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青海省/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2/6/10 0:00:00

上海华东理工科技园有限公司、青海盐湖工业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华东理工科技园有限公司、青海盐湖工业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2)青2801民初276号


  原告:上海华东理工科技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华泾路1305弄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姚磊,董事长,身份证号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则达,北京市汉坤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文思,北京市汉坤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青海盐湖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格尔木市黄河路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贠红卫,董事长,身份证号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国彬,北京市中盈(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宪周,北京市中盈(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青海盐湖镁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注册地及实际运营地青海省格尔木市黄河路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夏风,董事长,身份证号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程。
  原告上海华东理工科技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理工公司)与被告青海盐湖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盐湖公司)、第三人青海盐湖镁业有限公司(镁业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东理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则达,被告盐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国彬,第三人镁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东理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收购原告所持有的镁业公司0.0335%的股权,并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5952165.83元;2.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以上述股权转让价格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1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股权转让款之日的延期支付利息;3.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告系持有镁业公司0.0335%股权的股东,被告系镁业公司控股股东。2004年3月,被告控股设立镁业公司。原告于2005年10月8日向镁业公司投资人民币3000000元。根据目前工商登记信息显示,截止至原告起诉之日,原告持有镁业公司0.0335%股权,被告持有镁业公司88.2991%股权。二、被告作为镁业公司控股股东,已在2016年11月29日临时股东沟通会上作出同意收购各小股东股权的意思表示,对所有小股东均有效,原告予以认可,被告应当履行收购原告持有的镁业公司股权,并支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5952165.83元。而且,被告未按原告要求履行收购股权及支付股权转让款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延期支付股权转让款的利息。被告系镁业公司控股股东,镁业公司于2016年11月29日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形成《临时股东沟通会备忘录》,其主要内容为:“……四、盐湖股份公司同意按照五年期存款利率的价格受让股权,并可立即启动相关报批程序工作。五、经协商小股东一致同意按贷款利率和存款利率的平均复利折中计算确定股权转让价格(预计价格在1.23元/股至1.49元/股之间的加权平均值,即:1.36元/股左右),盐湖股份公司同意进行研究并请示。六、针对股权转让事宜,盐湖股份公司将于2016年12月10日前给予股东答复小股东建议内容。”嗣后,镁业公司代表被告于2017年3月23日向小股东发送了股价计算通知,其中载明:经被告请示青海省国资委,同意小股东以股本金乘贷款利率(不计复利)的方法计算退出金额。原告作为镁业公司小股东,由于未收到2016年11月29日临时股东会的召开通知,故未能出席该次股东会。2020年,原告通过检索司法裁判文书了解到被告在2016年11月29日召开了临时股东会并决议收购小股东股权,且被告实际上已收购了包括德邦大桥投资有限公司、青岛乾恒投资有限公司、上海镁泰实业有限公司、广东西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山西易联投资有限公司、陕西富田农资有限公司、浙江海虹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嘉通伟业工贸有限公司在内的其他小股东所持有的镁业公司股权。原告认为,2016年11月29日召开的临时股东会所列的会议签到表上列明了所有股东的名单,故应当通知所有股东出席,且会议作出的决议对全体股东有效,原告虽因未收到会议通知故未出席该次股东会,但对本次股东会的决议内容予以认可。根据该次股东会所作出的决议内容,被告明确作出了收购小股东股权的意思表示,原告予以认可。2017年3月23日的股价计算通知虽由镁业公司发出,但是被告为镁业公司绝对控股股东,当时被告部分高管又是镁业公司董事,故原告有理由相信该通知已经被告同意,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据此,被告应当收购原告持有的镁业公司股权并支付股权收购款。原告于2020年12月和2021年5月,前后多次与被告就被告收购原告持有镁业公司股权事宜进行磋商,被告却一直未按照股东会决议履行。原告于2021年12月24日向被告发送《关于要求履行股权收购的公函》,要求被告按照投资本金加计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收购原告持有的镁业公司股权,股权收购价格为人民币5952165.83元(计算详见附件股权收购款计算表,利息计算至2021年12月24日),并要求被告于收到公函后立即向原告支付上述股权收购款。但是,被告至今仍未履行股权收购,也未向原告支付股权收购款。被告迟迟不履行股权收购及不支付股权收购款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应当向原告支付延期支付利息,延期支付利息以上述股权转让价格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起算日为2022年1月1日,截止日为被告实际支付股权转让款之日。三、被告破产重整程序已经终止且《重整计划》已经执行完毕,原告可直接向被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收购原告持有的镁业公司股权、支付股权转让款及延期支付利息。2019年9月30日,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西宁中院)作出(2019)青01破申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格尔木泰山实业公司对被告的破产重整申请。2020年1月20日,西宁中院作出(2019)青01破2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并终止被告重整程序。同年4月20日,西宁中院作出(2019)青01破2号之三民事裁定书,裁定确认《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原告知晓被告作为镁业公司控股股东在2016年11月29日临时股东沟通会议上作出的收购小股东持有镁业公司股权的意思表示发生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原告正式要求被告收购股权系重整程序终止之后新发生的事实。根据《九民会议纪要》第113条规定:“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因重整程序终止后新发生的事实或者事件引发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不适用《企业破产法》第21条有关集中管辖的规定。除重整计划有明确约定外,上述纠纷引发的诉讼,不再由管理人代表债务人进行”。可以进一步推出,原告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直接向被告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收购原告持有的镁业公司股权、支付股权转让款及延期支付利息,而非以被告管理人为被告。四、格尔木市人民法院对于本案具有管辖权。虽然被告破产重整案件由西宁中院受理,西宁中院对于被告破产重整期间对被告提起的民事诉讼进行集中管辖,但是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发生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之后。根据《九民会议纪要》第113条规定及此次原告对被告因重整程序终止后新发生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发生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之后,可以推出,本案不需要适用《企业破产法》第21条有关集中管辖的规定,故不再属于西宁中院集中管辖的范围。本案被告住所地位于青海省格尔木市,属于格尔木市人民法院管辖区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地域管辖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21]27号)第二条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本案属于当事人一方不在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且诉讼标的额为1亿元以下的,格尔木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所述,为依法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规定,向法院提出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盐湖公司辩称,一、原告要求被告收购其在镁业公司的股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在2016年11月29日召开的镁业公司部分股东的沟通会,并非法定意义的股东会,没有义务邀请原告参加会议,原告也没有参加会议,也没有在备忘录中签字,而签署的备忘录基于相对性也只对签署备忘录的股东具有约束力。在原告提交的三份生效的裁判文书中法院认定盐湖公司与起诉的相关小股东达成股权转让协议的基本事实,双方均参加了临时股东沟通会并在备忘录上签字,会后镁业公司向部分股东发送了股价计算通知,原告并未参加会议也未在备忘录上签字,事后镁业公司也未发送股价计算通知,原告的情形与生效判决确认的情形完全不同,其要求被告收购其股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将其投资风险转嫁给被告的无理要求;二、被告根据破产重整计划已经将持有的镁业公司股权进行了转让,该转让协议也已经被西宁中院的裁定确认,具有法律效力,即被告已经不属于镁业公司的股东,而原告属于镁业公司的股东,其要求镁业公司股东之外的被告收购其股权应当依法征求镁业公司其他股东的同意意见,过半数并放弃认购权后才能进行转让,其直接要求被告收购其股权本身是违反法律程序的,被告不认可,其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三、针对原告在庭审中补充的相关事实所做的陈述,关于适用无权处分的相关规定,属于原告对法律规定的误解和误读。首先,股东沟通会备忘录中原告没有签字,其相关人员也没有参会,连处分事实都不存在,何来有权无权。并且备忘录并未对股权收购达成一致,真正达成一致的是事后的股权计价通知,该通知被告和第三人均未向原告发送过。关于青岛乾恒投资有限公司的股权问题,虽然该公司没有参加股东沟通会也没有在备忘录上签字,但是在生效判决中却认定了青岛乾恒投资有限公司参加了会议,在临时股东会及备忘录上签字,并且第三人镁业公司向青岛乾恒投资有限公司发送了计价通知,基于生效判决才认定双方达成了股权转让意思的表示,但这与本案原告无关,原告没有参加会议,没有签署备忘录,镁业公司没有给其发送计价通知,也没有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因此,原告与青岛乾恒投资有限公司的情形存在根本性的不同,综上,应当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镁业公司述称,原告是第三人的股东,但第三人现处于破产重组状态,尚未完成重组,被告原是第三人的股东,但在破产重组完成后其股权被青海汇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收购,被告现已不是第三人的股东。2016年11月29日临时股东沟通会仅是第三人部分股东之间的沟通会,原告的确没有参加,也未在临时股东沟通会备忘录上签字,后期镁业公司签发的股权计价函也没有发给原告。
  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3月,盐湖公司控股设立镁业公司。原告于2005年10月8日向镁业公司投资人民币3000000元,根据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原告持有镁业公司0.0335%的股权。镁业公司进行增资,完成增资后,盐湖公司持有镁业公司89.3766%股权。镁业公司的股东包括盐湖公司、宁波德邦大桥投资有限公司、上海镁泰实业有限公司、广东西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青海嘉通伟业工贸有限公司、山西易联投资有限公司、陕西富田农资有限公司、浙江海虹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青岛乾恒投资有限公司、宁夏银都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华理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上海科茂矿产资源综合利用研发中心及原告华东理工公司。
  2016年11月29日《青海盐湖镁业有限公司2016年临时股东沟通会备忘录》记载会议就第三人股权转让事宜进行讨论,形成会议备忘内容为:“一、会上青海盐湖镁业有限公司向股东汇报了金属镁一体化项目建设和试车试生产进展情况,参会股东均对金属镁一体化项目建设和试车试生产工作取得的成绩表示充分肯定和感谢。二、会上各参会股东明确提出股权转让要求,并希望尽快确定股权收购价格,推动股权转让工作加快完成。三、会议明确股权转让工作将严格按照公正、公平、公开、合规、合法、合理的原则开展。四、盐湖股份公司同意按照五年期存款利率的价格受让股权,并可立即启动相关报批程序工作。五、经协商,小股东一致同意按贷款利率和存款利率的平均复利折中计算确定股权转让价格(预计价格在1.23元/股至1.49元/股之间的加权平均值,即:1.36元/股左右),盐湖股份公司同意进行研究并请示。六、针对股权转让事宜,盐湖股份公司将于2016年12月10日前给予股东答复小股东建议内容”,该备忘录载明被告公司董事长、总裁、纪委书记、副总裁、办公室主任参加会议,青海盐湖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德邦大桥投资有限公司、上海镁泰实业有限公司、广东西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青海嘉通伟业工贸有限公司、山西易联投资有限公司、陕西富田农资有限公司、浙江海虹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参会人员在签字页签名,在会议签到表上签字人员的除上述公司外还有中科华及第三人镁业公司人员。
  2017年3月23日镁业公司先后通过邮件向参与临时股东会议的宁波德邦大桥投资有限公司、上海镁泰实业有限公司、广东西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青海嘉通伟业工贸有限公司、山西易联投资有限公司、陕西富田农资有限公司、浙江海虹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发送股价计算通知,载明:“镁业公司各位股东:根据盐湖公司与青海盐湖镁业有限公司其他股东于2016年11月29日召开的股东沟通会会议纪要意见,经盐湖股份公司请示青海省国资委,原则同意青海盐湖镁业有限公司各小股东以股本金乘贷款利率(不计复利)的方法计算退出金额。现请各股东按照上述方法计算退出金额,于2017年3月28日前将计算明细和结果加盖公章后回交镁业公司董事会办公室。盐湖镁业公司将据此启动股东退出工作。”收到股价计算通知的宁波德邦大桥投资有限公司、上海镁泰实业有限公司、广东西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青海嘉通伟业工贸有限公司、山西易联投资有限公司、陕西富田农资有限公司、浙江海虹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及青岛乾恒投资有限公司分别向镁业公司发送股权退出资金计算明细邮件。但被告盐湖公司收到退出资金计算明细后未予处理。此后,宁波德邦大桥投资有限公司与盐湖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一审经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并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判决确认宁波德邦大桥投资有限公司对盐湖公司享有破产普通债权。上海镁泰实业有限公司、广东西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青海嘉通伟业工贸有限公司、山西易联投资有限公司、陕西富田农资有限公司、浙江海虹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盐湖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亦诉至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11日作出(2019)青28民初86号民事判决,均确认了上述公司享有对盐湖公司破产普通债权。法院审理认为,镁业公司于2016年11月29日召开临时股东沟通会,向各参会股东发送了议程以及所形成的备忘录,系盐湖公司、宁波德邦大桥投资有限公司、上海镁泰实业有限公司、广东西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青海嘉通伟业工贸有限公司、山西易联投资有限公司、陕西富田农资有限公司、浙江海虹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等参会主体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中第四项内容为盐湖公司同意按照五年期存款利率的价格受让股权,并可立即启动报批程序工作,可知盐湖公司同意收购参会股东持有的镁业公司股权,且镁业公司于2017年3月23日向上述公司发送股价计算通知,其中载明经盐湖公司请示青海省国资委,原则同意镁业公司各小股东以股本金乘贷款利率(不计复利)方法计算退出金额。虽然该通知落款为镁业公司,但是盐湖公司为镁业公司绝对控股股东,当时盐湖公司部分高管又是镁业公司董事,故上述公司有理由相信该通知已经盐湖公司同意,系盐湖公司真实意思表示,盐湖公司又未提供相应反驳证据,故盐湖公司以该通知发送主体为镁业公司为由认为该通知对其无约束力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盐湖公司已经与上述公司达成股权转让合意,该行为也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盐湖公司应该受让上述公司持有的镁业公司股权,并支付相应股权转让款。另外,青岛乾恒投资有限公司经(2019)青28民初85号民事判决,认定虽未参加会议但镁业公司向青岛乾恒投资有限公司发送了计价通知,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亦确认了青岛乾恒投资有限公司对盐湖公司享有的破产普通债权。
  另查明,西宁中院于2019年9月30日作出(2019)青01破申2号民事裁定,受理格尔木泰山实业公司对盐湖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同日作出(2019)青01破2号决定书,指定了盐湖公司清算组成员为管理人。2020年1月20日,西宁中院作出(2019)青01破2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并终止盐湖公司重整程序。2020年4月20日,西宁中院作出(2019)青01破2号之三民事裁定书,裁定确认《重整计划》执行完毕。盐湖公司依据破产重整计划将持有的镁业公司股权转让给青海汇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2021年12月2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要求履行股权收购的公函》,要求被告按照原告的投资本金加计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收购其持有的第三人股权,原告计算的股权收购价格为人民币5952165.83元,并附有股权收购款计算表的附件一份。被告未对该公函予以回应。
  本院认为,股权系无形财产性权利,以货币或者非货币方式出资获取股权成为公司股东。股权转让是指公司股东依法将自己的股份让渡给他人,使他人成为公司股东的民事法律行为。股权转让是股东行使股权经常而普遍的方法。转让分为内部转让和外部转让,内部转让指股东之间股权的互相转让行为。外部转让指除公司原股东外,第三人通过股权受让取得公司股东身份的行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就股权转让事宜是否达成一致意见。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取要约、承诺方式或者其他方式。原告主张被告盐湖公司购买其所持有的镁业公司0.0335%的股权,首先,需判断双方是否形成股权转让及收购的合意。本院认为,合同成立的本质属性为“要约”与“承诺”,用来确定当事人之间是否达成确定合同内容的合意以及何时达成合意,因此,要判断双方是否形成合同关系,必须具备法律规定的要约与承诺两个阶段和过程,要约承诺是合同成立的基本规则,也是合同成立必须经过的两个阶段。如果合同没有经过承诺,而只是停留在要约阶段,则合同未成立。根据已经生效的(2019)青28民初86号(2019)浙02民初916号民事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宁波德邦大桥投资有限公司、上海镁泰实业有限公司、广东西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青海嘉通伟业工贸有限公司、山西易联投资有限公司、陕西富田农资有限公司及浙江海虹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因参与2016年11月29日第三人召开的临时股东沟通会,参会各方形成《青海盐湖镁业有限公司2016年临时股东沟通会备忘录》,且第三人代表被告于2017年3月23日向上述公司发送股价计算通知的行为,系被告与上述公司就股权转让事宜达成合意。而涉及青岛乾恒投资有限公司与盐湖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的(2019)青28民初85号生效民事判决确认原告青岛乾恒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盐湖公司享有破产普通债权的理由是青岛乾恒投资有限公司虽然没有参加临时股东沟通会,但第三人代表被告向其发送了股价计算通知,并确定了股价及利息的计算方法,青岛乾恒投资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28日向第三人发送了股权价格计算明细情况,双方就股权转让形成了邀约和承诺,就股权转让达成一致意见。本案中,盐湖公司主导召开的2016年11月29日镁业公司部分股东的沟通会,原告虽然作为镁业公司的股东,但原告既未参加2016年11月29日的临时股东沟通会,亦未在《青海盐湖镁业有限公司2016年临时股东沟通会备忘录》后的签字页签名,会后亦未收到被告或第三人发送的股价计算通知。要约是希望与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要约被拒绝的,要约失效,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2021年12月2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要求履行股权收购的公函》要求被告以5952165.83元的价格收购原告持有的第三人股权,虽然被告在临时股东沟通会上作出同意收购各小股东股权的意思表示,原告也向被告发送了关于要求履行股权收购公函,但事后被告并未认可收购原告持有的镁业公司股权,该公函系原告发出的要约,但被告未对该要约予以回应,庭审中亦不同意收购原告持有的股权,表明被告盐湖公司与原告未就股权收购达成合意,即双方未就股权转让达成一致意见。其次,本案盐湖公司虽作为镁业公司绝对控股股东,当时盐湖公司部分高管又是镁业公司董事,但被告盐湖公司根据破产重整计划已经将其持有的镁业公司股权进行转让,被告盐湖公司已不属于镁业公司股东,原告要求盐湖公司收购其持有的镁业公司股权,属于就其持有的镁业公司股权向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转让股权,被告盐湖公司不予认可,其主张无法律依据。综上,原告主张被告盐湖公司购买其所持有的镁业公司0.0335%的股权,并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5952165.83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七十一条、第四百七十二条、第四百七十八条(一)项、第四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华东理工科技园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465.16元,由原告上海华东理工科技园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裴淑文
审 判 员 王爱忠
人民陪审员 张桂香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日
法官 助理 张 寒
书 记 员 时宇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