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陕西省/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2/6/1 0:00:00

山东誉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文乾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誉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文乾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陕0116民初16351号


  原告李玉华。
  委托代理人房锐。
  被告张文乾。
  被告山东誉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瑞生。
  委托代理人何洪波。
  原告李玉华诉被告张文乾及被告山东誉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誉恒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爱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房锐,被告张文乾、被告山东誉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洪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玉华诉称:2021年7月19日,其在张文乾承包的长安区XX路XX村的大兆新区基础设施整体建设工程项目干活时受伤。受伤后,原告被工友送至延安大学咸阳医院住院治疗22天。期间,张文乾仅支付过医疗费1万元,就其余损失拒绝赔偿。现因涉案项目系山东誉恒公司承建后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张文乾施工,山东誉恒公司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严重过错。故诉请判令两被告负连带责任赔偿其医疗费2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误工费23400元、护理费8428元、营养费2700元、后续医疗费12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736元,合计人民币77464元,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张文乾否认原告所述事实,辩称原告是受雇于案外人李某某来该项目干活的,且该事故的发生是原告自己违规操作造成,坚持以自己与原告之间并无雇佣关系为由,不同意在本案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山东誉恒公司辩称,原告受伤是因原告违规操作造成,认为原告在本案应承担主要责任,表示同意按比例对原告的损失进行分担。
  经审理查明,2021年7月,山东誉恒公司在承建“西安市长安区XX路XX村的大兆新区基础设施整体建设工程项目”过程中,将二次结构部分的劳务分包给了张文乾。因张文乾与李某某之间存在长期的合作关系,李某某在该项目干活期间因人手不够,李某某遂组织包括原告等在内的远方亲戚20余人来该工地干活。就劳务费用口头约定为每天130元。7月19日上午10时左右,原告在该项目二楼临边干活时,因当天下雨相对湿滑,原告不慎从钢管上面摔下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其他工友送至延安大学咸阳医院住院治疗22天,被诊断为右侧肱骨干骨折、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原告治疗期间,张文乾仅支付过医疗费1万元,就其余损失的赔偿问题双方发生纠纷。原告遂于2021年9月9日诉至本院,坚持其诉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该中心于2022年2月16日作出陕蓝司法鉴定中心【2021】临鉴字第5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玉华不构成伤残,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90日,后续治疗费约需12000元”。就该鉴定意见书经原、被告当庭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另外,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还提供有:1、延安大学咸阳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病案材料、用药清单、报告单及医疗费票据等,证明其受伤后的治疗及花费的情况;2、工地临时出入证、安全衣帽的照片、微信截图、证人证言,证明原告与张文乾存在劳务关系及为山东誉恒公司提供劳务服务的事实;3、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用票据,证明其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等损失赔偿的计算依据。就原告提交的上述第一组证据经张文乾质证后,张文乾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第2.3组证据因张文乾第二次开庭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山东誉恒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但提出以上证据仅能证明原告是该工地上的工人,证人陈述的内容亦仅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不能证明原告受伤的原因。坚持认为原告系违规操作导致的本次事故,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故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两被告就其辩称理由未能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遂后,就本案纠纷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各自坚持其诉辩及质证意见,加之被告张文乾没有到庭,导致本案调解不立。
  上述事实有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病案材料、医疗费票据、证人证言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本案证据材料,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对张文乾雇佣原告从事雇佣活动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故基于上述事实及法律规定,张文乾作为雇主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雇主对雇员的管理职责,未能提供安全防范措施,明显存在管理不当行为,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50%的赔偿责任”。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李某某在召集人员干活过程中谋有利润。张文乾在庭审中提出原告与李某某存在雇佣关系,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且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山东誉恒公司将涉案项目的二次结构部分的劳务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关资质的被告张文乾,未尽到审查义务,该公司存在选人过失行为,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另外,原告李玉华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有意识保护自身安全,对工作环境的安全性应当预见。本案原告在明知自己未经过专业培训且下雨湿滑的情况下,从事劳务工作,原告对自身受伤害的结果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故李玉华承担20%的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问题:1、医疗费:按照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材料、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等,本院认定为21228.52元;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结合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误工时间180天,每天按130元计算为23400元;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因原告并未提供护理损失方面的证据,酌情按每天100元计算60天为6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按照原告住院的天数22天,每天酌情按80元计算为1760元;5、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按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限90天,每天按30元计算为2700元;6、交通费:依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原告虽未能向本院提供交通费票据,但结合原告就医治疗的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7、后续治疗费依据鉴定意见书确定为12000元;8、鉴定费:依照鉴定意见书及票据认定为2736元。综上,本院对原告因受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共计核定为70324.52元。对该损失由张文乾承担50%即35162.26元,扣除张文乾已经支付的10000元外,张文乾还应给原告支付25162.26元。山东誉恒公司给原告承担30%即21097.36元。原告其余20%的损失即14064.90元,由其自行承担。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两被告在庭审中提出的抗辩理由,均因证据不足,且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为保护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文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李玉华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35162.26元(已付10000元,还应付25162.26元)。
  二、被告山东誉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李玉华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21097.36元。
  三、原告李玉华的其余损失人民币14064.90元由其自行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4元,原告已经预交,由原告承担164元,两被告各承担320元(该费用由两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爱茹
二二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郭越
书记员周雅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