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2/5/31 0:00:00

王潇鑫与韩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王潇鑫与韩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12民初35254号


  原告:王潇鑫。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营业场所河北省涿州市教军场街43号。
  负责人:王雷。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南。
  原告王潇鑫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依法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287.72元(原告垫付拖车费3050元,医疗费505.2元,误工费689.65元,交通费42.87元)。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1日2时30分,在北京市京沪高速进京方向32.1公里,李远驾驶车牌号为×××的轻仓栅式货车追尾原告乘坐车牌号为×××的轻型普通货车,造成原告受伤。在此次事故中,原告遭受了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我自愿负担诉讼费,请求撤回对被告李远、韩猛的起诉。
  被告保险公司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与理由。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王潇鑫垫付拖车费3050元、医疗费505.2元、误工费689.65元、交通费42.87元,以上共计4287.7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原告王潇鑫自愿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伟营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杨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