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山东省/山东省菏泽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2/6/20 0:00:00

刘某1、侯某1等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刘某1、侯某1等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2)鲁1724民初1636号


  原告:刘某1。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淑丽,山东百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晓峰,山东百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某1。
  法定代理人:侯某2(系被告侯某3之父)。
  法定代理人:姚某(系被告侯留华之母)。
  被告:侯某2。
  被告:姚某。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仁健,巨野腾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1与被告侯某1、侯某2、姚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淑丽、田晓峰,被告侯某2、姚某及其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仁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购房保证金等590000元;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三金一钻首饰,价值25392元;3、保全费、诉讼费用等相关涉案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侯某1返还购买手机款67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侯某1于2022年2月14日经媒人介绍认识,2022年2月20日举办订婚仪式,2022年3月14日按照农村风俗举办结婚仪式。原告为订婚于2022年2月19日与侯某1购买三金一钻共计25392元,原告付款后直接由侯某1带走。原告与侯某1订婚当天原告方将180000元彩礼款交到侯某2手中,并给侯某120000元见面礼,订婚当天下午原告又给侯某130000元。被告方要求原告预先交付200000元购房保证金婚后在巨野县城内购买楼房,因此在结婚前一周原告方将180000元彩礼款及200000元购房保证金在被告家中交到姚某手中。刘某1为与侯某1结婚共计交付彩礼款410000元、购房保证金200000元及价值三金一钻首饰25392元,共计635392元。举办结婚仪式后,侯某1仅在原告家中居住一周左右便无故回娘家居住,原告及家人叫侯某1回家,至今未回。侯某1既不愿意与原告继续生活,也不愿意退回彩礼款,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侯某1、侯某2、姚某辩称:一、彩礼的性质为附成立条件的赠与,以婚姻的达成为目的。在本案中原告按照风俗习惯赠与彩礼,并非被告强行索要,且原告与被告侯某1已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当视为条件已经成立,被告不应再返还彩礼。1、原告是导致婚姻关系无法达成的根本过错方,亦应当由原告来承担相应的责任。2022年2月14日原告与侯某1经媒人介绍认识,2022年2月20日举行订婚仪式,2022年3月14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在结婚后,原告经常因为生活琐事与侯某1吵架生气,其家庭排斥侯某1,并时有恫吓,2022年4月1日晚再次发生争吵,侯某1无法忍受,精神受到极大伤害,返回娘家。其后,原告亲属到被告家中滋事,侯某1病情再次恶化,2022年4月10日至巨野县德康医院治疗,经诊断过度惊吓反应症,并入院治疗。原告根本没有一点共同生活的诚意,致使矛盾无法调和。2、在结婚后,侯某1一直谨小慎微,想维持婚姻的圆满幸福。只是因为年龄问题,未能办理结婚登记。3、因为侯某1在结婚期间受到原告及其亲属的排斥,精神天天在紧张状态,以及后续矛盾的延续恶化,导致侯某1到医院就诊,经诊断为过度惊吓反应症,最终婚姻关系的破裂导致被告××症出现。原告在共同生活期间,侵犯侯某1的人身权利,身体健康受到极大伤害,致使婚姻条件无法达成,侯某1没有任何过错。因此在本案中,彩礼的赠送应视为条件已经成就,不应再返还彩礼。二、原告应对赠送彩礼事实予以证明,不实部分或者已经返还的部分应该予以扣除。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如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经媒人给付彩礼,被告在订婚时返还20000元,改口钱10000元,另外原告所给付彩礼一部分用于侯某1婚前嫁妆陪送(附陪送嫁妆清单),订婚、结婚时的支出,还有因精神健康状况的医疗支出和后续恢复治疗。在原告与侯某1共同生活期间家庭支出也是从彩礼中支出。由于婚约关系受农村传统文化、风俗习惯的影响,具有身份性、伦理性和习俗性的特点,因而,应当考虑在法律空间范围内尊重当地习惯,考虑农村当地的民俗风情。对于基于双方自愿和风俗习惯,礼节性的购买生活消耗品一般应不予返还。原告与侯某1购买的手机应视为有条件的赠与,二人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原告要求侯某1返还手机款6700元,依法不应支持。三、侯某2、姚某并不是婚约缔结人,作为被告不适格。被告侯某2、姚某并不是婚约缔结人,也未收到原告的彩礼,即使收受部分彩礼,也仅是代收。原告现查封冻结被告侯某2、姚某的财产,已造成家人生活不便,该查封于法无据,应予解封。综上所述,双方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原告与侯某1缔结婚约并共同生活,且在共同生活期间导致侯某1精神抑郁,现仍在康复治疗中,请法庭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刘某1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分别于2022年2月19日向巨野万泽珠宝店转账25392元转账记录二份、2022年2月23日向巨野县创优数码店转账6700元转账记录一份,订婚时付彩礼款180000元的录音录像一份,证明给侯某1购买三金一钻一宗,给侯某1购买苹果13手机一部,彩礼款180000元是侯某2接收的。三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侯某2接过彩礼款后让侯某1拿走了。
  刘某1申请证人高某、任某、刘某2出庭作证。证人高某、任某均陈述:刘某1与侯某1举行结婚仪式前,男方付给女方彩礼款180000元、买房子押金200000元,共380000元。证人刘某2陈述:刘某1与侯某1举行结婚仪式前,给女方家送了380000元,其中有彩礼款180000元,买房保证金200000元。刘某1在订婚前应侯某1的要求与她买了三金一钻,结婚后侯某1因手机黑屏让刘某1与她买了手机一部。二人结婚后,侯某1与刘某1共同生活了一周,离开婆家回娘家居住,本人及村干部也未叫回家。
  侯某1、侯某2、姚某对证人高某、任某的证言部分有异议,该两位证人系媒人,当时订婚时商量彩礼款前180000元、后380000元,没有说到房子保证金200000元。证人刘某2系刘某1的父亲,陈述具有明显的倾向性。刘某1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证人所述符合农村风俗与情理、也是客观事实。
  侯某1为证明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1、九禾家电销售凭证一份,证明侯某1婚前购买家用电器14100元,六床被子及床上用品3000元,个人用品1800元;2、诊断证明、病历、医用清单及发票各一份,证明侯某1因与刘某1生气,遭到原告及其家人的辱骂、刺激导致侯某1入院治疗六天,共花费3000元(含吃住和营养品);3、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侯某1在原告举行结婚仪式前,一直表现良好,无精神异常情况,现一直在家保守治疗中;4、卫生室证明一份,证明侯某1因××在保守治疗中;5、录音录像光盘一份,证明媒人经手180000元及婚前送的380000元均是彩礼款,根本没有约定购房保证金。
  刘某1质证:对于证据1看不清楚,侯某1的嫁妆在原告处;对证据2诊断证明有异议,巨野德康医院不是治疗精神疾病的专门医院,其没有资格对住院人员是否存在精神疾病进行认定,并且该病历入院记录和出院记录里所记载的入院情况均是侯某1自述,没有其他任何证据相互印证,因此无论侯某1是否有病均与刘某1没有任何关系,其费用应当自己承担;对证据3有异议,不真实,村委会没有任何资格来认定本村居民是否存在精神疾病,该证明没有任何效力;对证据4有异议,其证明是虚假的不真实,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对证据5第一段录像,被告方接受原告方380000元没有异议,但是那个时候原告与被告侯某1已经订完婚了,不存在订婚彩礼的问题。而第二次原告给被告送的380000元,根据巨野民间风俗前180000元、后180000元,但刘某1给付了被告380000元,明显超出200000元,对于超出的200000元,两位媒人当庭向法庭进行了解释和陈述,称该200000元是原、被告双方事先讲好的购房保证金而不是彩礼。第二段被告接受原告180000元彩礼款没有异议,但对被告代理人解释有异议,其解释违反了民法典的相关法律规定,其解释没有任何效力和作用,丝毫不能限制原告要求被告方返还彩礼款的权利。侯某1、侯某2、姚某对侯某1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证人高某、任某与本案当事人没有利害关系,证言与刘某1陈述一致,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证人证言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侯某1的诊断证明、病历、医用清单及发票各一份、村委会证明一份、卫生室证明一份,不足以证明侯某1在与刘某1同居后因刘某1的原因患有过度惊吓反应症的事实,关联性不足,故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刘某1与侯某1于2022年2月14日经人介绍认识,2022年2月20日举行订婚仪式,2022年3月14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刘某1在订婚时按照农村风俗给付侯某2彩礼180000元;订婚仪式上刘某1父母给付侯某1见面礼20000元及三金一钻25392元,侯某2、姚某给付刘某120000元,当天下午刘某1给付侯某1彩礼款30000元,二人订婚后刘某1与侯某1购买价值6700元苹果13手机一部;举行结婚仪式前刘某1给付姚某彩礼款180000元、购房保证金200000元;结婚仪式上侯某2、姚某给付刘某1改口钱10000元,刘某1的父母给付侯某1改口钱4000元;刘某1与侯某1同居次日,刘某1的母亲给付侯某1手巾钱6000元。2022年4月1日,侯某1因家庭琐事离开刘某1家回娘家居住至今。为此,刘某1向本院起诉,要求侯某1、侯某2、姚某返还彩礼款410000元、购房保证金200000元、购买三金一钻款25392元、手机款6700元。侯某1、侯某2、姚某做出上述辩解。经调解,双方达不成协议。
  另查明,侯某1在刘某1处同居前的个人财产:海信牌电视机、空调、冰箱各一台、小天鹅洗衣机一台、茶吧机一台、被子六床、四件套四套。
  本院认为,刘某1与侯某1确立恋爱关系后,刘某1按照农村习俗给付侯某1、侯某2、姚某彩礼款390000元、购房保证金2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订婚仪式上刘某1父母给付侯某1见面礼20000元数额较大,应属于彩礼范畴,应予返还;刘某1父母给付侯某1三金一钻价值较大,且购买时间在双方订婚前,应属刘某1为缔结婚姻而为之赠与,现双方并未缔结婚姻,侯某1应予返还;侯某2、姚某在二人订婚仪式上给付刘某120000元现金,刘某1予以认可,应从彩礼款中扣除。侯某1至今未满十八周岁,属于未成年人。刘某1与侯某1的订婚和同居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关于“父母不得允许或者迫使未成年人结婚,不得为未成年人订立婚约”的规定,刘某1与侯某2、姚某在缔结婚约过程中均存在过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刘某1与侯某1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刘某1要求侯某1返还彩礼款及购房保证金的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侯某1与刘某1按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原告刘某1要求侯某1返还彩礼款41000元,有悖情理,应根据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彩礼数额并结合当地风俗习惯等因素,确定返还的数额。鉴于本案当事人已经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较短的事实,考虑到本案彩礼款数额巨大应酌情返还,本院酌定由侯某1返还刘某1彩礼款280000元(已扣除刘某1应返还给侯某1的20000元)、三金一钻首饰,购房保证金200000元。因侯某1系未成年人,其民事责任应由其监护人即法定代理人被告侯某2、姚某承担。刘某1的父母支付给侯某1的改口费4000元,侯某2、姚某支付给刘某1的改口费10000元,属于相互赠与,双方应互不返还;刘某1与侯某1订婚后购买的苹果手机,刘某1的母亲支付给侯某1的手巾款6000元不属于彩礼范畴,不应再与返还。侯某1主张的个人陪嫁财产,刘某1予以认可,应归侯某1所有。侯某1辩称三金一钻在刘某1处,未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侯某2、姚某返还原告刘某1彩礼款人民币280000元、购房保证金200000元,合计480000元及三金一钻首饰(如不能返还则返还相应价款25392元);
  二、由原告刘某1返还被告侯某1同居前的个人财产:海信牌电视机、空调、冰箱各一台、小天鹅洗衣机一台、茶吧机一台、被子六床、四件套四套归原告侯某1所有;
  三、驳回原告刘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应付款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相互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20元,减半收取5110元,由原告刘某1负担685元,被告侯某2、姚某负担4425元。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侯某2、姚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斌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超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