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上海市/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2/5/18 0:00:00

陈小玉与刘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陈小玉与刘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2)沪0104民初1318号


  原告(反诉被告):陈小玉。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燕芬,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刘娇。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健伟,上海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小玉与被告刘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后被告提起反诉,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小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被告刘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健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小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购房款人民币20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年事已高,为了生活方便,准备置换房屋,故分别于2021年8月8日与案外人时某、郑某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将原告名下的房屋(上海市XX路XX弄XX号XX室)卖于案外人时某、郑某;又于2021年8月21日,与被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购买被告名下的房产(上海市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并向被告总计支付了20万元购房款。后由于案外人时某、郑某违约,不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购房款,导致原告无法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购房款,被告因此解除了原、被告之间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既已解除,则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被告理应返还已收取的购房款,但被告始终不愿返还,原告多次沟通无效,故只能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裁判,保障原告合法权益。
  刘娇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是原告违约,没有按约向被告支付购房款,关于原告所称案外人违约导致其未能按约支付购房款,原告应当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向案外人主张相应的违约责任,但不能排除在本案中原告应据合同约定向被告承担违约责任。
  刘娇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编号447XXXX)及补充协议已于2021年12月12日解除;2.被告配合办理系争房屋的撤销网签手续;3.被告另支付赔偿金19,400元及违约金576,0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2021年8月21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系争房屋出售给原告,房地产转让价款为300万元,实际转让价款为388万元;当天,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另88万元为装修补偿款,双方同时办理了网签手续。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于2021年10月30日支付购房款165万元,被告多次催款,原告均明确表示拒绝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于2021年12月12日向原告发出解除通知,明确合同、补充协议于即日起解除,但原告既不按约支付违约金,也不配合办理网签撤销手续,特提起反诉,望判如所请。
  陈小玉反诉辩称,不同意反诉诉讼请求。针对诉请1,原告认为,合同在2021年12月16日解除,因原告在该日才收到被告正式提出的解除合同的通知。针对诉请2,原告自始至终同意配合被告撤销相关的网签手续,但在双方之间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没有解除的情况下,不可能去办理撤销网签手续,愿与被告解除相关的网签手续,防止相关的损失进一步扩大。针对诉请3,赔偿金和违约金金额过大,请求法庭依法予以调整,降低违约金。另外说明,不是被告原因违约,是因为原告跟第三方间房地产买卖合同,买受人违约导致原告无力付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系争房屋的权利人为被告刘娇。2021年8月20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居间方上海XX有限公司(丙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及《房地产买卖合同》。当天,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5万元。
  2021年8月2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将上海市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建筑面积49.15平方米)转让给乙方,房地产转让价款计300万元;第九条同时约定,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付款的,甲、乙双方同意按下列第(三)款内容处理,(三)乙方未按照本合同及各项附件等约定履行的,每逾期一日需向甲方支付总房价款万分之五的赔偿金,并应继续履行;乙方未按照本合同及各项附件等约定履行的,逾期超过十个工作日的;乙方单方要求解除合同的;均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应当通知乙方,乙方除需支付十个工作日的赔偿金(按总房价款万分之五每日计)外,还需向甲方支付相当于总房价款20%的违约金;甲方可从乙方已支付的款项中扣除违约金、赔偿金,剩余款项于三个工作日内返还给乙方,已支付的款项不足支付违约金和赔偿金的,乙方应在接到通知之日起的三个工作日内予以赔偿;补充条款(一)同时约定,13、甲乙双方中若有任何一方未按照本买卖合同中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则甲方应按本合同第十条第三款之约定违约金比例承担违约责任,乙方应按本合同第九条第三款之约定比例承担违约责任;附件三付款协议同时约定,1.乙方于2021年8月20日支付甲方购房款伍万元整;2.乙方于2021年8月21日(网签)当日支付甲方购房款壹拾伍万元整。3.乙方于2021年10月30日前支付甲方购房款壹佰陆拾伍万元整。4.乙方于2022年6月30日前支付甲方购房款壹佰壹拾伍万元整。当天,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一、付款约定《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价格为300万元整,实际甲方出售该房屋到手价388万元整,其中人民币88万乙方作为装修补偿款:1、乙方于2022年6月30日(产权转移记)前支付给甲方装修补偿款83万;2、乙方应支付甲方装修补偿款人民币5万元整(作为户口迁出保证金),甲方户口迁出后2日内乙方需将人民币5万元装修补偿款支付给甲方,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时间办理完毕原有户口迁出手续的,则乙方有权不支付上述尾款中户口迁出保证金并按本合同约定追究甲方相应违约责任。二、本补充协议的效力1、本补充协议系对买卖合同未尽事宜的补充与变更,与《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补充协议中条款与买卖合同条款有冲突的,以本补充协议条款为准。买卖合同中其他条款未作变化,仍遵照《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执行。合同、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部分购房款15万元。
  2021年12月12日,刘娇向陈小玉发出解除通知书,内容为,正式通知您:《合同》及《补充协议》已于即日起解除。本人还将根据《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向您主张相应的赔偿金及违约金等等。原告表示于2021年12月16日收到该通知。原告短信回复被告,律师函收到,整个事件都是我的买家引发,我也是受害者,可以解除合同,但已收取的房屋款项应予返还,具体是否承担违约金及违约金数额问题希望等我方和买家解决纠纷后再协商。被告曾于2021年12月9日通过微信表示,定金退8万元,双方共同办理网签撤销手续。原告没有同意。
  审理中,双方确认,双方间买卖合同于2021年12月16日解除。庭审后,双方共同办理了网签撤销手续。2022年4月28日,刘娇出具书面申请,内容为,因陈小玉已配合办理了涉案房屋的撤销网签手续,故被告(反诉原告)刘娇申请撤回诉讼请求第二项,其余诉讼请求不变;另,受疫情影响,系争房屋价格进一步下跌,陈小玉的违约行为给刘娇造成的经济损失进一步加剧,请求法庭裁判时予以考虑。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是签约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恪守,按约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关于原告提出,其在购买系争房屋前将其名下的不动产出售,因买收方违约造成其无力支付房款,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可向其相对方主张权利,但在本案中原告未按约支付房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鉴于双方均确认讼争合同于2021年12月16日解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同时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一并解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款20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抗辩违约金过高,本院考虑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酌情判处原告向被告支付赔偿金及违约金计20万元。反诉原告撤回部分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陈小玉与刘娇就上海市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之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于2021年12月16日解除;
  二、刘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小玉返还房款200,000元;
  三、陈小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娇支付赔偿金及违约金计200,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陈小玉负担40元,刘娇负担2,110元。反诉受理费4,917元,由陈小玉负担1,651.70元,由刘娇负担3,265.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俭蓉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金 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