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浙江省/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继承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2/6/6 0:00:00

王某、吕某1等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王某、吕某1等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2)浙1082民初2532号


  原告: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徐红,浙江星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某1。
  被告:吕某2。
  原告王某与被告吕某1、吕某2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原告王某于2022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6月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徐红,被告吕某1、被告吕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向本院提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1.判令吕某1偿还王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0元,并按月利率1%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暂算至2021年11月3日止的利息为1054046元;2.判令吕某2在遗产继承范围内就上述款项承担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吕某1系借款人葛丽萍的丈夫,吕某2系借款人葛丽萍的女儿。吕某1及借款人葛丽萍以办加油站为由,于2013年9月2日向王某借款50000元,于2013年9月6日向王某借款50000元、150000元,于2013年9月20日向王某借款20000元,于2013年10月13日向王某借款100000元,于2013年11月20日向王某借款220000元,于2013年11月28日向王某借款170000元,于2013年12月18日向王某借款300000元,于2014年1月15日向王某借款30000元、110000元,上述借款约定月利率均为1%,有借款人葛丽萍出具的借条为凭。借款后,至今只付息70000元。借款人葛丽萍于2020年8月3日死亡。因此,吕某1作为借款人葛丽萍的共同借款人及继承人、吕某2作为借款人葛丽萍的继承人应当承担向王某还本付息的责任。
  吕某1辩称:其系葛丽萍的丈夫事实。其对王某在诉状中述称的葛丽萍对外所借的上述款项事先均不知情。因本案借款系葛丽萍个人借款,其不愿意承担还款责任。
  吕某2辩称:其系葛丽萍的女儿事实。其没有继承其母亲葛丽萍的任何遗产,并且自愿放弃继承葛丽萍的遗产。其不愿意承担还款责任。
  王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派出所出具的关系证明1份。拟证明吕某1与葛丽萍系夫妻关系、葛丽萍与吕某2系母女关系的事实;
  2.借条10份。拟证明葛丽萍向王某借款共计1200000元的事实;
  3.成品油零售点经营批准证书1份。拟证明葛丽萍与吕某1以开办加油站为名共同向王某借款的事实;
  4.光盘1张、通话录音文字记录1份。拟证明吕某1对葛丽萍所借上述款项知情并且部分款项用于去北京请客办理批准证书的事实。
  对王某提交的证据,吕某1经质证,对证据1、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待证事实有异议,其辩称办理加油站批准证书的事情系葛丽萍在处理,其不知情。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待证事实有异议,其辩称是在葛丽萍去世一年后王某催讨借款时才知道葛丽萍向王某借款的事实。
  对王某提交的证据,吕某2经质证,对证据1、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其辩称未看过,不知情。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待证事实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吕某1对葛丽萍所借款项知情的事实。
  对王某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王某提交的证据1、证据2,来源真实,具有合法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对王某提交的证据3、证据4,因王某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认定。
  吕某1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吕某2向本院提交了公证书1份、放弃继承声明书1份。拟证明其自愿放弃母亲葛丽萍与父亲吕某1共同所有的坐落在临海市江南街道景南家园3幢2单元302室房产的继承权以及放弃继承葛丽萍其他遗产的事实。
  对吕某2提交的证据,王某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吕某2放弃的仅是葛丽萍坐落于临海市江南街道景南家园3幢2单元302室房产的继承权,而非葛丽萍的全部遗产。
  对吕某2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吕某2提交的证据,来源真实,具有合法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2日,葛丽萍出具借条1份,载明向王某借款50000元,借条约定借款月利息为1分。2013年9月6日,葛丽萍出具借条1份,载明向王某借款50000元,借条约定借款月利息为1分。2013年9月6日,葛丽萍出具借条1份,载明向王某借款150000元,借条约定借款月利息为1分。2013年9月20日,葛丽萍出具借条1份,载明向王某借款20000元整,借条约定借款月利息为1分。2013年10月13日,葛丽萍出具借条1份,载明向王某借款100000元。2013年11月20日,葛丽萍出具借条1份,载明向王某借款220000元。2013年11月28日,葛丽萍出具借条1份,载明向王某借款170000元,借条约定借款月利息为1分。2013年12月18日,葛丽萍出具借条1份,载明向王某借款300000元,借条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分。2014年1月15日,葛丽萍出具借条1份,载明向王某借款30000元。2014年1月15日,葛丽萍出具借条1份,载明向王某借款110000元。
  本院认为,王某与葛丽萍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葛丽萍死亡后,作为葛丽萍继承人的吕某1、吕某2应在继承葛丽萍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在本案诉讼中,吕某2自愿放弃继承葛丽萍的全部遗产并向本院出具公证书及书面放弃继承声明书,本院予以确认。对王某要求吕某1作为共同借款人就上述款项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虽然本案借款发生在吕某1与葛丽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本案借款远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且王某未向本院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用于葛丽萍与吕某1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对王某要求吕某1作为共同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王某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吕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葛丽萍遗产范围内归还王某借款本金1200000元整并支付利息[其中以500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3年9月2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计付;以2000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3年9月6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计付;以200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3年9月20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计付;以1700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3年11月28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计付;以3000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3年12月18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计付;另以款项4600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22年4月8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2022年4月份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在执行过程中,扣减已支付的利息70000元];
  二、驳回王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32元,减半收取12416元,由吕某1负担10000元,由王某负担24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何一
二〇二二年六月六日
法官助理
梁娅丽
代书记员
陈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