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陕西省/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2/6/7 0:00:00

贾毅娜、林登满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贾毅娜、林登满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2)陕0104民初3026号


  原告:陕西万恒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
  法定代表人:闫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林。
  被告:林登满。
  被告:贾毅娜。
  原告陕西万恒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林登满、贾毅娜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栾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登满、贾毅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付贷款本息28315.32元,并自原告代偿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年化24%标准向原告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8日,二被告为购买一辆猎豹G6,向陕西咸阳秦都农村商业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都银行”)申请借款。经审核,秦都银行与被告、原告签订《个人车辆按揭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秦都银行借款7万元,借期自2018年10月8日至2021年10月7日,年利率5.7‰,采用分期付款方式偿还,每月20日为还款日,原告对合同项下每期到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起初还能按时还款,之后便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秦都银行根据上述合同约定,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截止起诉之日,原告向被告秦都银行代偿共计28315.32元。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多次向被告追偿未果,故依法向法院起诉。
  被告林登满、贾毅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
  汽车消费贷款监管合同》、《个人车辆按揭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在秦都银行办理消费信贷手续,原告向秦都银行提供担保,被告如逾期偿还贷款本息一期以上,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承担原告因追讨债务而支出的各种费用及其它损失;证据二、银行开具的代偿证明、转账凭证,证明被告未按时还款,原告履行了担保责任,被告汽车贷款业务已由原告代为偿还;证据三、产权证、行驶证,证明涉案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林登满。
  被告林登满、贾毅娜未出庭,亦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形式要件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庭审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0月8日,被告林登满作为借款人、被告贾毅娜作为共同借款人与秦都银行签订《个人车辆按揭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林登满向秦都银行借款7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8年10月8日至2021年10月7日,借款用途为购买猎豹汽车一辆,同时,原告作为保证人为林登满、贾毅娜的该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在该合同上盖章。同日,二被告(乙方)与原告(甲方)签订《汽车消费贷款监管合同》,第五条违约责任约定:如乙方未按其与贷款银行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按时足额偿还银行贷款本息、罚息、滞纳金的,导致甲方承担保证责任代乙方偿还部分借款本息时,乙方除应当偿还甲方全部垫款外,还应当每日按垫款总额的千分之五向甲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还应当承担甲方行驶追偿权所支出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全部费用。该合同第十一条还约定:乙方确定首页的联系地址、电话等为甲方与其联系的有效地址,为本合同履行中各类文件、通知等的送达地址,乙方确认如甲方通过诉讼途径对其行使追产权的,本合同首页确定的联系地址亦为人民法院向其送达各类司法文书的有效地址。
  在借款合同履行中,因被告林登满、贾毅娜未能按时足额清偿贷款本息,原告曾于2019年8月1日转入林登满账户2300元、2019年11月26日转入林登满账户4137元、2020年5月19日转入林登满账户2200元、2020年6月18日转入林登满账户2300元、2020年7月18日转入林登满账户1800元、2020年8月19日转入林登满账户2000元、2020年12月18日转入林登满账户2200元、2021年1月19日转入林登满账户1500元、2021年2月20日转入林登满账户2000元、2021年3月19日转入林登满账户2500元、2021年4月20日转入林登满账户2100元、2021年5月20日转入林登满账户2400元、2021年6月18日转入林登满账户1600元、2021年7月20日转入林登满账户2800元、2021年8月20日转入林登满账户2100元、2021年9月18日转入林登满账户3500元、2021年10月20日转入林登满账户6615.32元,以上共计47052.32元,用于代其向秦都银行偿还借款。被告林登满、贾毅娜在秦都银行的该笔汽车信贷业务已全部结清。
  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曾向其还过9笔款,共计还款18737元,称被告未交纳履约保证金,也未向其变更过联系地址。
  案件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保全,本院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原告交纳保全费303元、保全担保费5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林登满作为借款人、被告贾毅娜作为共同借款人向秦都银行借款,原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在原告作为保证人向秦都银行履行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林登满、贾毅娜追偿代偿借款本息的权利。原告共为被告林登满、贾毅娜偿还代偿本息共计47052.32元,扣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18737元,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剩余代偿款28315.3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未及时偿还原告代偿款项,应当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违约金,《汽车消费贷款监管合同》约定每日千分之五的利息,现原告自愿调整为年息24%,本院酌情予以调整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截止起诉之日(2022年4月1日)利息共计3513.03元。此后利息以28315.32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登满、贾毅娜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陕西万恒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代偿款28315.32元及利息3513.03元(截至2022年4月1日,此后利息以28315.32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陕西万恒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一般债务利息根据本判决确定的方法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本金×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508元,本院减半收取计254,保全费303元、保全担保费500元,由被告林登满、贾毅娜承担(原告均已预交,被告林登满、贾毅娜在执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栾 震
二〇二二年六月七日
法官助理 肖安庭
书 记 员 袁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