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浙江省/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2/6/7 0:00:00

凡怀全、高斐等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凡怀全、高斐等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2)浙0109民初361号


  原告:凡怀全。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雄,浙江钱江潮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高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益军、王宗豪,浙江求是园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吴艳飞。
  凡怀全与高斐、吴艳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凡怀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雄、高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益军、王宗豪到庭参加诉讼,吴艳飞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凡怀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一、判令被告吴艳飞向原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33526.19元(费用明细:1、医疗费3577.6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即100元/天×4天;3、营养费750元即50元/天×15天;4、残疾赔偿金230164元即57541元/年×20年×20%;5、护理费1160.68元即60521元/年÷365天/年×7天;6、交通费1000元;7、误工费7461.49元即60521元/年÷365天/年×45天;8、被扶养人生活费80669.6元即36668元/年×9年×20%×1/2+36668元/年×13年×20%×1/2;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即50000元×20%;10、鉴定费1900元);二、判令被告高斐对上述第一项诉请中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9日,原告与被告吴艳飞在一起干活时相识,并添加为微信好友。2020年8月29日,被告吴艳飞通过微信语音通话要求原告为其提供劳务,原告遂根据其安排陆续前往高运·汇丰大厦(萧山区金城路1288号)、绿都四季华庭、江南国际城、荣星君佳园等地,从事敲墙、拆除等工作。双方约定的劳务报酬标准为300元/天,由被告吴艳飞通过微信、支付宝等方式发放给原告。2020年9月13日,原告根据被告吴艳飞的安排,前往高运·汇丰大厦从事拆除工作。被告吴艳飞的“大老板”,即被告高斐也在现场指挥。被告高斐要求原告使用切割机拆除高运·汇丰大厦15楼电梯口附近公共空间的房顶,被告吴艳飞负责监督。原告在使用切割机切割房顶时,切割机突然弹回并触碰到原告,致原告右面部损伤。原告受伤后,被告吴艳飞立即将原告送至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滨江院区就诊,口腔外科急诊行“右面部清创缝合术”,并予抗炎消肿治疗。2020年9月14日,原告被收治入院,于2020年9月18日出院。出院后又多次前往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解放路院区的口腔外科、整形科复诊,并进行面部瘢痕的治疗。经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45天,护理期7天,营养期15天。但被告吴艳飞仅垫付前期部分医疗费、交通费。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高斐辩称:原告对被告高斐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对被告高斐的全部诉讼请求,关于本案事实,针对起诉状陈述的事实第一节跟第二节的部分,系原告与被告吴艳飞之间的交往,被告高斐并不清楚,所以事实由法庭认定查明,起诉状第三节中陈述被告吴艳飞的大老板高斐也在现场指挥,是不符合事实的,那天高斐根本就没去现场,也不存在现场指挥。被告高斐要求原告使用切割机拆除,然后由被告吴艳飞负责监督,不符合事实。当时高斐并不在现场,未指挥原告,吴艳飞是否在现场负责监督,高斐不知情。根据高斐了解的情况,原告陈述使用切割机切割房顶时弹回碰触到原告面部导致损伤可能是事实,请法庭结合证据进行认定。关于两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高斐一开始应该和吴艳飞的表兄弟之间存在承揽关系,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所以原告要求高斐对吴艳飞的付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高斐没找到相应的法律依据。综上,要求驳回对被告高斐的诉讼请求。
  吴艳飞未答辩亦未举证。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20年9月,经吴艳飞朋友介绍,高斐将高运汇丰大厦的装饰物拆除作业交由吴艳飞施工。2020年9月3日,高斐向吴艳飞支付汇丰大厦敲墙费用11000元。2020年9月13日,吴艳飞安排其岳父及凡怀全至高运·汇丰大厦从事拆除工作,约定凡怀全报酬按300元/天计算。当日下午,凡怀全站在铁架上持切割机切割天花板上的石膏板时,因切割机弹回触碰面部,导致凡怀全右侧颌面部损伤。事发后,吴艳飞立即送凡怀全前往医院就诊,经诊断为面部裂伤,于次日住院治疗,并于2020年9月18日出院。后双方因赔偿费用未能达成一致,故凡怀全诉至本院。审理过程中,依凡怀全申请,本院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对凡怀全伤情进行鉴定,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于2021年11月12日作出鉴定意见,评定凡怀全因外伤导致面部遗留瘢痕构成人体损伤九级残疾,同时评定误工期限45日,护理期限7日,营养期限15日。
  被扶养人身份情况:儿子凡旭。
  已付费用:吴艳飞已付医疗费3442.82元、交通费114.44元。
  据庭前调查笔录记载,吴艳飞陈述高斐系其老板,高运大厦项目做完,高斐支付吴艳飞9000元左右报酬,事发时,用切割机切割木头的作业是当天高斐要求而新增的,高斐答应再给800元,吴艳飞才答应做的。
  以上事实,有凡怀全提供的聊天记录、受伤照片、病历资料、治疗记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出生医学证明、户口簿、高斐提供的与吴艳飞的聊天记录、支付凭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凡怀全提供的诊断证明书、病假证明书,因凡怀全已对三期进行鉴定,故对该证据不再予以认证。高斐提供的与案外人小陈的聊天记录,无法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争议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关于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及责任承担问题。根据凡怀全与吴艳飞的聊天记录以及法庭调查可知,凡怀全与高斐并不相识,凡怀全系吴艳飞安排至汇丰大厦从事拆除作业,工作过程中,凡怀全仅与吴艳飞对接,接受吴艳飞的管理,并向吴艳飞结算工资,凡怀全与吴艳飞形成劳务关系。高斐将汇丰大厦的拆除作业交由吴艳飞施工,并约定施工完毕支持报酬,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关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凡怀全在切割天花板上的石膏板时,未带护具,不慎被弹回的切割机碰伤面部,吴艳飞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未为凡怀全提供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疏于对工人的安全管理和风险防范,应对凡怀全所受损害承担主要责任。凡怀全作为有拆除工作经验的人员,应当知晓拆除作业具有一定危险性,其在未带护具的情况下从事拆除作业,自身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导致面部被切割机割伤,存在一定过错。高斐作为定作人,明知吴艳飞作为个人对室内装修工程缺乏必要的安全施工条件,在选任上具有过失,故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根据凡怀全、吴艳飞及高斐的过错,对于本案凡怀全因案涉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酌情由凡怀全承担25%,吴艳飞承担55%,高斐承担20%。
  关于凡怀全的合理损失。1、医疗费,经审核,凡怀全主张并无不当,支持3577.6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支持400元即100元/天×4天;3、营养费,结合鉴定机构评定的营养期限,支持750元即50元/天×15天;4、残疾赔偿金,结合凡怀全伤残等级,支持230164元即57541元/年×20年×20%;5、护理费,凡怀全自述住院期间4天,未有人员对其进行护理,故支持护理期限3天,支持497.43元即60521元/年÷365天/年×3天;6、交通费,凡怀全未能提供与就诊记录相关的交通费票据,结合凡怀全的就诊记录,酌情支持600元;7、误工费,凡怀全无固定收入,其主张参照2020年度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60521元的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支持7461.49元即60521元/年÷365天/年×45天;8、被扶养人生活费,支持80669.6元即36668元/年×9年×20%×1/2+36668元/年×13年×20%×1/2;9、鉴定费,系凡怀全申请本院委托鉴定花费的合理费用,支持19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凡怀全的伤残情况及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支持7500元,根据各被告的责任比例,由吴艳飞承担5500元,由高斐承担2000元。综上,凡怀全因本次事故产生物质损失326020.2元、精神损失7500元。结合前述两被告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吴艳飞应承担184811.11元即326020.2元×55%+5500元,高斐应承担67204.04元即326020.2元×20%+2000元,扣除吴艳飞已支付的3557.26元,尚需支付181253.85元。综上,凡怀全合理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吴艳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凡怀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81253.85元;
  二、高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凡怀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7204.04元;
  三、驳回凡怀全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16元,减半收取2908元,由凡怀全负担509元,吴艳飞负担1750元,高斐负担649元。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李霞
二O二二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冯自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