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陕西省/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人事争议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2/5/6 0:00:00

熊连明与西安西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熊连明与西安西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2)陕0116民初1435号


  原告:熊连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增宏,安康市汉滨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西安西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远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浩。
  原告熊连明诉被告西安西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为华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连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增宏,被告西安西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连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被告单方面自认将德闳中学3号楼的墙面打磨工作发包给自然人贾学春,并向贾学春支付费用,由其自行招录原告并进行管理、发放报酬,但并没有在仲裁时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认为仲裁委员会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因对仲裁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
  被告西安西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受贾学春招聘、雇佣,在其打磨工种组内工作,并由贾学春管理、发放薪酬;2.原告受伤系其自身过错所致,其受伤时因其在工作中不系安全带导致,其行为属于自陷风险;3.原告发生安全事故后,公司第一时间将其送往医院进行治疗,并且为其支付了所有医疗费,后又多次和原告进行协商处理均未果,公司已经做到了应尽的义务,不应再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陕西建工第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承建曲江德闳中学工程建设中,将工程主体劳务分包给本案被告。被告在施工中,将工作量总计7000元的打磨工作交由贾学春承接施工,由其自己找人干活。2021年3月20日,贾学春叫来在另一个工地干活的原告熊连明和唐毕亮来干打磨工作。当日下午4时许,原告从活动的脚手架子上掉下地面受伤。后被送至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侧第7肋骨骨折;2.右腕部损伤;3.胸腔积液;4.支气管炎;5.肝右叶挫伤。被告支付部分费用。后原告熊连明向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经该仲裁委审理后裁决:驳回申请人熊连明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被告各执己见,无法调解。
  上述事实双方均予认可,无争议。

  本院认为,被告在承接曲江德闳中学工程主体劳务施工中,将工作量总计7000元的打磨工作交由贾学春承接施工,原告熊连明受贾学春邀请到工地从事工作,据此应认定原告与贾学春之间存在劳务用工管理关系,且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合意,以及人身组织依附和工资支付等事实,故原告请求确认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依法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是否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双方可按照法律政策规定另行处理。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之规定精神,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熊连明与被告西安西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为华
二〇二二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秦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