号
原告:周福根。
被告:林良华。
第三人:玉环城品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玉环市经济开发区漩港北路99号B1幢114、115室。
法定代表人:林恒栋。
原告周福根与被告林良华、第三人玉环城品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福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良华、第三人玉环城品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恒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福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林良华按(2021)浙1021民特1207号民事裁定书确认的债务中的8000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第三人法人代表林恒栋与被告之间系父子关系,被告负责管理玉环城品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原告受雇于第三人,由第三人提供工作条件、工作场地,原告为第三人提供劳动力。2021年期间,第三人承接到玉环市阳光新城、工业园区等地的装修工程,雇用原告为第三人承接的装修工程做木工,工资按单计算。第三人期间支付了部分工资,截至2021年8月31日,经双方结算,第三人尚欠原告工资共计人民币16500元,第三人约定了付款期限,被告自愿为上述工资中的8000元承担还款责任,由第三人与被告共同出具欠条一张为凭。之后,第三人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将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第三人按期履行支付工资义务。该案件经玉环市人民法院作出(2021)浙1021民特1207号民事裁定书,要求第三人支付原告工资计人民币16500元,但第三人至今未履行工资的付款义务。后原告申请强制执行,但第三人依旧未履行付款义务。综上,原告为实现该笔债权,再次对被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对上述债务履行共同还款责任。
被告林良华、第三人玉环城品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恒栋既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案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协助查询户籍函、第三人企业信息、欠条、民事裁定书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定案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告周福根受雇于第三人玉环城品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从事装修工程木工工作,已形成合法有效的雇佣关系。2021年8月31日,被告林良华作为共同承担人在第三人玉环城品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欠原告周福根工资款8000元的欠条上签字,并承诺于2021年10月30日前支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足以认定。现原告请求被告林良华对该8000元工资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林良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按(2021)浙1021民特1207号民事裁定书确认的债务中的工资款8000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林良华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郑敏慧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黄婧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