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浙江省/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2/6/24 0:00:00

施林飞、杨忠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施林飞、杨忠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2)浙0483民初3842号


  原告:施林飞。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雪妹。系原告施林飞女儿。
  被告:杨忠林。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建设街道斜西街2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8464984553。
  主要责任人:傅宏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小萍,该公司员工。
  原告施林飞诉被告杨忠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嘉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雪平独任审判,并于同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施林飞委托诉讼代理人施雪妹、杨忠林到庭参加诉讼,人保嘉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施林飞起诉请求判令:因交通事故损失费用合计17984.02元,人保嘉兴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杨忠林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杨忠林答辩称:已报保险,由保险公司赔偿。
  人保嘉兴公司书面答辩称:涉案车辆在该公司购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公司未垫付款项。对于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关于原告诉请,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603.76元;误工费不认可,事故时已超过退休年纪,仅提供银行交易明细,并未明确标注工资或者薪酬项目,无法证明存在稳定工作事实以及工资收入情况,应提供返聘协议或者工作证明、受伤前一年至休息期间的工资银行流水,如经法院审核确实存在工作事实,根据提供的银行流水实际减少发放计算赔付;营养费300元标准过高;修理费不认可,未定损且未提供评估报告、车损照片等材料;交通费诉请标准过高,请求根据就诊次数酌定;诉讼费,该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21年12月7日8时18分许,杨忠林驾驶×××号牌小型汽车,在桐乡市濮院镇桐星大道177号未按规定让行与施林飞骑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施林飞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桐乡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忠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施林飞无责任。施林飞伤后经多次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1401.82元。2022年3月3日,桐乡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医疗诊断证明,施林飞因车祸致左胸第3、5、7肋骨折,建议伤后休息90天,营养期10天。
  ×××号车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500000元)及不计免赔于人保嘉兴公司。事故后杨忠林已支付施林飞5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材料、医疗诊断证明、账户交易明细、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以上事实,确认施林飞损失共计12201.82元。其中:
  1、医疗费用计算为1701.82元。包括:医疗费1401.82元,结合医疗票据、伤情,诉请计算有据;营养费300元(30元/天×10天),计算有据。人保嘉兴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费用,因未举证非医保用药范围及免责事项告知,且可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故不予采纳。
  2、伤残赔偿计算为9300元。包括:误工费诉请14344.20元(159.38元/天×90天),结合银行交易明细及原告陈述,可以证明事故前施林飞在桐乡佳源文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从事保安工作,考虑年龄、工作事实等因素,本院酌定误工费为9000元(3000元/月×3个月);交通费诉请450元,结合门诊治疗时间、地点、次数等因素,酌定为300元。
  3、财产损失计算为1200元,即修理费诉请1988元,虽未定损,但结合事故认定损失事实、车辆购买时间及当事人陈述,酌定为1200元。
  上述施林飞的损失,由人保嘉兴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201.82元。因杨忠林已支付施林飞375元(扣除诉讼费后),故人保嘉兴公司实际应支付施林飞11826.8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两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施林飞11826.82元;
  二、驳回原告施林飞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杨忠林负担(已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嘉兴市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唐雪平
二O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沈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