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北省/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票据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2/6/29 0:00:00

随州市福磊捌区石业有限公司、韩中卫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随州市福磊捌区石业有限公司、韩中卫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2)鄂0702民初167号

  原告:随州市福磊捌区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随县吴山镇邱河村。
  法定代表人:陈从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鹏飞,湖北得伟君尚(湖北自贸区武汉片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云环,湖北得伟君尚(湖北自贸区武汉片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中卫。
  原告随州市福磊捌区石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韩中卫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随州市福磊捌区石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鹏飞、许云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中卫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随州市福磊捌区石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汇票金额20万元,并从2021年9月2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偿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因买卖合同关系取得被告背书转让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汇票号码:xxx24920200928737355597),汇票金额为20万元整,到期日为2021年9月27日。汇票到期后,原告要求付款被拒。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韩中卫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因买卖合同关系取得被告背书转让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汇票号码:230252103824920200928737355597),出票人红安恒拓旅游有限公司,收票人深圳市宏华达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金额为20万元,承兑日期为2020年9月28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9月27日。2020年9月30日,深圳市宏华达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将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鄂州市宏聚建材经营部,同年10月1日,被告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权利背书转让给原告随州市福磊捌区石业有限公司,现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
  另查明,鄂州市宏聚建材经营部是个体工商户的字号,其经营者系韩中卫,该经营部已注销。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复印件两张、企业登记信息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经当庭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应为票据追索权纠纷,本案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形式完备,各项必要记载事项齐备,且背书连续,随州市福磊捌区石业有限公司作为持票人,能够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享有汇票权利,故本院对原告享有的票据权利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不按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人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本案中,原告持有金额20万元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被拒付,其依法取得对前手鄂州市宏聚建材经营部行使追索权,因该经营部被注销,其经营期间的产生的债务,由经营者韩中卫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韩中卫支付汇票金额20万元及利息(从2021年9月2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偿清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中卫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二款、第一百四十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中卫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随州市福磊捌区石业有限公司支付汇票金额20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21年9月2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偿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150.20元,由被告韩中卫负担,原告随州市福磊捌区石业有限公司预交的2150.20元诉讼费,本院予以退还,被告鄂州市宏聚建材经营部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诉讼费2150.20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吴永华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余 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