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浙江省/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海事海商纠纷/海事海商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2/4/15 0:00:00

深圳市柏威国际科技物流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上海沪玺贸易有限公司等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深圳市柏威国际科技物流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上海沪玺贸易有限公司等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2)浙0212民初763号


  原告:深圳市柏威国际科技物流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上东商务中心2幢(22-3)-(22-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04557968860R。
  代表人:严宏宇,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晶晶,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沪玺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高逸路112-118号2、3、4、5、6、7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10113MA1GP4BF3L。
  法定代表人:陈競荣,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陈競荣。
  原告深圳市柏威国际科技物流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与被告上海沪玺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玺公司)、陈競荣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翁磊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两被告无法送达,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继续由审判员翁磊独任审理。本案于同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晶晶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沪玺公司支付空运代理费用560141元;2、判令被告陈競荣对被告沪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21年7月21日,被告沪玺公司委托原告代理其货物出口运输业务,并支付费用44070元。该笔业务成交后,被告沪玺公司向原告表示希望双方能够达成长期的合作关系,并希望给予一定的账期优惠条件。后双方于2021年7月26日签订《货运代理协议》,就双方之间的业务合作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给被告沪玺公司30个日历日15万元额度账期的优惠条件,此后又提高为80万元的月结额度。在约定的账期内,被告沪玺公司在原告处共下了五个订单,提单号分别为369-81247176、112-886980174、180-97510221、180-97510630、297-14566322,以上费用共计560141元。2021年8月16日,原告通过同行得知被告沪玺公司存在拖欠代理费的情形便开始催款,但被告沪玺公司仍未支付费用且已失联。被告沪玺公司系被告陈競荣设立的一人有限公司,应当对被告沪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请求判如所请。
  两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货运代理协议》、出口货物委托书、提单、物流记录、账单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沪玺公司之间的货运代理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为被告沪玺公司提供了国际货运代理服务,被告应及时支付费用,拖欠不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沪玺公司系被告陈競荣投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陈競荣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沪玺公司的财产独立于陈競荣个人的财产,应当对沪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沪玺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深圳市柏威国际科技物流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货运代理服务费56014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陈競荣对被告上海沪玺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9402元,由被告上海沪玺贸易有限公司、陈競荣负担;公告费650元,由被告上海沪玺贸易有限公司、陈競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翁磊
二O二二年四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
蒋盛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