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吉林省/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物权纠纷/物权保护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2/4/20 0:00:00

张守利、集安市青石镇长川村民委员会第三居民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张守利、集安市青石镇长川村民委员会第三居民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2)吉0582民初219号

  原告:张守利。
  被告:集安市青石镇长川村民委员会第三居民组。
  代表人:于利,组长。
  原告张守利与被告集安市青石镇长川村民委员会第三居民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守利,被告集安市青石镇长川村民委员会第三居民组代表人于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守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板栗树款675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冬,被告集安市青石镇长川村民委员会第三居民组修建自来水管道(途经原告张守利板栗园),毁损原告张守利板栗树45株。经长川村民委员会主持双方协商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对原告每株树赔偿150元,共计6750元。嗣后,被告未能给付赔偿款,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
  集安市青石镇长川村民委员会第三居民组辩称,该赔偿事宜未经长川村三组召开组民代表会议决定,而调解协议书上的签名也是原告拿着协议逐个到村民家中签名,所以该协议无效。原告的板栗园是集体山场,没有履行发包手续,原告也没有交承包费,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张守利在长川村三组“干沟子”有板栗园。2017年冬,被告集安市青石镇长川村民委员会第三居民组修建自来水管道时,沿途毁损了张守利的板栗树。张守利得知此事后遂于同年12月13日找同组村民刘希田(负责处理长川村三组事务)查看现场后,经长川村民委员会主持调解并起草了调解协议,约定毁损张守利板栗树45株,每株树补偿150元,共计6750元。原告和刘希田及村主任初德平在该协议书上签名(原告还拿着协议书找长川村三组有关村民代表签名)。嗣后,被告未能给付赔偿款,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照片、调解协议书,被告提交的证人刘希田、姜守绪、王德义、张殿英、张艳证人证言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集安市青石镇长川村民委员会第三居民组为修建自来水管道,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将其板栗园毁坏,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就赔偿事宜经长川村民委会主持调解,原告和刘希田(负责处理被告事务)达成了调解协议,原告及被告有关村民代表和村主任均在该调解协议上签名予以认可;且经本院调查核实,该调解协议所确定的原告受损板栗树数额45株及每株价值150元符合实际情况,故本院对该调解协议予以采信。被告应履行该调解协议所确定的义务,给付原告赔偿款67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集安市青石镇长川村民委员会第三居民组给付原告张守利板栗树赔偿款计6750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张守利被告集安市青石镇长川村民委员会第三居民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永刚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 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