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浙江省/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2/6/23 0:00:00

戴某、胡某等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戴某、胡某等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瑞安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2)浙0381民初355号


  原告:戴某。
  原告:胡某。
  法定代理人:戴某。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爱国、郑世锋,瑞安市中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瑞安市塘下镇鲍一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N2330381771927795B),住所地瑞安市塘下镇鲍一村。
  法定代表人:戴其龙,系村书记。
  被告:瑞安市塘下镇鲍一村民委员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30381060552528E),住所地瑞安市塘下镇鲍一村小学旁。
  负责人:戴其龙,系村主任。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圣翰、林茜茜,浙江司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戴某、胡某与被告瑞安市塘下镇鲍一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瑞安市塘下镇鲍一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22年4月6日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谦雁独任审判,于2022年5月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胡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爱国,被告瑞安市塘下镇鲍一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瑞安市塘下镇鲍一村民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圣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某、胡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向两原告支付集体经济收益分配款2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戴某的父辈世代居住于鲍一村,原告戴某出生于鲍一村,且户口一直在鲍一村,并依法取得鲍一村第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故原告戴某自然具有鲍一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原告戴某虽于2014年8月26日与文成县玉壶镇枫林村村民胡建河结婚,但原告戴某的户口仍在鲍一村,且在夫家所在村没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未享受夫家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故原告戴某享有被告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分配权益。原告胡某出生后,户籍即随母登记在鲍一村,故原告胡某亦具有鲍一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2021年6月29日,鲍一村针对返回地F-1-2地块的土地出让金等46965.2112万元、下垟地块的土地出让金等约5000万元而制定《鲍一村返回地土地出让金分配方案》,分配方案规定:第一条,本次返回地出让金分配原则上按农田和人口补偿部分进行分配,具体分配比例定为补偿人口占80%、农田占20%;第十四条,本村女性于2010年6月1日(含当日)至2020年8月5日(含当日)出嫁【包括已办理结婚证的或村方认定视为事实婚姻(未婚先育或已摆结婚宴席)】的,不论户籍是否在本村,给予每人5000元红包,不再享有补偿金分配权利。该分配方案未涉及出嫁女子女权益,而根据该分配方案的分配原则及出嫁女、出嫁女子女权益保护原则,两原告应享有全额分配款即各100000元,故该分配方案的第十四条应被撤销或被确定无效,并由两被告向两原告支付未给付的分配款200000元。
  被告瑞安市塘下镇鲍一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瑞安市塘下镇鲍一村民委员会共同答辩称:两被告系根据《鲍一村返回地土地出让金分配方案》的规定进行分配,而《鲍一村返回地土地出让金分配方案》系结合传统文化及劳动贡献,并经鲍一村村民代表大会决议通过,遵循村民意思自治,程序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但两被告根据分配方案对土地补偿费进行分配的过程中,发现分配方案存在分配原则欠妥的情形,故于2022年2月28日经村民代表大会表决通过《鲍一村返回地土地出让金补充分配方案》,程序、内容合法,请求依据该补充方案进行分配。
  针对被告瑞安市塘下镇鲍一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瑞安市塘下镇鲍一村民委员会的答辩,原告补充陈述称:1.两被告当庭提交的《鲍一村返回地土地出让金补充分配方案》、会议记录来源不真实。因该组证据与原告提供的2022年2月28日的村民代表大会的现场录音陈述的内容不一致,录音中并未提及对《鲍一村返回地土地出让金分配方案》中第二十条内容进行修改,且与两被告于2022年3月11日微法院提交的补充分配方案及会议记录的签到和记录内容不一致。2.两被告当庭提交的《鲍一村返回地土地出让金补充分配方案》、会议记录不合法。首先,程序不合法,涉案会议记录涉及分配方案,理应召开村民大会,而非村民代表大会,且即使是村民代表大会,召集、召开、表决、公布程序等均不合法;其次,内容不合法,该补充方案限制或排除同为两被告社员或股东成员的出嫁女及其子女的权利,与相关法律相抵触,应予以撤销或被认定无效。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即两原告提供的原告戴某身份证、居留证、结婚证、土地承包权证、原告胡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两原告户口本、瑞安市农业农村局证明、被告瑞安市塘下镇鲍一村民委员会企业查询、《鲍一村返回地土地出让金分配方案》,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文成县玉壶镇枫林村村委会证明2份,本院认为在两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两原告已享受他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权益的情况下,该组证据符合有效民事诉讼证据的特征,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两被告提供的《鲍一村返回地土地出让金分配方案》、村民代表大会会议记录、《鲍一村返回地土地出让金补充分配方案》、补充表决书、村民代表大会会议记录、塘下镇各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换届选举结果的通知、鲍一村第十二届村民(社员、微网格)代表登记册各一份,原告对该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鲍一村返回地土地出让金分配方案》、鲍一村返回地土地出让金补充分配方案》及会议记录来源不真实,且存在召集、召开、表决、公布程序及内容不合法,本院认为在原告未提供足以反驳证据的情况下,该组证据能够证明《鲍一村返回地土地出让金分配方案》、《鲍一村返回地土地出让金补充分配方案》均系经鲍一村村民代表大会表决通过的事实,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戴某自出生即随父母落户在鲍一村,并于1999年参加鲍一村二轮土地承包。2014年4月21日,原告戴某与案外人胡建河生育女儿即原告胡某,2014年8月26日,原告戴某与胡建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8月10日,原告胡某于户籍补报往年出生随母登记于鲍一村戴益理户。
  2021年6月29日,瑞安市塘下镇鲍一村村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鲍一村返回地土地出让金分配方案》,规定原则上按农田和人口补偿部分进行分配,具体分配比例定为补偿人口占80%、农田占20%(以1999年二轮土地承包证为依据),其中部分规定:第二条,凡本村的社员经校对核实后(挂靠户及居住在本村非社员不享有分配权利),符合本分配方案规定条件的,均享有参与分配权利。第八条,本村社员于2020年8月6日(含当日)至本方案通过之前(含当日)生育的婴儿,享受人口及土地全额补偿金。第十四条,本村女性于2010年6月1日(含当日)至2020年8月5日(含当日)出嫁【包括已办理结婚证的或村方认定视为事实婚姻(未婚先育或已摆结婚宴席)】的,不论户籍是否在本村,给予每人5000元红包,不再享受补偿金分配权利。第三十条,本方案未尽事宜或特殊情况处理由村两委集体讨论决定,如遇重大情况,经五议两公开表决确定。
  2021年8月,两被告对其集体资产收益向全体社员予以分配,其中人口补偿每人80000元,农田补偿每人20000元,但两被告未将两原告列入全额分配名单。
  2022年2月28日,瑞安市塘下镇鲍一村村民代表大会表决通过《鲍一村返回地土地出让金补充分配方案》,该方案规定:一、原《分配方案》第十四条修改为:本村女性于2010年6月1日(含当日)至2020年8月5日(含当日)出嫁【包括已办理结婚证的或村方认定视为事实婚姻(未婚先育或已摆结婚宴席)】的,根据不同情形处理:1.2020年8月6日当日,该女性户籍登记在本村、符合社员资格且未享受过他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的,按照人口与土地全额补偿金的50%分配。其子女户籍登记在本村、符合社员资格且享受他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的,按照人口与土地全额补偿金的50%分配,不再享有独生子女增享部分。
  本院认为,原告戴某出生于鲍一村,且参加了鲍一村二轮土地承包,虽于2014年间与案外人胡建河结婚,但其户口一直登记在鲍一村,在两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戴某已享受其他集体组织的权益分配等福利待遇或者已经获得其他替代性基本生活保障的情况下,应认定原告戴某具有鲍一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享有村集体经济的分配权益。村集体经济组织制定分配方案时应保障已婚妇女、离异妇女及其子女等成员参与分配的权利,两被告以原告戴某已出嫁为由未将其列为分配对象,已严重侵害原告戴某的合法权益。但在本案审理中,鲍一村村民代表大会表决通过《鲍一村返回地土地出让金补充分配方案》,同意给予原告戴某50%分配款。本院认为,村集体经济组织结合本村实际情况对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分配权益作适度差额调整,属于村民自治范畴,且应是考虑到本村社员因婚嫁情况对本村集体的发展和建设等与本村其他社员存在区别而进行差别对待,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尚属村民自治合理范围,在两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补充方案表决程序违法的情况下,应尊重村民自治,更符合公平原则,故对该补充分配方案,本院予以确认。同理,本案原告胡某出生后户口随母登记在鲍一村,从而原始取得鲍一村经济集体组织成员资格,两被告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胡某已享受其他集体组织的权益分配等福利待遇或者已经获得其他替代性基本生活保障,应认定原告胡某具有鲍一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享有集体经济的分配权益。综上,原告戴某、胡某可依据《鲍一村返回地土地出让金补充分配方案》享受人口及土地全额补偿金的50%分配份额。至于两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利息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第二十四条一款(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瑞安市塘下镇鲍一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瑞安市塘下镇鲍一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戴某、胡某集体经济组织分配款共计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戴某、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戴某、胡某共同负担2180元,由被告瑞安市塘下镇鲍一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瑞安市塘下镇鲍一村民委员会共同负担215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戴某、胡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被告塘下镇鲍一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瑞安市塘下镇鲍一村民委员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谦雁
二O二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黄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