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4月13日,永济市林业局同吉县福源造林绿化有限公司签订2010年度退耕还林荒山造林绿化工程合同,其中涉及蒲州镇宝泉村1630亩荒山造林任务。杨志杰原是吉县福源造林绿化有限公司股东,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张岳堂系杨志杰的雇员,在工地负责带工事宜。2011年杨志杰在对栽植的苗木进行管护时,雇佣郭香变等人在其林地干活。
2011年4月13日,被告郭全全的雇佣司机王丰友驾驶无牌铲车在永济市蒲州镇宝泉村后山料场铲料,17时10分许由北向南倒车向路南筛石机倒料时,遇收工返家途经石料厂的郭香变从山上下来由东向西行走,双方发生交通事故,致郭香变受伤,车辆受损。2011年7月15日,永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永公交认字2011041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丰友负事故全部责任,郭香变无责任。
郭香变受伤后先被送往运城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后转入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中铁一局西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右下肢毁损伤、右股骨开放性骨折、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右下肢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右尺桡骨骨折、右手软组织挫裂伤并神经血管肌腱伤、右手多发骨折。2012年4月14日,经永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受害人郭香变丈夫薛某、张岳堂、郭全全三方达成调解协议,主要内容为:1、郭香变的受伤住院医疗费共计人民币贰拾玖万肆仟叁佰肆拾柒元柒角叁分(294347.73)由王丰友凭票支付;另外由王丰友支付郭香变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补费、出院后期治疗费、陪床人员误工费、残疾鉴定费、伤残补助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拾万零伍仟(105000)元整;2、王丰友的损失自负。
郭香变住院期间,张岳堂先后于2011年4月14日给郭香变女婿赵革鹏银行卡转款20000元、4月17日给郭香变女婿赵革鹏银行卡转款20000元、4月21日薛某打条收吉县福源造林有限公司看病款100000元、4月21日张岳堂分两次转交薛某21500元、4月25日郭香变女婿赵革鹏打条收吉县福源造林有限公司看病款100000元、6月27日张岳堂支付薛某5000元、9月1日张岳堂支付薛某10000元。对2012年4月14日调解协议约定的105000元,张岳堂于2012年6月12日支付给薛某,薛某为张岳堂出具了收条,收条同时写明郭全全的款回来后还张岳堂,关于郭全全的款由薛某、张岳堂追要。
在交警队处理事故期间,张岳堂先后从交警队领款情况如下:2011年4月14日交警队转交张岳堂24000元、4月16日交警队转交张岳堂20000元、4月21日交警队转交张岳堂10000元、4月28日交警队转交张岳堂10000元、5月5日郭全全给付张岳堂79000元、6月28日交警队转交张岳堂1万元;2014年1月15日张岳堂从交警队领取郭全全交来的22000元。张岳堂同时陈述2013年在永济市北郊邮政储蓄银行门口郭全全付其现金50000元。薛某当庭作证称:“我与郭香变系夫妻关系,发生交通事故后,我一直找林业局要钱,张岳堂给我打钱,医疗费票据全部给了张岳堂,我没有收过郭全全的钱,也没有见过郭全全本人,也没有找过王丰友;我没有去过交警队,是张岳堂把调解协议书拿给我让我签字的;交警队赔偿凭证是我签字的,我签字时,上面什么都没有,39万元不是我写的;最后赔偿协议是林业局达成的,因工程队是给林业局干活,我找的林业局,赔偿款39万多元我已全部领取”。2017年6月30日,本院依职取对张岳堂进行了调查,张岳堂同时提供了吉县福源造林有限公司企业登记信息及2010年度退耕还林荒山造林绿化工程合同,张岳堂陈述:“我与杨志杰是朋友关系,在杨志杰工程队负责带工;杨志杰是2010年签订的绿化造林工程合同的实际施工人,郭香变受伤时是在给杨志杰干活,发生事故后,郭香变一直找林业局要钱,其住院费用及在运城、西安的门诊费都是杨志杰出的,郭全全不直接给郭香变付钱,郭全全将钱交到交警队后,张岳堂打条领款,我本人从交警队领取郭全全交来的事故款175000元;2013年郭全全在北郊邮政储蓄银行给我现金50000元,这钱没有给郭全全出具收据;2012年4月16日交警队的事故赔偿凭证我不清楚”。原告杨志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质证意见为:对吉县福源造林有限公司企业登记信息及绿化工程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张岳堂的询问笔录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张岳堂的询问笔录内容同交警队(事故卷宗)材料、受害方出具的手续等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反映了案件的事实情况,是可信的;同时本案判决与张岳堂无利害关系。被告郭全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质证意见为:对吉县福源造林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及2010年度绿化工程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交通事故赔偿事实无关联性;对张岳堂的询问笔录有异议,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未申请的情况下,询问张岳堂无依据,程序不妥;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有协议及收据,应当以交警部门留存的协议与收据为准,不应当以张岳堂的询问笔录为准;张岳堂与杨志杰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也不可信;故张岳堂的询问笔录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另查明,永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卷中有一张2012年4月16日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内容如下:收到单位为永济市城北街道晓朝村第一组老北巷东14号,姓名为王丰友,交来经济赔偿款为人民币(大写)叁拾玖万玖仟叁佰伍拾柒元柒角叁分整(399357.73),交款人为郭全全,收款人为薛某。该凭证下部括注一式二份,一份交付款人,一份存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