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迎霞、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木萨尔县支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张迎霞、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木萨尔县支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2)新2327民初1283号
原告:张迎霞。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木萨尔县支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吉木萨尔县十区文化西路南侧。
负责人:刘霞,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培英。
原告张迎霞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木萨尔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吉木萨尔支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迎霞与被告人寿吉木萨尔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培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迎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1989年5月至1997年4月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1989年,原告被原中保人民保险公司吉木萨尔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公司吉木萨尔支公司)招为员工。1997年,人保公司财、寿险分家,原告被分配到人寿保险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向劳动仲裁部门请求确认劳动关系,吉木萨尔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向原告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人寿吉木萨尔支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1989年5月,原告大学毕业后通过聘用方式进入原中保公司吉木萨尔支公司上班,岗位为内勤,主要负责柜面接待和人身险业务。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0年10月原告从被告人寿吉木萨尔支公司调入昌吉州中国人寿财产公司。2022年5月20日,原告向吉木萨尔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劳动关系,吉木萨尔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为由不予受理。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另查明,中保公司吉木萨尔支公司1996年设立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吉木萨尔县办事处,1996年设立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吉木萨尔县支公司。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原告在被告单位领取工资档案、工会会员证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1989年5月至1997年4月,原中保吉木萨尔支公司聘用原告为内勤,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后原中保吉木萨尔支公司设立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吉木萨尔县办事处,之后成立被告人寿吉木萨尔支公司,原告调入被告处上班。被告对原告在被告单位上班的事实予以认可,且双方之间的合意及履行合同事实行为符合劳动合同法律关系特征,亦有原告发放工资的底册档案、工会会员等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双方之间1989年5月至1997年4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确认1989年5月至1997年4月期间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张迎霞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木萨尔县支公司在1989年5月至1997年4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木萨尔县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晓毅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高 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