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河南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运输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2/4/20 0:00:00

芦文隆、张进宝运输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芦文隆、张进宝运输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2)豫0183民初1787号


  原告:芦文隆。
  被告:张进宝。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俊霞(夫妻关系)。
  原告芦文隆与被告张进宝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文隆、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裴俊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芦文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剩余运费款92000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暂定为100元,以开庭实际计算数额为准),两项共计:92100元;2.本案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去被告支付运费款72000元,利息部分不变。事实和理由:原告带车给被告承包的工程盘石子。后经双方算账,减去被告已支付的运费款70000元后仍下欠原告运费款92000元没有支付,被告于2019年9月11日向原告出具欠款手续1份,当时被告承诺手头稍有缓和,立即付清该运费款。但,此款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却以种种理由和借口推托至今仍拒不支付,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张进宝辩称,被告只是公司员工,给原告打条是工作职责,合同中可以看出张进宝不是老板,这两次给钱都是老板给的,老板是蒋东旭,已经去世了,现在是蒋东旭老婆负责,张进宝只是负责车辆运输数量的核算。
  原告芦文隆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收款收据二十二份、过磅单六份、电子转账记录六份,中交第四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海南省万宁至洋浦高速公路WYLM3标项目经理部与河南郑琪路桥有限公司签订的《最终结算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等证据。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中交第四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海南省万宁至洋浦高速公路WYLM3标项目经理部与河南郑琪路桥有限公司签订的《碎石加工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中交第四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海南省万宁至洋浦高速公路WYLM3标项目经理部农民工工资发放表照片打印件四份,海南省万宁至洋浦高速公路第二代建设农民工资发放汇总表照片打印件一份,收到条照片打印件一份等证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被告张进宝支付运费款72000元及利息,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理由如下:首先,被告辩称其是公司员工,给原告打条是工作职责,并提供了工资表等予以合理说明,原告提交的过磅单及收款收据中计量员、会计处有张进宝、王新华、姚金水等人签名,以上名字在被告提交的工资表中均有载明,进一步证实了被告的辩解;其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两张收到条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并认可收到了两张收到条中的20000元,按收到条所载付款主体是蒋东旭及其妻子张军,庭审中原告称“张进宝不是老板,但是打条是张进宝打的,他有义务给我运费”、“张进宝给我打的有条,他有义务帮我要回欠的运费”、“张进宝安排具体怎么运输,老板是蒋东旭”,可见原告也认可张进宝的义务是帮助其讨要欠款,而非张进宝为实际付款责任主体;再次,原告提交的《最终结算协议书》表明其所干的运输石子是河南郑琪路桥公司的有关工程,原告主张其干的是被告承包的工程盘石子,但是在案证据并不能证明是被告张进宝承包了相关工程;最后,原告提交的电子转账记录显示张进宝向其转款86780元,与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及诉状中所述被告给付金额70000元有差异,原告陈述其与被告张进宝之间还有其他经济往来,故转账记录也不能证明被告应向其支付剩余运费款。综上,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芦文隆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02元,由原告芦文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员 梁会刚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王九霄
书 记 员 樊夏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