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山东省/山东省菏泽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不当得利纠纷/不当得利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2/4/22 0:00:00

聂元亮、李士猛等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聂元亮、李士猛等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2)鲁1726民初840号


  原告:聂元亮。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胜海,鄄城诚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士猛。
  被告:孙兆月。
  被告:张宾。
  原告聂元亮与被告李士猛、孙兆月、张宾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元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胜海和被告孙兆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士猛、张宾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聂元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李士猛返还不当得利款30000元,被告孙兆月、张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李士猛、孙兆月、张宾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曾向被告李士猛(系孙兆月外甥)交付17万元,用于为原告儿子介绍对象,但其并没有介绍到对象。后孙兆月作为李士猛的舅舅与张宾为了协调处理聂元亮与李士猛之间的纠纷,孙兆月与张宾主动找到聂元亮代李士猛协商处理此事,由孙兆月自愿代李士猛负责返还欠款3万元,张宾自愿提供担保,并于2019年12月12日,孙兆月为聂元亮出具欠条一份,明确说明:“今欠到聂元亮现金叁万元,期限2020年阴历2月一次还清。”张宾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摁手印。支付款项时间到期后,聂元亮多次向三被告索要欠款,但是三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孙兆月辩称,原告的诉状属实,当时李士猛在看守所羁押,我作为李士猛的舅舅与原告协商让原告出具谅解书,原告要求我写个3万元的欠条,我要求让李士猛父亲出具这份欠条,原告不同意,我无奈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我认为我不应该偿还3万元。
  被告李士猛、张宾未到庭,亦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为凭。
  原告聂元亮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欠条1份,证明被告孙兆月与张宾自愿偿还涉案款项,并自愿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出具该欠条时被告孙兆月曾向原告保证,李士猛不偿还由孙兆月偿还,且孙兆月与张宾出具该份欠条系合法有效,其法律行为意思表示真实,也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及公序良俗,被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出具涉案欠条所带来的法律后果,因此三被告应当承担涉案3万元的偿还责任。
  被告孙兆月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是我签字按手印,张宾的名字也是张宾本人签字按手印。
  被告孙兆月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李士猛、张宾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经审查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孙兆月系被告李士猛的舅舅,原告将17万元交付李士猛委托其给自己儿子介绍对象,李士猛未能向原告的儿子成功介绍对象,李士猛委托孙兆月、张宾同原告协商处理此事,孙兆月于2019年12月1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聂元亮现金叁万元,期限2020年阴历二月一次还清。孙兆月与张宾在欠条欠款人及保证人处分别进行了签名捺印。后原告向三被告催要未果,于2022年3月24日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系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主要包括:一方获得利益、他方受有损失、获得利益与受损失间有因果关系、受益人所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本案中,李士猛收取原告17万元给原告儿子介绍对象,但李士猛并未介绍成功,经李士猛委托孙兆月、张宾同原告协商约定偿还原告3万元,且孙兆月对上述事实均予认可,李士猛对该3万元的取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构成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孙兆月自愿向原告出具欠条,张宾自愿为该款提供担保,孙兆月与张宾在欠条欠款人及保证人处分别进行了签名捺印。孙兆月与张宾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其实施的法律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李士猛返还涉案款项3万元,孙兆月、张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士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聂元亮30000元,被告孙兆月、张宾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李士猛、孙兆月、张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新安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张 娟
书 记 员 谷梦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