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黑龙江省/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黑龙江省克山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2/3/16 0:00:00

王保全、周金荣等名誉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王保全、周金荣等名誉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黑龙江省克山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2)黑0229民初59号


  原告:王保全。
  原告:周金荣。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一,黑龙江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山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克山县克山镇东大街二段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229828850160G。
  法定代表人:郑立锋,职务: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淼昕,克山县克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佩莉,黑龙江某某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保全、周金荣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山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保全、周金荣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一、被告中国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雨、张天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保全、周金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清除原告个人信用报告中的不良信用信息记录;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曾与被告签订个人贷款合同,贷款类型为种植业五户连保。但被告始终未将贷款发放给原告,却将贷款发放给克山农场第四作业区的屈海波个人,屈海波不但未给原告却据为己有,用于个人偿还贷款及生活花销。被告违规发放贷款导致原告个人信用报告中记录不良信用信息,无法进行正常贷款业务,给原告带来多方面的影响。屈海波的行为触犯了刑法,已被判刑,且在庭审中屈海波已承认发放给原告的贷款其据为己有,被告未严格按照贷款流程的规定将贷款发放原告手中,严重违规。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未履行应尽的义务,将贷款发放给原告,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所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自始至终未未向原告履行。故诉至贵院,望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所签的合同为无效合同。
  中国银行辩称,原告诉讼当中的陈述与事实严重不符,被告与原告签订贷款合同后已经将原告所需要的贷款资金足额发放到原告的账户,至于原告将开卡存折,借出交给案外人使用款项,并导致案外人涉嫌违法犯罪,与被告合法发放贷款并无关联,本案中原告要求所签的贷款合同无效,因原告与被告除签订了贷款合同外还与其他案外人签订了联保合同,依据原告诉状中称贷款类型为5户联保,所以原告没有权利以自己的名义提出确认合同无效的诉求,本案原告除是借款人外,其还是联保合同中的担保人,所以原告在借款合同中具有双重身份,其不仅应当承担个人的借款还款,并且还对整个贷款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望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1.原、被告之间签订《益农贷·种植贷贷款合同》,原告本人在该合同上签字,原告及其配偶在《农户联保贷款申请表》签名,借款合同成立;2.原告签署《承诺声明》,保证五个借款人按照贷款合同的约定使用信贷资金,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贷款存入原告账户,由《中国银行联网核查日志统计表》可知,原告将身份证原件交给屈海龙,委托授权屈海龙将贷款取走,由上述可知,原、被告借款合同成立后,被告已严格按照贷款流程的规定将贷款发放给原告,原告将身份证原件交与他人,委托授权他人将贷款取走,原告委托取款代理人未将取回贷款交给原告,系原告与其委托代理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被告放款至原告账户的义务已完成。二、由贷款已还款明细单可知,原告至今未清偿贷款。原、被告签订的《农户联保贷款申请表》借款申请人声明第5条及《益农贷·种植贷贷款合同》第20条第2款均约定了借款申请人同意中国银行将本人及配偶信用信息提供给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借款到期后,原告没有履行还款责任,被告依据合同约定及《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报送管理规程(暂行)》将原告的不良信息上传至其个人的征信系统,主观上不存在过错。原告的不良征信记录是因原告逾期还款的客观事实导致,被告不存在侵权,故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屈海波骗取贷款罪被判刑,但银行人员没有违法发放贷款的行为,因此,在屈海波骗取贷款罪的案件中,银行人员并没有因违法发放贷款罪被判刑,由屈海波生效刑事判决可知,对于屈海波提供虚假手续骗取贷款的行为,银行不知情,故借款合同有效,原告应在屈海波不能退赔的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中国裁判文书网对于该种情形有多份生效判决能够证实在借款人使用虚假手续借款之后将借款再租借给实际用款人,如果银行不知情,借款人应向银行承担还款责任,代理人现在手头有一份与本案同类的判决,庭后可以提供给法庭作为参考。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原告证据一,九三人民法院(2019)黑8110刑初4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齐齐哈尔农垦局直派出所询问笔录复印件,欲证明贷款的一切事宜都是农场第四管理区与被告联系,第四管理区区长屈海波指使弟弟屈海龙及其他工作人员办理的,九三法院关于屈海波及屈海龙的刑事判决已经认定了二人骗取贷款的事实,也证明了原告未实际领取银行卡,未领取和使用贷款,借款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贷款本金部分刑事判决书中已经责令屈海波退还,原告并无过错,而且至今被告也未要求原告偿还此贷款,被告向原告诉求的诉讼时效也超出了法律规定,很显然被告是明知此款是屈海波据为己有的,而且此证据也足以证实当时取银行卡并没有拿原告的身份证原件去取银行卡,原告直至屈海波、屈海龙刑事立案后才得知银行发放的贷款行为已将贷款违规发放到屈海波手中。被告质证,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原告提供的是屈海龙的询问笔录,该笔录中屈海龙明确说明剩下的周金柱、曹纪勇、姚路平、周金荣每人卡里19万元加上李志刚15万元,共计91万元,被屈海龙还贷款用了,对于该证据的确定性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但是原告用屈海龙的笔录来证实该笔款项是屈海波骗取的被告单位的贷款,明显是张冠李戴,同时原告方并没有提供屈海波案件中骗取被告单位611万元贷款中包括本案原告的款项证据,原告方用的是屈海龙的笔录与原告诉状中所称将款项发给屈海波明显不一致,根据诉讼规则,原告方在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对原告明显不利的,法庭应当予以认定,除原告有相应证据可以证实的除外。判决书第10页陈述虚假材料系***接受屈海波指使,屈海波其他下属填写,由此可知,银行工作人员对于提供虚假材料之事并不知情,并且判决书中体现屈海波指使屈海龙拿着农户身份证原件取走了贷款,农户将自己身份证原件委托授权他人取款款项被其代理人取走,根据代理制度的规定可知,该款项被原告已经取走,因此,在银行工作人员并不知情的情况下农户委托授权他人取款当委托授权之人因刑事案件判刑,各农户也应承担民事还款责任,有中国裁判文书网公示的多个判例可知,各农户应当在该刑事判决责令屈海波退赔不能情况下支付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原告证据二,克山县人民法院(2021)黑0229民初480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本院经审理查实后确实以周金柱名义在工行进行的贷款均由屈海波据为己有,原告无过错,本院最终判决消除原告的个人信用报告中的不良信用记录,而本案的以周金柱名义在中行进行的贷款通过刑事案件也查实了均由屈海波据为己有,原告也无过错,并且判决书已经是生效的判决书已经在法院申请了执行。被告质证,真实性没有异议,通过该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增加的诉求是不应得到法院支持的,因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贷款合同及履行手续过程中与工商银行有差异,在取款过程中,是本案原告将身份证交给屈海龙并由屈海龙在中国银行克山支行营业窗口同时使用原告的身份证原件和屈海龙的身份证原件将款项取走了,与工商银行的取款方式完全不同,可以证实原告知道贷款发放其账户后将身份证原件及贷款存折交付给屈海龙,是原告自愿将款项借给他人的行为,所以该证据并不能当然的作为证据适用本案。本案的案情与其出示判例案情并不完全一致,本案中原告在借款合同中签字,被告将贷款发放至原告账户,原告将身份证原件交给他人取款,最终委托代理人没有将此款交付给原告,是原告与委托代理人二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在原告不偿还贷款存在过错,被告基于原告逾期不偿还贷款的违约行为将其征信情况上报人民银行,原告有过错,被告无过错,因此,对原告证明目的有异议,仅仅是类案同判,本案与其举示的案例案情并非完全相同,因此,并不能按照其他案情的案件判决结果来主张其证明目的。原告证据三,克山县人民法院(2019)黑0229民初130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2020)黑02民终262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欲证明,五户联保的农户与原告在贷款的过程中均是一同签订的材料相关事宜,被告诉讼到法院要求偿还本金及利息,最终驳回了被告的诉讼请求,审理过程中查实了被告违规发放贷款的行为,也证实了被告未实际履行的事实。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案的案情与其出示判例案情并不完全一致,本案中原告在借款合同中签字,被告将贷款发放至原告账户,原告将身份证原件交给他人取款,最终委托代理人没有将此款交付给原告,是原告与委托代理人二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在原告不偿还贷款存在过错,被告基于原告逾期不偿还贷款的违约行为将其征信情况上报人民银行,原告有过错,被告无过错,因此,对原告证明目的有异议,仅仅是类案同判,本案与其举示的案例案情并非完全相同,因此,并不能按照其他案情的案件判决结果来主张其证明目的,类案裁判仅有最高法院判例或者最高法院指导案例才可以作为参考,而基层院未被最高院选中作为指导案例的判例,并不具有类案裁判的参考价值。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中,原告主体与被告主体与本案主体均不对应,同时,两份证据中只证实了工商银行发放贷款违规,并不涉及本案被告发放贷款流程中是否违规,同时因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贷款合同及履行手续过程中与工商银行有差异,所以该证据并不能当然的作为证据适用本案,同时被告有证据证实在取款过程中是原告本人提供了身份证后才将款项由屈海龙取走的事实。所以,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支持原告的主张。被告证据一,个人信息单复印件1页、贷款已还款明细单复印件5页,欲证明,原告贷款时所提供的个人信息及贷款账号,同时被告单位已将贷款发放到借款本人账户。原告质证,个人信息单无异议,贷款已还款明细单有异议无法证实被告将贷款发放给原告,证据只是显示拖欠的本金及罚息和到期日,无法证实被告所证明的内容,当时银行卡是现办的银行卡,并非是原告提供的银行卡号,无法证实被告将已新开户的银行卡交到原告手中。被告证据二,农户贷款申请表复印件5页、益农贷、种植贷贷款合同复印件(12页)、手工借据复印件(5页),欲证明,原告及其他案外人以联保形式向被告单位申请贷款的事实,同时证明贷款发放到位,强调说明手工借据的签订是发款当日签订的,所以本案原告对于发放贷款是明知的也是知情的,对其向银行提供的贷款存折也是知情的明知的。该组证据同时证明了原、被告约定原告同意被告将本人及配偶信用信息提供给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原告质证,申请表无异议,原告(周金柱)有意向被告申请贷款,但所有的相关材料均是屈海波指使弟弟和其他工作人员的操作下进行虚填相关材料进行的,原告无过错,并且屈海波、屈海龙的刑事判决书已认定了此事实,但是没有认定原告委托被告取银行存折和取款的事实,此两份证据也无法证实被告证明的目的,即其向银行提供的贷款存折也是知情的明知的,而最为关键的是,原告并未向银行提供贷款存折,而是所有的贷款存折都是屈海波指使其弟弟和银行的工作人员重新开设的银行账户,而且新开设的存折均被屈海龙取走,在刑事案卷中,屈海龙承认了并没有受到原告的委托,也未拿原告身份证原件到银行取走存折,而是直接到银行在银行的工作人员帮助下直接将银行存折取走,而在刑事审理过程中,在克山农垦第四管理区将涉案的所有存折全部取走,现在在刑事案卷中。申请表无异议被告证据三,取款记录及人民银行联网核查记录复印件共3页、个人业务交易单复印件9页,欲证明,本案原告提供了身份证原件及贷款存折给屈海龙,并由屈海龙在被告单位窗口同时使用原告身份证原件及屈海龙身份证原件取走贷款款项的事实,如原告不提供身份证该款项无法由屈海龙在窗口取走。中国银行联网核查日志不仅被告单位能提供并备存,还在人民银行及使用身份证系统中均可以核实,如原告方对本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我们申请法院到及人民银行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核对,因上述两机关关于身份证使用核查非被告单位能自行调取的。个人业务交易单交易时间是2013年1月30日,中国银行联网核查日志时间表的时间也是2013年1月30日,即在取款当天进行了联网核查,核查结果为与身份证一致有照片,由《银行业金融机构联网核查公民身份信息业务处理规定(试行)》和《联网核查公民身份信息系统操作规程(试行)》可知,只要通过了联网核查在取款时一定是核实了原告的身份证原件,也就充分的证实了原告将身份证原件交付屈海龙授权屈海龙进行取款。原告质证,均持有有异议,均不是原件,1.无法证实被告证明的内容,被告称取款时应由原告的身份证原件及授权屈海龙取款,但是,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原告向屈海龙提供了身份证原件,仅是在中国银行联网核查日志统计表中标注一致有照片,但没有影像来进行佐证,2.被告提供的个人业务交易单中,除屈海龙签字外,其余的均不是本人书写签字,而且日期与屈海龙签字个人业务交易单中的日期不相符,更说明了并不是本人亲自取款,也没有委托屈海龙取款,被告也没有提供原告委托屈海龙取款及取银行存折的授权文书,此份证据与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相吻合,而恰恰此份证据证实了被告将此款和储蓄存折主动给屈海龙的事实,更能证实被告向原告未实际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也更能证明原告无过错,而原告的名字并非本人亲笔书写,关于统计表无法证实被告证实的内容。被告证据四,代收业务协议书复印件(14页),欲证明,原告提供身份信息及身份证复印件,在原告与被告单位签订贷款合同之前为办理贷款所开设的银行账户,在贷款完成后被告单位已经将该款项发放到原告账户中,结合证据二中的手工借据原告在签名时对其自己所持有的贷款存折账号及贷款金额是明知的。原告质证,有异议,没有原告的签字,原告根本不知情,而且协议的双方是中国银行和克山农场第四管理区,更能证实作为第四管理区的区长屈海波与被告共同伪造虚假材料进行违规发放贷款的事实,而且其中的授权委托书是第四管理区委托吴惠办理相关事宜,并非是原告进行委托授权,而办理此事也没有授权屈海龙进行办理,从此份证据更能证实被告违规发放贷款的行为存在。被告证据五,克山县人民法院(2015)克商初字第122-2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2页),欲证明,被告曾向原告主张过权利,因屈海波涉嫌犯罪,而被驳回起诉,同时证明被告单位行使了权利,被告单位依然享有诉权及不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原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证据更能证实驳回原告的诉求理由是屈海波涉及金融诈骗案,被告向原告提起偿还贷款的诉求诉讼时效已经超出法律规定,驳回的时间是2015年11月25日,也能证实被告发放贷款的行为有涉嫌违规发放的行为,而且屈海波的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恰恰给裁定书的内容给出了结论,证实中行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的规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因种植所需向被告申请贷款,黑龙江省克山县农场第四管理区区长屈海波,利用职务之便,指使其弟弟屈海龙及其下属工作人员以农场第四管理区工作之名为原告向被告申请贷款。2012年12月20日,原、被告签订《益农贷·种植贷贷款合同》,贷款金额为20万元,贷款期限为一年。后屈海波授意屈海龙领取了原告的存折,并将汇入存折贷款转账、支取用于偿还屈海波所欠的银行贷款及用于屈海波个人种植、个人消费等。2019年5月23日黑龙江省九三人民法院以骗取贷款罪判处屈海波有期徒刑11年,判处屈海龙有期徒刑1年,缓刑2年,并责令屈海波将骗取贷款违法所得退赔银行。原告于2019年5月去银行贷款得知有不良信用记录。
  本院认为,因原告对与被告签订《益农贷·种植贷贷款合同》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请不予支持;因已生效的九三法院(2019)黑8110刑初4号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屈海波、屈海龙二人骗取贷款的事实,也证明了原告未能领取和使用贷款,贷款合同未实际履行,被告将原告列入不良信用记录,不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消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山支行于本判决生效时十日内消除王保全、周金荣个人信用报告中关于本案贷款(2012年12月20日签订的《益农贷·种植贷贷款合同》)的不良信用记录;
  二、驳回王保全、周金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山支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慧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