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山东省/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人事争议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2/4/2 0:00:00

青岛恩涵华工贸有限公司、吴茂盛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青岛恩涵华工贸有限公司、吴茂盛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2)鲁0281民初214号


  原告:青岛恩涵华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胶州市胶西办事处花园村125号。
  法定代表人:石玉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岭德,胶州中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茂盛。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娟,山东润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恩涵华工贸有限公司诉被告吴茂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恩涵华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岭德,被告吴茂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恩涵华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涵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之间自2021年4月8日起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确认劳动关系争议一案,业经胶州市劳动仲裁委审理终结,胶州市劳动人事仲裁委于2021年11月29日,向原告送达胶州市劳动人事仲裁委作出胶劳人仲案字〔2021〕第1834号裁决书,该裁决书认定事实严重错误,原告不服该裁决书,现依法向法院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吴茂盛辩称,仲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吴茂盛在仲裁中提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对账单、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出生医院证明、企业信息打印件、吴茂盛与恩涵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石玉玮分别于2021年7月20日、8月9日的通话记录文字整理材料及光盘各一份,在本案中提交光盘两份及文字对照稿一宗,恩涵华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吴茂盛提交其与石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一宗,虽恩涵华公司对真实性无法确认,但证人石某当庭对该聊天记录真实性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及仲裁裁决书,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5月16日,韩显妮向冯庆梅转账7185元,2021年6月10日,韩显妮向吴茂盛转账1980元,客户摘要为“工资”。
  冯庆梅与吴茂盛为夫妻关系,韩显妮为恩涵华公司的股东及监事。
  恩涵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石玉玮与吴茂盛分别于2021年7月20日、7月21日、8月9日、8月10日、8月23日、8月25日、9月14日进行通话,通话录音中可以体现石玉玮对吴茂盛受伤的事实知情,石玉玮安排石某带吴茂盛进行复查,石玉玮向吴茂盛发放误工费等事宜。
  在庭审过程中,恩涵华公司申请证人石某出庭作证。石某称,他是吴茂盛的雇主,他在网上招工,他从微信群里发的微信找干活的,然后吴茂盛打电话找的他。他与恩涵华公司是承包关系,吴茂盛他们干的所有的活都是他承包的,干活的工具他自带,有些辅材什么的都是他自己买的。干活的人员他雇佣,铆工、焊工、辅工,包括吴茂盛在内,恩涵华公司不知情,因为都是临时工,工作流动性很大,不可能跟恩涵华公司老板一个个的确认。他从恩涵华公司承包钢构工程业务,恩涵华公司是从东方铁塔承包的活,离得远了,恩涵华老板石玉玮过不来,没法一直跟着,他也为了多挣点,就要求承包恩涵华公司这个活,到年底算算账看能挣多少。因为东方铁塔下钱也比较慢,他也需要生活,所以恩涵华每月会给他一部分钱,就相当于底薪,其余的会根据吨数来,干的多多给点,干的少少给点。吴茂盛来的时候,他给吴茂盛打电话,当时工作条件等都跟吴茂盛说了,吴茂盛也没提出什么异议来。那时候他就跟吴茂盛说他俩是互相选择,合适就干。他承包东方铁塔产业园厂区内原告部分的钢结构工程,他在这个厂区还给青岛泰和俊达劳务有限公司、青岛鑫诚安泰劳务有限公司等其他一些公司干过活。吴茂盛的工作场地就是东方铁塔产业园厂区干活。
  证人石某认可吴茂盛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石某称,他称呼石玉玮老板是因为他承包石玉玮的活,就是尊敬的称呼,不是说明石玉玮就是吴茂盛的老板了。他与吴茂盛是没有签订书面劳务合同,没有书面材料证明他与吴茂盛是雇佣关系。吴茂盛在工作中受伤时他就在现场,吴茂盛受伤后,工人找他才知道。他没有公司,他没有承包钢结构的资质,产业园外边所有的外包人都没有资质。他与吴茂盛无其他纠纷。对于他与原告公司签订的委托代开工资协议、委托书、钢结构加工承包协议,原告帮着买保险的事情吴茂盛是知情的,因为吴茂盛当时给了他身份证照片,因为吴茂盛干的时间太短,他的法律意识欠缺,所以没有书面材料提交。韩显妮支付工资是因为他手里没有钱,只是让她代开。
  证人石某陈述,吴茂盛在仲裁中提交的与石玉玮的录音情况,那天(大约8月份左右)吴茂盛说手一直不好,当着他的面用手用力一捏受伤的部分,他说“你这不是自残吗,你到底是好了还是不好”,为了带他去复查,去中心医院考一份电子版的CT片,在档案室要考CT的时候,吴茂盛一手肘把他顶开了,说只能考在吴茂盛的U盘里,经过这两个事他很生气,不知道吴茂盛的手掌到底是好还是没好,然后他就说了个气话,说“你要看你自己看”,然后吴茂盛就说他不给他治病,不知道从哪里找的石玉玮的电话给石玉玮打的电话,然后就把石玉玮牵涉到里面去了。石玉玮能答复吴茂盛,是因为之前吴茂盛摁手掌的时候他打电话和石玉玮说过,希望石玉玮帮帮我。现在他怀疑吴茂盛故意不想让自己手掌好。他叫石玉玮老板,他下面的工人也叫石玉玮老板,只是一个尊敬的称呼。石玉玮只是帮着他答复他。且微信聊天记录中所称老板不是指石玉玮。
  2021年9月27日,吴茂盛作为申请人,以恩涵华公司为被申请人,向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请求裁决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21年4月8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
  2021年11月17日,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胶劳人仲案字〔2021〕第1834号裁决书,确认吴茂盛与青岛恩涵华工贸有限公司自2021年4月8日起存在劳动关系。
  裁决书送达后,恩涵华公司不服胶劳人仲案字〔2021〕第1834号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二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之规定,
  恩涵华公司辩称,该公司是替石某向吴茂盛支付工资,提交钢结构加工承包协议、委托书、委托代开工资协议及恩涵华公司与石某的打款记录、石某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予以证明,并申请证人石某出庭作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且除石某的证人证言外,恩涵华公司及石某均无法提交石某与吴茂盛之间的劳务协议、报酬支付等相关证据,恩涵华公司在仲裁庭审中自认石某系石玉玮的表弟,双方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恩涵华公司、证人石某均无证据证明吴茂盛对恩涵华公司与石某之间签订的协议知情,故对原告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难以支持。本案中,恩涵华公司的股东及监事韩显妮于2021年5月16日向吴茂盛的妻子冯庆梅账户内转账7185元,于2021年6月10日向吴茂盛的账户内转账1980元,客户摘要“工资”,可以体现恩涵华公司曾向吴茂盛支付工资。吴茂盛提交的其与石玉玮之间的录音中可以显示,石玉玮对吴茂盛在东方铁塔干活儿且手受伤的事实知情,并让石某带被告复查,石某及被告均称呼石玉玮为老板。证人石某认可其从恩涵华公司领取底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四)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之规定,恩涵华公司于仲裁庭审中自认为其为吴茂盛缴纳了人身伤害意外险。故,综合考虑上述情形,可以证明恩涵华公司向吴茂盛支付工资,为吴茂盛缴纳了保险,本院确认恩涵华公司与吴茂盛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基于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管理义务,原告对被告的入职时间及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的情况负有举证责任而未举证,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原告首次向被告转账的时间为2021年5月16日,因工资发放通常相对滞后,故对被告自2021年4月8日到原告处工作、至今未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予以采信,确认被告与原告自2021年4月8日起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青岛恩涵华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吴茂盛自2021年4月8日起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青岛恩涵华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臧辉艳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董 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