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浙江省/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2/7/15 0:00:00

周春粉、莫文欢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周春粉、莫文欢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2)浙0109民初8273号

  原告:周春粉。
  原告:莫文欢。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樱栋,系周春粉、莫文欢的女儿。
  被告:尉忠海。
  原告周春粉、莫文欢与被告尉忠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2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春粉及周春粉、莫文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樱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尉忠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春粉、莫文欢诉称:2020年3月10日,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处理(2020)浙0109民初1357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尉忠海返还周春粉、莫文欢借款288300元,该款以尉忠海名下×××号宝马牌汽车1辆抵偿给周春粉,尉忠海需将×××号宝马牌汽车相关改装恢复原样(包括排气管、轮毂、方向盘、尾翼等及前保险杠破损维修),相关费用由尉忠海承担;车辆转移登记至周春粉名下,相关费用由尉忠海承担。上述事项,尉忠海需在2020年3月底前履行完毕。此后,尉忠海拒不履行,经多次沟通无果。现已经申请强制执行过户,并开具相关证明。但车辆过户至周春粉名下需将车辆改装复原,故自行改装复原。为此起诉,要求尉忠海支付车辆改装费用47200元。
  被告尉忠海辩称:周春粉、莫文欢提起诉讼的依据是(2020)浙0109民初1357号民事调解书。对生效民事调解书未切实履行的救济方式应当是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如对执行有异议的,也应当向法院执行局申诉,而非再次提起民事诉讼。周春粉、莫文欢此前已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申请过强制执行,要求尉忠海支付其改装费47200元,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已将其请求驳回,并作出(2022)浙0109执102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周春粉、莫文欢再次以要求尉忠海支付47200元改装费为由起诉系重复处理,其处理结果也应与执行裁定书结果一致。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已于2022年6月20日发送结案通知书,故本案已全部执行完毕。周春粉、莫文欢再以民事调解书另行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属于重复起诉。民事调解书第一项载明,288300元借款以尉忠海名下×××号宝马牌汽车抵偿,尉忠海需将该车有关改装恢复原样(包括排气管、轮毂、方向盘、尾翼等及前保险杠破损维修)。目前,尉忠海已将车辆过户给周春粉并支付了过户费用。据此,慰忠海仅对车辆负有恢复原状的义务,但这并不等同于直接支付给周春粉、莫文欢47200元让其自行改装,这是两个概念。周春粉、莫文欢在将车辆重新改装前,从未通知过尉忠海,也未征询过尉忠海的意见,其自作主张改装车辆的行为,相应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周春粉、莫文欢的诉讼请求为要求尉忠海支付车辆改装费用47200元,车辆改装不等于将车辆恢复原状。因此,其诉讼请求完全违背了民事调解书约定,没有任何依据。即便是要对车辆进行恢复原状,其诉讼请求金额也明显过高,且恢复时尉忠海并未在场,对相关交易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周春粉、莫文欢若须证明其将车辆已经恢复原状的,其应当提供车辆复原前的整体照片,恢复后的整体照片,并提交车管所备案后的行驶证以便验证。周春粉、莫文欢目前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撑其提出的诉讼请求。如无法补充,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车辆的排气管、轮毂、方向盘、尾翼的原装件都在周春粉、莫文欢处妥善保管着,且尉忠海本身就在宝马4S店从事售后维修工作,完全不需要另去4S店花钱购买部件找人安装。但周春粉、莫文欢在未与尉忠海沟通的情况下,直接去4S店自行改装,属于非必要产生的费用。从情理上来说,也不应当由尉忠海来支付这笔费用。周春粉、莫文欢仅提供了一些真实性无法确认的增值税票据。对于目前车辆的车况、权属证书等均未予提供,尉忠海完全有理由怀疑周春粉、莫文欢系虚开发票,实际车辆根本未改动或者改动金额根本达不到票面金额。故对其交易的真实性无法认可。
  原告周春粉、莫文欢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20)浙0109民初1357号民事调解书1份;2.短信记录、微信聊天记录、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浙江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账单详情1组;3.车辆改装前后对比照片、车辆结算单1组。周春粉、莫文欢提供的证据1,尉忠海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民事调解书的约定,尉忠海将×××号宝马牌汽车恢复原状,不等于周春粉、莫文欢将车辆恢复原状后找尉忠海报销,况且根据尉忠海提供的证据,该案已经法院强制执行后发出了执行裁定书和结案通知。因此,周春粉、莫文欢已无权主张权利。周春粉、莫文欢提供的证据2,尉忠海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关于短信记录、微信聊天记录,认为与本案无关;短信记录中“配件齐全了吗?”与周春粉、莫文欢要求将×××号宝马牌汽车恢复原状是两个概念;即使尉忠海收到了该短信,周春粉、莫文欢也没有表达其要自己去改装车辆,尉忠海也没有答应让周春粉、莫文欢自行改装车辆。关于销售清单、增值税发票、支付宝付款记录,认为无法确定交易的真实性,也无法确认该笔支出与恢复原状有必然联系。最起码应当提供前后车辆外观对比照片,怀疑周春粉、莫文欢系虚开发票,实际车辆根本未改动或者改动金额根本达不到发票金额。也不能排除周春粉、莫文欢在取得车辆所有权后两年时间里因自身原因发生过车辆碰撞、损坏的情况后去4S店维修的可能性,不能说明上述维修项目与恢复车辆原状有必然的联系。周春粉、莫文欢提供的证据3,尉忠海表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案件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根据结算单,最贵的原装轮毂、轮胎、保险杠都在周春粉、莫文欢处,其再次购买是非必要支出,应由其自行承担;根据照片,车辆在交付给周春粉、莫文欢后外观有变化,因此即使维修单是真实的,该费用也不应由尉忠海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周春粉、莫文欢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调查是客观、真实的,能相互印证,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作为认为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被告尉忠海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22)浙0109执2523号结案通知书、(2022)浙0109执102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各1份,证明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20日发送结案通知书,本案已全部执行完毕,周春粉、莫文欢再以民事调解书另行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属于重复起诉;周春粉、莫文欢已就47200元车辆改装费向法院申请过强制执行,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已将其执行请求驳回的事实;2.照片3份、入职信息截图1份,证明案涉车辆的排气管、轮毂、方向盘、尾翼的原装件都在周春粉、莫文欢处妥善保管着,且尉忠海本身从事宝马售后工作,完全不需要另去4S店花钱购买部件找人安装;但周春粉、莫文欢在未与尉忠海沟通的情况下,直接去4S店自行改装,属于非必要产生的费用。经庭审质证,尉忠海提供的证据1,周春粉、莫文欢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尉忠海提供的证据2,周春粉、莫文欢表示不予认可,认为照片上的配件不清楚是谁的。本院认为,尉忠海提供的证据2,不足以证明案涉车辆的排气管、轮毂、方向盘、尾翼的原装件均由周春粉、莫文欢妥善保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20年1月22日,周春粉、莫文欢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慰忠海返还借款288300元。2020年3月10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周春粉、莫文欢与尉忠海达成如下调解协议:尉忠海返还周春粉、莫文欢借款288300元,该款以尉忠海名下×××号宝马牌汽车1辆抵偿,慰忠海需将×××号宝马牌汽车有关改装恢复原样(包括排气管、轮毂、方向盘、尾翼等及前保险杠破损维修),相关费用由慰忠海负担;车辆转移登记至周春粉名下,相关费用由慰忠海负担。上述事项,慰忠海在2020年3月底前履行完毕。本院于2020年3月10日出具(2020)浙0109民初1357号民事调解书。此后,因慰忠海未按民事调解书约定的期限履行义务。2021年12月26日至2022年1月16日,周春粉、莫文欢将案涉车辆送至杭州宝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改装部分等恢复原样、维修,共支出费用47200元。2022年1月24日,周春粉、莫文欢就(2020)浙0109民初1357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尉忠海支付车辆改装费47200元。2022年3月31日,本院以(2020)浙0109民初1357号民事调解书中未明确尉忠海支付车辆改装费的具体金额,执行标的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周春粉、莫文欢的执行申请。2022年3月21日,周春粉再次就(2020)浙0109民初1357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尉忠海配合将×××号宝马牌汽车转移登记至周春粉名下,相关费用由尉忠海承担。2022年6月20日,本院出具结案通知书,确定尉忠海已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配合周春粉将×××号宝马牌汽车转移登记至周春粉名下并支付相关费用的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周春粉、莫文欢与尉忠海签订的调解协议,尉忠海以×××号宝马牌汽车一辆抵偿所欠周春粉、莫文欢借款288300元,尉忠海需在2020年3月底前将×××号宝马牌汽车有关改装部分恢复原样及破损维修,相关费用由尉忠海负担。但尉忠海未按约定期限将车辆有关改装部分恢复原样,导致周春粉自行委托杭州宝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改装部分等恢复原样及破损维修,从而支出相应费用,该部分费用应当由尉忠海负担。尉忠海认为相关费用过高,怀疑周春粉、莫文欢虚开发票,及车辆实际未进行改动等抗辩意见,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至于本院曾经驳回周春粉、莫文欢的执行申请,系指在执行程序中,因本院(2020)浙0109民初1357号民事调解书中对车辆恢复原样及破损维修的费用未明确具体金额,故周春粉、莫文欢不能对其要求尉忠海负担的车辆恢复原样及破损维修费用直接申请强制执行。现周春粉、莫文欢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尉忠海支付车辆恢复原样及破损维修费用,不属于重复起诉。周春粉、莫文欢要求尉忠海支付车辆恢复原样及破损维修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同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尉忠海支付周春粉、莫文欢车辆恢复原样及破损维修费用472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元,按四分之一收取245元,由尉忠海负担。尉忠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傅成祥
二O二二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赵微