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山西省/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无因管理纠纷/无因管理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12 0:00:00

杨志杰与郭全全无因管理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全全,男,1960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永济市,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凯,山西西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志杰,男,196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吉县,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智英,永济市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全全因与被上诉人杨志杰无因管理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2016)晋0881民初5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郭全全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杨志杰的全部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1年4月13日,案外人王丰友驾驶无牌铲车在永济市蒲州镇宝泉村后山料场与案外人郭香变发生交通事故,致郭香变受伤住院。该事故经永济市交警大队认定案外人王丰友承担全部责任。上诉人作为案外人王丰友的代理人参与了事故处理,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案外人郭香变取得了赔偿款399357.73元,该事故已处理完毕。对于上述赔偿款的支付,有交警部门的赔偿收据为证,足以证实系上诉人郭全全作为案外人的代理人已全额支付。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即案外人郭香变亦认可收到了全部赔偿款。对于案外人郭香变的身份,一审法院也已查明,是吉县福源造林绿化有限公司承揽永济市林业局蒲州镇宝泉村荒山造林任务的雇员,一审所通知的证人薛某出庭作证也陈述当时是案外人张岳堂与其协商事故处理事宜,与被上诉人杨志杰无关。可一审法院无视交警部门的事故处理案卷的明确记载,主观臆断,通过上诉人无法理解的逻辑推论,就认定了被上诉人杨志杰系实际施工人,并认定本案诉争的款项系案外人张岳堂全额直接支付,进而又认定被上诉人杨志杰承继张岳堂一切行为产生的后果。一审法院的上述认定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明显认定事实错误。对于案外人,一审法院并没有履行追加程序,一审法院程序有违法之处。恳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一审被告辩称

杨志杰辩称,一、关于郭全全的赔偿义务人身份问题。此案在一审法院起诉过两次,第一次以郭香变名义起诉,在此案中,郭全全本人承认自己是王丰友的雇主,承认郭香变的所有赔偿由自己承担。本案在一审开庭时,原告请求法院调取(2015)永民初字第364号的案卷材料,以证明郭全全是雇主,进而证明郭全全为赔偿义务人的身份。开庭时郭全全代理人当庭对郭全全赔偿义务人身份予以承认,故法官在征求我方意见后,未展示(2015)永民初字第364号案卷材料的证据。现在上诉书中郭全全代理人又说郭全全是王丰友的代理人,否认自己赔偿义务人身份,属于出尔反尔,浪费诉讼资源的不道德行为。总之,郭全全是赔偿义务人,而不是王丰友的代理人。二,关于郭全全已支付的赔偿款数额问题,郭全全已支付的赔偿数额,应以赔偿权利人出具的收条及承认的数额为准。郭全全代理人说“交警队档案中赔偿凭条说明郭全全已全部支付了赔偿款”。这个观点是不成立的。因为在2012年这个凭条签字后,郭全全在2013年还支付过张岳堂现金5万元。2014年还交付给交警队赔偿款2.2万元。这两次支付,说明在签字以上凭据时,赔偿款没有付完。还有一个证据,也能说明这一点,就是交警队未把属于郭全全个人所有的那一份赔偿支付凭据给郭全全,为什么不给他呢,因为他没有把款付完,现在也没有给。三、关于杨志杰的无因管理权利人身份问题,杨志杰虽然不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的当事人,但是是无因管理纠纷案件的当事人,理由和证据如下:1、薛某以交通事故受害人郭香变丈夫及其代理人的身份当庭作证:薛某从未见过赔偿人郭全全本人,所有赔偿款全部是张岳堂垫付的,赔偿款已全部从张岳堂手中领取。薛某同时出具书面证据,表示:以后郭全全赔偿款到位后,还张岳堂,同时张岳堂向郭全全追要赔偿款。2、张岳堂当庭作证说:以自己名义和吉县福源公司名义垫付给郭香变的赔偿款全部为杨志杰个人钱款,自己从交警队领取的郭全全的赔偿款,也全部还给了杨志杰,自己在这一事务中的一切行为代表杨志杰,是杨志杰的代理人。3、交警队档案中显示,郭全全交付给交警队的赔偿款,全部由张岳堂领取了。以上证据构成完整证据链,说明杨志杰为无因管理纠纷案件中的权利人。所以不论郭香变与福源公司是什么关系,不论郭香变与杨志杰是什么关系,也不论杨志杰与福源公司是什么关系,都不影响杨志杰为无因管理权利人即原告的主体资格,因为钱是杨志杰个人垫付的。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当事人之间关系明确,逻辑关系简单并不复杂,证据充分扎实完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依据法律条款正确,程序合法,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杨志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受害人郭香变因交通事故纠纷垫付的损失款178347.7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4月13日,永济市林业局同吉县福源造林绿化有限公司签订2010年度退耕还林荒山造林绿化工程合同,其中涉及蒲州镇宝泉村1630亩荒山造林任务。杨志杰原是吉县福源造林绿化有限公司股东,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张岳堂系杨志杰的雇员,在工地负责带工事宜。2011年杨志杰在对栽植的苗木进行管护时,雇佣郭香变等人在其林地干活。

2011年4月13日,被告郭全全的雇佣司机王丰友驾驶无牌铲车在永济市蒲州镇宝泉村后山料场铲料,17时10分许由北向南倒车向路南筛石机倒料时,遇收工返家途经石料厂的郭香变从山上下来由东向西行走,双方发生交通事故,致郭香变受伤,车辆受损。2011年7月15日,永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永公交认字2011041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丰友负事故全部责任,郭香变无责任。

郭香变受伤后先被送往运城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后转入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中铁一局西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右下肢毁损伤、右股骨开放性骨折、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右下肢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右尺桡骨骨折、右手软组织挫裂伤并神经血管肌腱伤、右手多发骨折。2012年4月14日,经永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受害人郭香变丈夫薛某、张岳堂、郭全全三方达成调解协议,主要内容为:1、郭香变的受伤住院医疗费共计人民币贰拾玖万肆仟叁佰肆拾柒元柒角叁分(294347.73)由王丰友凭票支付;另外由王丰友支付郭香变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补费、出院后期治疗费、陪床人员误工费、残疾鉴定费、伤残补助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拾万零伍仟(105000)元整;2、王丰友的损失自负。

郭香变住院期间,张岳堂先后于2011年4月14日给郭香变女婿赵革鹏银行卡转款20000元、4月17日给郭香变女婿赵革鹏银行卡转款20000元、4月21日薛某打条收吉县福源造林有限公司看病款100000元、4月21日张岳堂分两次转交薛某21500元、4月25日郭香变女婿赵革鹏打条收吉县福源造林有限公司看病款100000元、6月27日张岳堂支付薛某5000元、9月1日张岳堂支付薛某10000元。对2012年4月14日调解协议约定的105000元,张岳堂于2012年6月12日支付给薛某,薛某为张岳堂出具了收条,收条同时写明郭全全的款回来后还张岳堂,关于郭全全的款由薛某、张岳堂追要。

在交警队处理事故期间,张岳堂先后从交警队领款情况如下:2011年4月14日交警队转交张岳堂24000元、4月16日交警队转交张岳堂20000元、4月21日交警队转交张岳堂10000元、4月28日交警队转交张岳堂10000元、5月5日郭全全给付张岳堂79000元、6月28日交警队转交张岳堂1万元;2014年1月15日张岳堂从交警队领取郭全全交来的22000元。张岳堂同时陈述2013年在永济市北郊邮政储蓄银行门口郭全全付其现金50000元。薛某当庭作证称:“我与郭香变系夫妻关系,发生交通事故后,我一直找林业局要钱,张岳堂给我打钱,医疗费票据全部给了张岳堂,我没有收过郭全全的钱,也没有见过郭全全本人,也没有找过王丰友;我没有去过交警队,是张岳堂把调解协议书拿给我让我签字的;交警队赔偿凭证是我签字的,我签字时,上面什么都没有,39万元不是我写的;最后赔偿协议是林业局达成的,因工程队是给林业局干活,我找的林业局,赔偿款39万多元我已全部领取”。2017年6月30日,本院依职取对张岳堂进行了调查,张岳堂同时提供了吉县福源造林有限公司企业登记信息及2010年度退耕还林荒山造林绿化工程合同,张岳堂陈述:“我与杨志杰是朋友关系,在杨志杰工程队负责带工;杨志杰是2010年签订的绿化造林工程合同的实际施工人,郭香变受伤时是在给杨志杰干活,发生事故后,郭香变一直找林业局要钱,其住院费用及在运城、西安的门诊费都是杨志杰出的,郭全全不直接给郭香变付钱,郭全全将钱交到交警队后,张岳堂打条领款,我本人从交警队领取郭全全交来的事故款175000元;2013年郭全全在北郊邮政储蓄银行给我现金50000元,这钱没有给郭全全出具收据;2012年4月16日交警队的事故赔偿凭证我不清楚”。原告杨志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质证意见为:对吉县福源造林有限公司企业登记信息及绿化工程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张岳堂的询问笔录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张岳堂的询问笔录内容同交警队(事故卷宗)材料、受害方出具的手续等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反映了案件的事实情况,是可信的;同时本案判决与张岳堂无利害关系。被告郭全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质证意见为:对吉县福源造林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及2010年度绿化工程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交通事故赔偿事实无关联性;对张岳堂的询问笔录有异议,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未申请的情况下,询问张岳堂无依据,程序不妥;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有协议及收据,应当以交警部门留存的协议与收据为准,不应当以张岳堂的询问笔录为准;张岳堂与杨志杰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也不可信;故张岳堂的询问笔录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另查明,永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卷中有一张2012年4月16日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内容如下:收到单位为永济市城北街道晓朝村第一组老北巷东14号,姓名为王丰友,交来经济赔偿款为人民币(大写)叁拾玖万玖仟叁佰伍拾柒元柒角叁分整(399357.73),交款人为郭全全,收款人为薛某。该凭证下部括注一式二份,一份交付款人,一份存档。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郭全全的雇佣司机王丰友驾驶无牌铲车向筛石机倒料时,将郭香变撞伤,永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丰友负事故全部责任,郭香变无责任,事故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王丰友是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致人损害,应当由雇主郭全全承担民事责任。涉及本案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发生后,经永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郭香变丈夫薛某、郭全全、张岳堂三方于2012年4月14日达成调解协议,确定由王丰友凭票支付郭香变住院医疗费294347.73元,同时支付郭香变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及伙补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补助费等费用105000元。现有领款条据既有薛某给张岳堂及吉县福源造林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条,又有张岳堂给交警队出具的收郭全全款的领条,同时又有加盖永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专用章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载明交款人郭全全、收款人薛某),相关证据交错繁杂。本案事实争执的焦点是受害人郭香变已经获得的赔偿款究竞是郭全全支付的,还是张岳堂支付的被告郭全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凯提出依交警队2012年4月16日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可以认定郭香变的赔偿款是郭全全支付的。本院认为,该辩解之理不能成立。理由是:首先,该凭证是交警队事故卷中存档的材料,凭证底部明确括注一式两份,一份交付款人,一份存档,现郭全全不能提供其应持有的一栏凭证,同时该凭证载明的款数同调解约定的赔偿款数相差10元,39万元余元并非小额款项,郭全全亦未提供款项交付事实方面的证据,且郭香变亲属除此之外亦未再给其出具任何收取现金的条据;其次,薛某当庭陈述其根本未收过郭全全的钱,其妻子是在给林业局干活中受的伤,作为受害人事发后一直找林业局要钱,由张岳堂直接付钱;再次,张岳堂陈述在处理事故过程中,杨志杰及其本人直接付给郭香变220000元,其余钱是郭全全将款交到交警队,张岳堂再打条从交警队领取,然后将部分付给郭香变,部分用于杨志杰的工程开支;最后,在交警队主持下三方达成赔偿调解协议时,王丰友应支付的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等105000元,亦是杨志杰支付的,该事实有薛某2012年6月20日出具的收条在卷佐证,该收条注明的收款时间发生在交警队出具的损害赔偿凭证之后(具体日期为2012年4月16日);同时2014年1月15号张岳堂还打条从交警队领取郭全全交来的22000元现金。基于上述理由,本院认定受害人郭香变已获得的399347.73元赔偿款是张岳堂直接支付的。

关于本案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及原告杨志杰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蒲州镇宝泉村荒山造林合同虽是吉县福源造林绿化有限公司2010年4月同永济市林业局签订的,但杨志杰具体承揽施工,在次年对栽植树苗进行管护过程中,郭香变在受雇期间收工返家途中经料场时被撞伤,其所遭受的损害与杨志杰的雇佣行为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杨志杰在没有法定或约定义务的情况下,为避免雇员利益受损失,对郭全全的雇佣人员王丰友驾车造成郭香变的损失进行赔偿,构成民法上的无因管理之债,对杨志杰因此造成损失,被告郭全全应予偿还。张岳堂系杨志杰的雇员,对张岳堂的一切行为所产生的后果,由杨志杰承继。薛某、赵革鹏分别打条收取100000元时,将交款人写为吉县福源造林有限公司,现杨志杰作为实际付款人持有该收条,该公司在杨志杰提起本案诉讼后,亦未提出异议,结合薛某及张岳堂的证言,应认定原告杨志杰是适格的权利主体。本案立案时所确定的案由与案件法律关系性质不符,案由应变更为无因管理纠纷

关于偿付的具体数额。受害人郭香变共计损失399347.73元,扣除张岳堂从永济市公安局交警队打条领取的175000元及2013年郭全全给付张岳堂的50000元,未受偿数额应认定为174347.73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郭全全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付原告杨志杰174347.73元。案件受理费1933.5元,由被告郭全全负担。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于案外人郭香变已获得赔偿款399347.73元,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杨志杰是否是郭香变的雇主;2、张岳堂与杨志杰之间的关系。3、上诉人是否全额支付了赔偿款。原审根据吉县福源造林有限责任公司的信息公示和案外人张岳堂的调查笔录认定被上诉人杨志杰为该公司的股东及永济市林业局2010年度退耕还林荒山造林绿化工程合同的实际施工人,郭香变为该公司雇员,原审认定杨志杰为其雇主正确。关于张岳堂和杨志杰的关系,原审根据张岳堂的调查笔录确认张岳堂是杨志杰雇佣的,在处理郭香变受伤赔偿时,为杨志杰的代理人依法有据。关于上诉人是否全额支付了郭香变的赔偿款,郭香变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其赔偿款399347.73元均自张岳堂手中领取,已全部领取完毕。但张岳堂从永济市交警队及郭全全手中领取的赔偿款共计22.5万元,剩余174347.73张岳堂证实均是杨志杰垫付的;另,交警队的赔偿收据上明确注明“一式两份,一份交付款人,一份存档。”现郭全全不能提供其应持有的一栏凭证,原审认定郭全全未全额支付赔偿款并无不当。致害人王丰友的雇主系上诉人郭全全,现杨志杰向郭全全追要其垫付的174347.73元,原审依法予以支持正确。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85元,由上诉人郭全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高军武

审判员王晓明

审判员王玉林

二一八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乔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