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票据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2/6/15 0:00:00

新疆芯悦科技有限公司、新疆中安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新疆芯悦科技有限公司、新疆中安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2)新0104民初5207号


  原告:新疆芯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高新区(新市区)长春中路1355号澳龙广场大厦E座四层403-858。
  法定代表人:卢凯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烁臻,新疆珅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中安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石化中鼎街1018号米东区综合办公室楼212号。
  法定代表人:张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阿地拉·阿不力孜。
  被告:新疆创艺绿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高新区(新市区)喀什东路1029号中海·喀什东路商业住宅3号商业办公楼办公802室。
  法定代表人:蒲国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
  被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亿源石材经销部,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米东南路西3巷1151号华凌建材进出口基地石材区22栋24号。
  经营者:李桂妹。
  原告新疆芯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芯悦科技公司)与被告新疆中安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安光泰公司)、被告新疆创艺绿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艺绿景公司)、被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亿源石材经销部(以下简称亿源经销部)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芯悦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宁烁臻,被告中安光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阿地拉·阿不力孜,被告创艺绿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被告亿源经销部的经营者李桂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芯悦科技公司提出诉讼请求:三被告向芯悦科技公司支付票据金额500,213.72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担保费、保全保险费、邮寄送达费。事实与理由:2021年7月26日,中安光泰公司开具票号为230288100005320210726962552368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500,213.72元,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月26日,上述汇票经多次背书最终持票人为芯悦科技公司,但芯悦科技公司将上述汇票提交银行后无法承兑,芯悦科技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庭审中,芯悦科技公司明确案涉票据票号应为230288100005320210726982552368,并明确保全费金额为3,021.07元,不再主张担保费、邮寄送达费。
  被告中安光泰公司辩称,1.芯悦科技公司应提交证据证实其系案涉票据的合法持票人,证明其与直接前手的真实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2.芯悦科技公司可能系通过民间贴现的方式取得案涉票据,该行为无效,故其无权向中安光泰公司主张票据权利。
  被告创艺绿景公司辩称,不同意芯悦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意见同中安光泰公司。补充一点,应由中安光泰公司也就是案涉票据的出票人承担付款责任,创艺绿景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请求驳回芯悦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亿源经销部辩称,不同意芯悦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意见同中安光泰公司。
  原告芯悦科技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证明:芯悦科技公司合法持有案涉票据,且在法定期间提示付款,由于余额不足被拒付,票据现状态是可以追索所有人。
  证据2:软件开发合同、收据,证明:芯悦科技公司通过软件开发合同收取保证金从而从直接前手处取得案涉票据。
  证据3:保全裁定书,证明:芯悦科技公司为本案进行了保全。
  被告中安光泰公司认可芯悦科技公司提交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及保全裁定书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认可软件开发合同及收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认为其于2022年3月31日曾要求创艺绿景公司提供芯悦科技公司及其直接前手之间的合同及增值税发票,芯悦科技公司无法提供,直至4月7日发送盖章合同的扫描件,可合理怀疑该合同为2022年3月31日至2022年4月7日期间订立,且2022年4月7日仍无该合同对应的增值税发票提供,中安光泰公司不认可收据可以起到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真实付款的证据效力,据此怀疑芯悦科技公司与其直接前手之间并不存在真实交易。
  被告创艺绿景公司认可芯悦科技公司提交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及保全裁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软件开发合同及收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
  被告亿源经销部认可芯悦科技公司提交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及保全裁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软件开发合同及收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
  被告中安光泰公司举证如下:
  证据1: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证明:芯悦科技公司的直接前手为昌吉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吉顺达商贸有限公司,据此芯悦科技公司应出具真实的交易合同以及相应的增值税交易发票来证明交易关系的存在。
  证据2:微信聊天记录,证明:中安光泰公司于2022年3月31日曾要求本案创艺绿景公司提供本案芯悦科技公司及其直接前手之间的合同及增值税发票,芯悦科技公司无法提供,直至4月7日发送盖章合同扫描件,可合理怀疑该合同为2022年3月31日至2022年4月7日期间订立,且2022年4月7日仍无该合同对应的增值税发票提供,中安光泰公司不认可收据可以起到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真实付款的证据效力,据此怀疑芯悦科技公司与其直接前手之间并不存在真实交易。
  原告芯悦科技公司认可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真实性,但其出具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票据状态为可以追所有人;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因该证据无法确认聊天的相对方的身份信息。
  被告创艺绿景公司认可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的目的;不认可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被告亿源经销部不认可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真实性,不认可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被告创艺绿景公司未举证。
  被告亿源经销部未举证。
  原告芯悦科技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中,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经本院从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核对,本院对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余证据芯悦科技公司提交有原件供本院核对,本院对上述书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作为查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中安光泰公司提交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基本信息与芯悦科技公司提交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内容一致,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中安光泰公司未提交微信聊天记录的原始载体,该证据不能证实聊天相对人的身份,本院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暂不予确认。
  因芯悦科技公司仅提交保全裁定书原本,本院调取(2022)新0104财保410号民事裁定书。
  原告芯悦科技公司认可此份书证。
  被告中安光泰公司认可此份书证。
  被告创艺绿景公司认可此份书证。
  被告亿源经销部认可此份书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21年7月26日,出票人中安光泰公司开出票据号码为xxx05320210726982552368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为500,213.72元,收票人为创艺绿景公司;该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月26日,现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承兑人为中安光泰公司,承兑信息栏载明“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1/07/26”,能否转让处记载为可再转让。
  上述汇票,2021年8月26日,创艺绿景公司转让背书给亿源经销部,亿源经销部转让背书给重庆顺新太贸易有限公司,重庆顺新太贸易有限公司转让背书给昌吉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吉顺达商贸有限公司;2022年1月25日,昌吉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吉顺达商贸有限公司转让背书给芯悦科技公司。上述背书信息不得转让标记处均载明“可再转让”。2022年1月26日,芯悦科技公司提示付款,付款或拒付处载明“拒绝签收”,付款或拒付日期为2022年1月30日,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2022年4月25日、5月5日、5月24日,芯悦科技公司分别进行提示付款,付款或拒付处均载明“拒绝签收”,付款或拒付日期分别为2022年4月29日、5月10日、5月30日,拒付理由均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
  庭审中,芯悦科技公司提交其作为甲方与昌吉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吉顺达商贸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于2021年12月10日签订的《软件开发合作合同》,约定协议期自2021年12月10日起至2022年12月10日止,要求乙方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技术咨询开发软件,启动日期为2021年1月10日;第三条合作方式约定,双方采取由甲方向乙方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软件开发专业技术人员,由甲方进行统一软件开发管理,乙方负责支付甲方软件开发费用的合作模式进行,软件开发总费用50万元,合同签订之日乙方支付20万元,剩余费用使用期满后支付;第八条产品保证金管理条例约定,保证金主要用于市场保护、产品技术维护费用的保证,甲、乙双方如需要终止本合同,甲方必须配合乙方完成软件移交工作,甲方公司不再退还保证金等费用,但因甲方开发原因及产品涉及侵权等行为,甲方必须退给乙方保证金。乙方在软件开发过程中需先行交纳保证金30万元。2022年1月25日,芯悦科技公司开具收据载明:“今收到昌吉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吉顺达商贸有限公司50万元商票一张”。
  另查明,芯悦科技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保全申请费3,021.07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本案中,芯悦科技公司提交其与直接前手昌吉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吉顺达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软件开发合作合同》及收据相互印证,同时庭审中,本院通过“天眼查”APP查询,芯悦科技公司的经营范围中确含“软件开发”项目,芯悦科技公司提交的上述书证相互印证,而中安光泰公司仅抗辩芯悦科技公司具有民间贴现的可能性但并未提出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芯悦科技公司诉称昌吉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吉顺达商贸有限公司将案涉汇票背书给其用于支付首期款项及保证金的意见予以采信,对中安光泰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芯悦科技公司因《软件开发合作合同》成为持票人取得案涉汇票的票据权利合法有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一款二项规定:“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第五十三条三款规定:“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虽案涉票据的票据状态现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但根据芯悦科技公司和中安光泰公司提交的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汇票信息,芯悦科技公司首次提示付款时间为2022年1月26日即票据到期当日,故芯悦科技公司在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依法享有票据追索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二款规定:“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偿权”,据此芯悦科技公司有权向三被告主张票据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一款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第七十条一款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据此芯悦科技公司要求三被告应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500,213.72元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创艺绿景公司、亿源经销部承担相应责任后,有权依据法律规定向票据的出票人中安光泰公司主张相应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疆中安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疆创艺绿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亿源石材经销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新疆芯悦科技有限公司汇票票据金额500,213.7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01.07元、保全费3,021.07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新疆中安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疆创艺绿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亿源石材经销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葛  思  彤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叶·阿勒腾齐米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