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甘肃省/甘肃省平凉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甘肃省泾川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劳动争议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2/6/28 0:00:00

马涛涛、蒋荣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马涛涛、蒋荣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甘肃省泾川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2)甘0821民初1044号


  原告:马涛涛。
  被告:蒋荣生。
  原告马涛涛与被告蒋荣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8日受理后,2022年5月25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涛涛、被告蒋荣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的劳务费83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是个体工商户,注册、经营了泾川县荣生建筑工程机械租赁部,从事个体工商经营。2019年3月10日至2019年7月15日,被告叫原告驾驶被告的挖掘机,从事土石方的挖掘劳务,口头约定每个月3000元工资,每天100元;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四个月零五天,被告只给原告开具5000元,下欠劳务费及原告给被告垫付加油费等共计7400元,被告承诺说以后手头方便了再给原告支付。2022年1月19日至1月22日,被告又打电话叫原告驾驶被告的挖掘机,为被告提供挖掘土石的劳务,口头约定每天300元劳务费。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了劳务,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故原告诉至法院,希望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蒋荣生辩称,原告诉状中的事实理由部分不属实。原告最开始给被告开挖掘机时以学徒身份开的,双方商定每月生活费2000元,并约定学会后原告继续给被告开挖掘机一年,但原告中途离开,系原告违约在先,被告不应该给原告支付费用,但最后算账时被告仍然给原告支付劳务费5000元;2022年1月19日至1月22日的劳务费,原、被告双方商定每天200元,被告同意按照约定支付共600元的劳务费。
  原告马涛涛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有:1.原告手写记账明细打印件一页;2.光盘一张。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声称见过,但前提是原告干够一年才按此算账,证据2说的是2022年2、3月份在黑河顶班的钱。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如下:
  原告提交的记账明细系其自己书写,并无被告签名确认,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要求,本院不予认可;光盘经被告质证,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本院亦不认可。
  本院审理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19年3月10日至2019年7月15日,被告以个人名义雇佣原告从事挖掘机驾驶工作,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四个月零五天,被告给原告支付劳务费5000元,剩余劳务费双方并未结算。2022年1月19日至1月22日,被告再次雇佣原告驾驶挖掘机,工期三天,原告按约定提供劳务,被告未结算。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劳务并以此主张被告支付劳务费诉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应支付劳务费的具体数额,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涛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马涛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蒋军义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莹莹
书 记 员 杜金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