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租赁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2/7/15 0:00:00

北京融信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王洁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融信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王洁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08民初646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融信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门头沟路11号院5号楼11层1125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7MA01BBDX0T。
  法定代表人:陈浩,经理。
  被告(反诉原告):王洁。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融信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信居房地产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王洁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融信居房地产公司,被告(反诉原告)王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融信居房地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双方于2020年5月7日签订的《房屋出租委托合同》;
  2、请求法院判令王洁退还定金9000元,赔偿装修款9100元,赔偿公司违约金18000元和承租方6200元,共计42300元;3、本案诉讼费由王洁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8日,我公司员工陈浩和北京市海淀区玉泉北里×区×号楼×单元×号产权人代理王洁女士达成房屋租赁委托协议共识,以微信转账的形式,支付定金9000元,约定2020年6月20日给业主转剩余房租18000元,在此期间我公司陈浩带承租方办理该小区出入证,被居委会告知北京市海淀区玉泉北里×区×号楼×单元×号是2019年11月被居民投诉强制清除的,我公司接到通知后立刻和代理人王洁女士联系,王洁在知情的情况下没有告诉我公司,田村居委会通知此房是部队军产房,国家规定是不允许出租、出借,产权代理人王洁女士在知情情况下把不符合国家规定房屋出租委托我公司,2020年6月和2020年7月,我们数次和王洁主动进行沟通,对方拒绝沟通,也不想解决问题,2020年7月17日上午王洁带妹妹搬进北京市海淀区玉泉北里×区×号楼×单元×号并强制换锁,2020年7月18日上午其父母搬进该房屋,王洁跟我司承租方喻寿全先生要租金,不给租金让其搬出涉案房屋,并且不给房门钥匙。现承租方跟我司协商,已经搬离涉案房屋,为维护我司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王洁辩称,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不同意融信居房地产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关于定金拒绝支付,因为双方签订的是3年的合同,违约的是融信居房地产公司不是我方,故对于融信居房地产公司所有的诉讼请求均不同意支付。王洁提出反诉请求:1、要求融信居房地产公司支付2020年5月8日至2020年7月17日之间的房屋租金42300元;2、反诉费用由融信居房地产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双方房屋租赁合同未表明有关房主任何装修事宜;房屋租出不去与我无关;2020年5月8日,我与融信居房地产公司签订合同,在签合同前后我多次重复叮嘱,我把钥匙交给贵司,房间内所有东西归你司使用,租赁期满后房间按出租前原样归还,因为我全权委托贵司代理租房事宜,故该房屋出现任何违法行为应由贵司承担,今后贵司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打款。2020年6月6日,我给陈浩打电话,问房子租的如何,他说不太好,之前我给小区微信群里发过出租房屋信息,看看本小区有合适的客户么,6月7日我给陈浩打电话,我说去小区正好办其他事,然后我带了一个客户,是我们本小区的,客户说想调换三居,之前是本小区四居的客户,想整租房屋,于是就带客户去看了一眼我家,但是客户上楼之后发现我房屋其中一间房已经被贵司将主卧出租给喻先生使用,进屋后,客户与我闻到满屋子中药味,且看到堆放的都是中药,询问后才得知喻先生是个皮肤病患者。由于融信居房地产公司将房屋出租给身患皮肤病的喻先生居住,以至于其他房客难以接受,致使房屋出现租住困难现象。双方租赁合同约定截止至2020年6月20日应支付房租18000元,但融信居房地产公司一直拖延至2020年7月17日,期间未向我结清钱款。
  融信居房地产公司对王洁的反诉辩称,不同意王洁的反诉请求。因为王洁的反诉请求不合理,双方合同约定每月租金9000元,王洁的主张是自己酌定的,没有法律依据,而且我司陈浩已经通过微信给王洁转了房屋租金及定金,有微信聊天记录为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7日,委托方(甲方)王洁与受托方(乙方)融信居房地产公司签订《房屋出租委托合同》,双方约定如下:该房屋坐落于北京市海淀区玉泉北里×号楼×单元×号;房屋所有权人(公有住房承租人,购房人)姓名刘刚;甲方同意将房屋独家委托给乙方全权管理并全权出租,乙方的具体权限为:1、以甲方名义代理出租该房屋并办理与承租方之间的洽商、联络、签约事宜,代理甲方签署与房屋租赁相关的任何协议合同等文件(包括租赁合同的解除或变更协议,补充协议等),2、代甲方向承租方收取租金、押金、定金等相关费用,监督承租人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委托出租期自2020年5月8日至2023年8月22日,第一年度合同期限自2020年5月8日至2021年6月22日,为1年零45天,第二年度合同期限自2021年6月23日至2022年7月22日,为1年零30天,第三年度合同期限自2022年7月23日至2023年8月22日,为1年零30天;第一年合同期租金为人民币(小写)9000元整/月,2020年6月20日支付27000元,2020年9月20日支付27000元,2020年12月20日支付27000元,2021年3月20日支付27000元,依次类推……;甲方向乙方支付第一年的管理费,以合同租约中2020年5月8日至2020年6月22日的租金予以抵扣;甲方向乙方支付第一年的服务费,房屋实际出租总价高于本合同约定的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月租金标准的,则高出部分直接作为乙方的服务费;……甲方同意于2020年5月8日前将房屋交付给乙方;甲方同意并授权,如房屋内需要配置家具家电,乙方可以为租赁房屋配置家具家电及装饰装修;(四)单方解除,1、甲方迟延交付房屋满15日的,2、甲方隐瞒房屋重大隐患(包括但不限于防水层不合格)影响承租人居住的,3、乙方利用房屋从事违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的。4、乙方延迟支付租金满15个工作日的,因甲方原因或不可抗力而延迟除外,如出现上述第(四)款第1项和第2项情况的,乙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的,甲方除乙方因此遭受的装修配置,家具家电(包括但不限于硬件购买费用和安装费用)以乙方提供相应的装修票据为准,还应赔偿乙方两个月租金及房屋承租方两个月租金;如出现上述第(四)款第3项和第4项情况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的,乙方应赔偿甲方两个月租金……。结尾处甲方有王洁签字,乙方有融信居房地产公司盖章,陈浩本人签字。以上合同签订当日,融信居房地产公司法人陈浩通过微信转账的形式向王洁支付房屋定金9000元。
  2020年5月9日,王洁向融信居房地产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如下:因玉泉北里一区×号楼×单元×业主刘刚去世,由王洁承诺此房全权代理此房。
  关于定金9000元,融信居房地产公司主张合同中没有约定定金,双方口头约定定金为9000元转换成租金,我司应当于2020年6月20日交纳房屋租金27000元,其中9000元定金转为一个月租金,我再交纳18000元租金。王洁对融信居房地产公司上述主张不予认可,称定金是定金,房屋租金是房屋租金,双方当时对定金是否返还也没有进行约定,2020年6月20日融信居房地产公司应当交纳房屋租金27000元。
  2020年5月20日,出租人(甲方)与承租人(乙方)喻寿全签订《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自行成交版),双方约定如下:房屋坐落于北京市海淀区田村街道办事处玉泉北里×号楼×单元×号,建筑面积30平方米;租赁用途居住,居住人数2,最多不超过3人;房屋租赁期自2020年5月17日至2020年6月22日,共计1年1个月零7天;租金标准及支付方式3100元/月,租金总计人民币肆万壹仟零贰拾叁元。
  2020年7月17日,王洁将涉案房屋换锁并收回房屋。2020年7月21日左右,喻寿全从涉案房屋中搬离。
  庭审中,融信居房地产公司主张王洁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隐瞒房屋重大隐患,没有告知涉案房屋内之前有打隔断和邻里投诉的情况,并且涉案房屋为军产房,不能对外出租;同时,我司在承租涉案房屋后,2020年5月10日我司法人陈浩办理了涉案小区的出入证,我司租户喻寿全于2020年5月底办理了涉案小区的出入证,后来我司法人陈浩带着自己的哥哥再去办理出入证的时候就办不了了,被居委会告知涉案房屋是合租了,无法再办理了,如果要是直系亲属可以办理,因为涉案房屋有三间卧室,喻寿全只租了一间,陈浩想让陈浩的哥哥去住其中的一间,剩下的一间想让陈浩的朋友去住,陈浩和王洁沟通投诉的问题,但是后来双方就此也没有协商成,王洁也没有去居委会帮忙沟通此事,故王洁存在违约行为,就其上述主张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王洁对融信居房地产公司主张其上述违约行为不予认可。
  关于涉案房屋装修情况,融信居房地产公司主张其公司自2020年5月8日至2020年5月17日对涉案房屋进行装修,其中刷墙花了2500元,更换客厅和主卧的地板花费3000元,更换三个卧室门花费1800元,维修空调花费450元,换锁350元,垃圾清运花费1000元,为证明其主张提交收据、光盘为证。王洁对融信居房地产公司提交的收据表示与自己无关,对光盘真实性认可,主张合同约定是房屋交给融信居房地产公司后想要装什么样就装成什么样,与我无关,我不应当赔偿。
  另查,刘刚(已去世)系王洁的公公。涉案房屋由国防大学营房部颁发给刘刚相应的入住证。
  本院认为,融信居房地产公司与王洁签订的《房屋出租委托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据此履行。融信居房地产公司要求解除双方于2020年5月7日签订的《房屋出租委托合同》,王洁表示同意,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庭审中,融信居房地产公司主张王洁未告知其涉案房屋的性质为军产房,且涉案房屋曾因打隔断被邻居投诉,导致其无法办理涉案房屋的出入证,就其上述主张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信。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可知,融信居房地产公司作为专业的中介机构对涉案房屋的性质应是明知的,且王洁在对外出租时向融信居房地产公司出具了刘刚作为入住人的入住证,并非商品房的产权证,融信居房地产公司对房屋性质主张其不知情,不符合常理;关于王洁打隔断被邻居投诉的事情,亦是双方签订《房屋出租委托合同》之前的事,双方在就涉案房屋签订委托合同后不存在王洁打隔断被投诉导致合同无法履行之情形;关于出入证的办理,根据融信居房地产公司庭审自述,融信居房地产公司法人陈浩、涉案房屋租户喻寿全及喻寿全的共居人均成功办理了小区出入证,陈浩的哥哥未能办理出入证与本案并无关联,陈浩的哥哥本身并不是租户,同时,融信居房地产公司也陈述居委会不给办理出入证的原因是“涉案房屋是合租了,无法再办理了,如果要是直系亲属可以办理,因为涉案房屋有三间卧室,喻寿全和他爱人只租了一间,我想让我哥去住其中的一间,剩下的一间我想让我的朋友去住”,故出入证无法办理的原因并不在于王洁,故融信居房地产公司主张双方合同履行过程中王洁存在违约行为,要求王洁返还定金、赔偿装修款、支付违约金、赔偿承租方损失的各项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相反,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融信居房地产公司应于2020年6月20日交纳房屋租金,未按时交纳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双方委托合同第四条第(12)项约定,甲方向乙方支付第一年的管理费,以合同租约中2020年5月8日至2020年6月22日的租金予以抵扣,其中管理费的约定是建立在双方均依约顺利履行的基础上,现因融信居房地产公司的违约行为,王洁实际于2020年7月17日已将房屋收回,故自2020年5月8日至2020年6月22日的租金不应予以抵扣,现王洁要求融信居房地产公司支付自2020年5月8日至2020年7月17日的房屋租金,符合事实及法律依据,但租金标准应参照双方合同约定履行。关于已付定金9000元,虽双方未有书面约定,但根据融信居房地产公司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定金转为第一期房租,结合王洁提交的反诉状写明“房屋租赁合同截止于2020年6月20日应付给房主租金18000元”,本院认定融信居房地产公司定金转为租金的口头约定真实存在,融信居房地产公司已交纳的定金9000元直接抵扣其应交纳的房屋租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北京融信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王洁于2020年5月7日签订的《房屋出租委托合同》;

  北京融信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王洁自2020年5月8日至2020年7月17日房屋租金一万二千元;
  二、驳回北京融信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王洁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百七十五元五角,由北京融信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反诉费四百二十八元七角五分,由王洁负担三百零七元一角二分,已交纳;由北京融信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一百二十一元六角三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赵 倞
人民陪审员 沈玉明
人民陪审员 胡显蕾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马 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