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浙江省/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2/6/17 0:00:00

蔡美珠、杨方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蔡美珠、杨方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2)浙1082民初2267号


  原告:蔡美珠。
  被告:杨方。
  原告蔡美珠与被告杨方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蔡美珠于2022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杨方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蔡美珠的医疗费进行合理性鉴定。本院委托台州市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6月1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蔡美珠,被告杨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蔡美珠向本院提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杨方赔偿蔡美珠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604.81元,其中医疗费9929.81元、误工费4940元(190元/天×26天)、护理费4085元(190元/天×17天+95元/天×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500元。事实与理由:2021年12月12日下午,蔡美珠与杨方在公司生产车间因原料问题发生争吵,后杨方用手从蔡美珠背后推蔡美珠,致蔡美珠右脸撞到铁架上,后仰至地,导致蔡美珠受伤。蔡美珠被送往临海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诊治,在门诊诊治3天后,病情反复,随后在台州医院进行诊治,在家休息3天,情况并无好转。蔡美珠随后在临海市中医院住院17天接受治疗,共花费医疗费9929.81元,出院后遵医嘱休息3天。蔡美珠的伤情经医院诊治为:头部外伤、脑梗塞、头部晕眩、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蔡美珠出院后遵医嘱休息3天。杨方的行为给蔡美珠带来了身体和经济上的损失,其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杨方辩称:2021年12月12日下午,其与蔡美珠确系发生争吵事实,因蔡美珠先用手指着杨方并开口辱骂,其才去推蔡美珠,继而蔡美珠倒下。对蔡美珠主张的经济损失,其不愿意赔偿,其认为这些费用跟其无关。其认为蔡美珠支付的部分医疗费与本次伤情无关。目前其生活困难,无力赔偿。
  针对杨方的答辩,蔡美珠否认其有辱骂过杨方的情形,且事发当天其有报警,派出所有过出警并调解。杨方已支付其751元的拍片费用,但并未包含在此次主张的医疗费9929.81元中。
  在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蔡美珠的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蔡美珠主张的医疗费为9929.81元。本院经审核,确定蔡美珠的医疗费总额为9929.81元。在剔除住院期间伙食费268元,经鉴定为不合理的费用葛根素粉针469.62元、前列地尔237.20元后,蔡美珠的医疗费为8954.99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蔡美珠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蔡美珠因伤住院治疗17天,故本院确定蔡美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10元(30元/天×17天)。
  3.营养费。蔡美珠主张营养费500元。本院认为,蔡美珠的伤情未构成伤残,且医院出具的医疗证明书里并无加强营养的相关医嘱,故本院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
  4.误工费。蔡美珠主张26天的误工费4940元。结合蔡美珠的伤情及医院出具的医疗证明书,根据相关规定,本院认为蔡美珠主张的误工费4940元(190元/天×26天)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5.护理费。蔡美珠主张17天的住院期间护理费及9天的院外护理费共计4085元。蔡美珠因伤住院治疗17天,结合蔡美珠的伤情及医院出具的医疗证明书,本院确定蔡美珠的护理费为3230元(190元/天×17天)。
  6.交通费。蔡美珠主张交通费300元。因蔡美珠未向本院提供交通费的相关票据,故本院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应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杨方致伤蔡美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杨方应对蔡美珠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杨方提出的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因杨方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蔡美珠经济损失中的医疗费用8954.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误工费4940元、护理费3230元,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7634.99元,由杨方赔偿给蔡美珠。蔡美珠变更后的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杨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蔡美珠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634.99元,款汇(开户名:临海市人民法院,账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临海市支行);
  二、驳回蔡美珠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杨方负担。杨方申请鉴定支付的鉴定费700元,由杨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何一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梁娅丽
代书记员
陈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