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河北省/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不当得利纠纷/不当得利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2/6/6 0:00:00

杨琴、李冬冬等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杨琴、李冬冬等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冀0903民初5327号


  原告:杨琴。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国营,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冬冬。
  被告:鞠海月。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天,河北子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琴与被告李冬冬、鞠海月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国营,被告李冬冬、鞠海月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40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7年3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9日,原告委托被告李冬冬代领沧县人民法院执行款,其代领480000元后,未交付原告,却挪用于二被告夫妻家庭共同生活,经原告多次追要,至今有400000元未予支付,原告依法诉至法院。
  被告李冬冬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是被告李冬冬与杨琴及其丈夫杨光东有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委托李冬冬代领并非没有依据,不能构成不当得利。2015年原告的丈夫杨光东曾以做消防安装工程为由向被告李冬冬借款60万元,但未按约定还款,2015年9月15日,杨光东为被告李冬冬出具“协议书”,由于杨光东没有钱还债,被告及其他债权人向杨光东和杨琴建议找刘洋洋要钱,才发生原告起诉刘洋洋财产返还案件,李冬冬与原告及杨光东商议以执行款抵扣60万元借款,才发生后面的代领事宜,故被告李冬冬取得代领的执行款是有法律依据的,不构成不当得利;二是被告李冬冬对原告具有充分的债权,原告不应当以离婚、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等理由进行不合理的辩驳,原告与杨光东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杨光东借款期间系其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经(2016)冀0921民初114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14年4月至2015年9月期间,杨光东与原告的财产并未独立管理而是共同用于经营,2017年3月17日,原告与杨光东协议离婚,并约定“房产归杨琴所有,全部债务由杨光东承担”,河北省高院(2018)冀民申5051号民事裁定书对杨琴不是共同债务的抗辩理由给予了否定性评价,原告与杨光东拖欠债务以后才发生的代领执行款,退一步讲,即使法院认定原告无给付义务(被告并不认可该观点),依据民法典“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也不属于不当得利返还的情形;三是被告李冬冬代领款项实为230562元,其余款项为其他执行案件扣划,原告杨琴为执行法院沧县法院出具了收条,被告李冬冬领取的230562元包括原告、杨光东欠付被告的钱,也包括原告与杨光东欠其他人的钱,李冬冬在收到执行款后向案外人赵磊转款60000元,该款项也是原告与杨光东所欠;四是原告所诉已超出诉讼时效,代领执行款发生在2017年3月,至今已超过三年诉讼时效。综上,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应予驳回。
  被告鞠海月辩称,同李冬冬答辩意见,另外,即使法院认定李冬冬负有返还义务,但鞠海月并不知道事情经过,领取款项也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9日,原告杨琴为被告李冬冬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其代为领取杨琴在沧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1民初1144号案件(杨琴诉刘洋洋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执行款,李冬冬实际在沧县法院领取230562元,原告杨琴为沧县法院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法院执行款肆拾捌万元整,此案已结”。被告李冬冬领取以上款项后,并未交付原告,经原告催要,被告李冬冬向其归还80000元,余款未交付。
  本院认为,原告杨琴委托李冬冬代为领取执行款,该委托行为已经履行完毕,被告李冬冬现无法证明其代领行为是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故对其代领款项应予归还。被告李冬冬抗辩称其与原告杨琴原配偶杨光东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并出具案外人杨光东出具的协议书等主张杨光东对其负有债务,但以上债务是否履行完毕无法证实,且在原告杨琴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对于杨琴追要款项的行为并未进行否认,且陆续向其支付共计80000元,综上,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冬冬对代领执行款应当负有偿还义务。原告杨琴主张代领金额为480000元,而根据被告调取沧县人民法院执行案件卷宗显示,李冬冬实际领取金额为230562元,结合原告杨琴自认已经归还8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应返还150562元(230562元-8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鞠海月承担共同还款义务,但没有证据证实本案代领款项用于二被告夫妻共同生活,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冬冬抗辩代领执行款后,向案外人赵磊支付60000元用于偿还杨光东债务,但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杨琴对案外人赵磊负有债务,故对被告李冬冬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李冬冬代领执行款的行为是受原告委托产生,取得该款项时不存在主观过错,故对于原告要求占用期间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冬冬偿还原告杨琴150562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原告杨琴承担1994元,被告李冬冬承担1656元;保全费2570元,由原告杨琴承担1298元,李冬冬承担12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马小絮
二〇二二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冯 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